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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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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2.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3. 3.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1150414 制定)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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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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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35 條規定:「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