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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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
- 2.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 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與人員資格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 主管機關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與人員資格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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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