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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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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4. 4.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5. 5.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之權責龐雜,爰於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二、承上,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三、為避免托育機構經廢止或撤銷或歇業復於原址重設,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違反消極資格等情事,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主動申報上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監督及檢查,以保護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家長權益。   四、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五、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50414 制定)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之權責龐雜,爰於第一項定明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二、承上,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三、為避免托育機構經廢止或撤銷或歇業復於原址重設,及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違反消極資格等情事,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主動申報上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監督及檢查,以保護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家長權益。   四、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五、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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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托育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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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托育服務法第 3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