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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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理由一、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滿二歲前三個月,應提供家長轉銜至教保服務機構之協助,以利服務銜續。
(1150414 制定)
一、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兒童滿二歲前三個月,應提供家長轉銜至教保服務機構之協助,以利服務銜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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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