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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5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或屆期未提出處置計畫書、未補正、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核定期程、內容執行。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配合事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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