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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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理由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
(1150414 制定)
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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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