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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32

  1. 1.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務之一部或全部。
  2. 2.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3. 3.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4. 4.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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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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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32 條規定:「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