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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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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5
113年審裁字第815號
113.10.21審查裁定
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監獄報請假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110.12.17
月縮刑6日,以此計算,聲請人於106年犯罪時應屬假釋期滿,並非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自不須撤銷假釋;又後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
110年度憲二字第77號
110.07.16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少年時期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其三年後再犯他罪,本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視為累犯,並應
109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109.08.28
用一二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法院依系爭規定加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今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系爭判決二
會台字第2569號
75.09.26
因犯煙毒罪,經裁定減刑後,在執行中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減刑部分經撤銷,假釋應否撤銷,滋生疑義,請予釋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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