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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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立法理由一、因第四十六條規定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刪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碩士畢業或具高考及格且有二年以上經驗,取得主管人員資格之規定。 二、承上,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定明於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 業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1150414 制定)
一、因第四十六條規定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刪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碩士畢業或具高考及格且有二年以上經驗,取得主管人員資格之規定。 二、承上,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定明於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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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