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安全查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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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條 異動 115 年 07 月 14 日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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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董事、監事。 二、執行長。 三、依定期或不定期契約聘僱之人員。
第 3 條
- 本中心人員應接受一般安全查核,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職務者,並應接受特殊安全查核。
- 前項應接受特殊安全查核之職務如附表;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並得視需要公告新增、刪除或修正須辦理特殊安全查核之職務。
- 本中心應將擔任前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之人員名單送交海委會;更新時,亦同。
第 4 條
本中心人員之一般安全查核由海委會辦理;特殊安全查核由海委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第 5 條
- 安全查核應於人員到職前辦理,且對同一人員之一般安全查核及特殊安全查核應同時辦理完畢。
- 本中心人員任職服務期間,改任或代理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或於前開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間調任時,應先完成特殊安全查核。但代理或調任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規定通過特殊安全查核者,得免予辦理。
- 本中心人員擔任同一職務每滿三年,應重行辦理安全查核。但因業務需要,得縮短查核期間。
第 6 條
- 一般安全查核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五、曾任公務員依法停止任用。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經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為查核未通過,不得於本中心任職。
第 7 條
- 特殊安全查核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配偶或同居人,最近三年曾進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 八、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 九、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十、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一、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 經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其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當事人不同意者,視同查核未通過,不得擔任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
- 經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海委會或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之專責機關(構),應併同前項資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特性,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為查核未通過,不得擔任第三條第二項附表及公告所列職務。
第 8 條
- 辦理安全查核前,應將本辦法關於安全查核之規定及目的,告知應受查核人員,該人員應回復其所知查核事項之實情;接受特殊安全查核者,並應詳實填具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人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特殊安全查核表。
- 辦理安全查核完畢後,應將安全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告知前項應受查核人員,以利人員於認資料有誤時,向資料來源請求更正,或於認安全查核結果有誤時,請求重行查核。
- 前項人員請求重行查核,應於收受告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重行查核結果及所依據之資料來源,應告知應受查核人員。
- 前三項對人員之告知、人員之回復及請求重行查核等,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9 條
辦理安全查核,應於安全查核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向權責機關申請調閱所需資料,並得請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辦理前條第二項重行查核時,亦同。
第 10 條
- 安全查核結果與相關資料,應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及儲存,並不得移作他用。
- 人員未受聘僱或退離職時,安全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除另有規定外,應自未受聘僱結果核定之日或退離職生效日起保存五年後銷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