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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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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