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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 第 12 條

  1. 1.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被接管人之資產,被接管人不得拒絕。
  2. 2.依前項使用被接管人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定之。
  3. 3.被接管人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被接管人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協議支付。
  4. 4.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強制接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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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第 12 條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被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