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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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居家托育人員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人員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予以處罰。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收托人數、場地規模等差異性,及可負擔性原則,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之差異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定型化契約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6 條條文
一、本條係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人員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予以處罰。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收托人數、場地規模等差異性,及可負擔性原則,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之差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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