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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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73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2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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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