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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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善良管理人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規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5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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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