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7 條
快速跳轉
- 1.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
- 2.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者,得於知悉該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調處,得為必要之調查。
- 4.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 6.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 7.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第一項調處過程或托育機構於第二項處理異議過程,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者,得於知悉該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調處,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第一項調處過程或托育機構於第二項處理異議過程,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範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有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事件。 二、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之規定。 三、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其處理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調處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 五、考量當事人若就單一事實重複申請調處,恐影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其他事件之行政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六、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又調處結果不成立,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七、第六項定明相關單位進行照顧爭議之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中,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本法不當對待事件或消極資格,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八、第七項定明相關單位於調處或處理異議過程中,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本法進行通報,倘該行為涉及其他法令(如兒少權法等),則依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調處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異議名詞
- 陳情名詞
- 第五十七條條文
- 第五十九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7 條條文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59 條條文
一、本條規範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有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事件。 二、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之規定。 三、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其處理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四、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調處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 五、考量當事人若就單一事實重複申請調處,恐影響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其他事件之行政效能,爰於第四項定明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六、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又調處結果不成立,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七、第六項定明相關單位進行照顧爭議之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中,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本法不當對待事件或消極資格,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八、第七項定明相關單位於調處或處理異議過程中,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本法進行通報,倘該行為涉及其他法令(如兒少權法等),則依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