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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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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立法沿革 1

(1150616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   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

(11506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為確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令清除、處理及環境改善或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人,確實履行其義務,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處罰規定。   三、考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等相關措施,或妨礙處置計畫書實施情事發生,將影響場址之清理及復原,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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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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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58-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5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