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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第 7 條
- 1.特殊安全查核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或同居人,最近三年曾進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八、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九、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十、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一、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 2.經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其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當事人不同意者,視同查核未通過,不得擔任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
- 3.經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海委會或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之專責機關(構),應併同前項資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特性,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為查核未通過,不得擔任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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