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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 第 2 條

  1. 1.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運動設施,得自任接管人,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
  2. 2.主辦機關除自任接管人外,得與其他接管人訂定強制接管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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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第 2 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運動設施,得自任接管人,或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