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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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立法理由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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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