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 第 3 條
- 1.參與運動設施建設之民間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運動部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 2.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被接管人)、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 一、被接管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3.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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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法令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期間名詞
- 起訴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2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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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