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托育服務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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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 2.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立法沿革 1 版
(1150414 制定)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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