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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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 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按名詞
- 地價稅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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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