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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 筆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96 條預覽 ↗
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
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各地方(少年)法院收受減刑結果函知,減刑結果為假釋期滿者逕以期滿結案;未期滿者報請法官換發保護管束執行書,變更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續行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預覽 ↗
五、適用本條例減刑結果為假釋期滿者,概以 96 年 7 月 16 日(本條例施行日)為執行期滿日。惟少年如於 96 年 7 月 16 日前已有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預覽 ↗
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預覽 ↗
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各地方(少年)法院觀護人室(調查保護處)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三、前項減刑結果,如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少年)法院,原保護管束處分即無須續為執行。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
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預覽 ↗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 10 條預覽 ↗
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 3 條預覽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或於假釋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 (九) 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已經因案發覺,竟因其於訊問中陳述另部分未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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