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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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利全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具一致性服務內涵,參考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調處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7 條條文
(1150414 制定)
一、為利全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具一致性服務內涵,參考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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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