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5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該項目與調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承上,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相關代表,審酌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研議機制。 三、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收費情形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並調整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酌名詞
- 消費者名詞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該項目與調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承上,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相關代表,審酌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研議機制。 三、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收費情形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並調整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