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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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係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定型化契約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0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3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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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