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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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理由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既有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持續提供服務,亦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 業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13 條條文
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既有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持續提供服務,亦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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