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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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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5
會台字第12207號
103.09.26
意旨仍以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以債務性質而為差別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
會台字第11474號
102.04.19
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
會台字第11445號
102.04.19
旨略謂: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任由任一最優先債權人個別自行起訴求償,且專以稅捐機關之
會台字第11340號
102.02.06
意旨仍以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以債務性質而為差別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
會台字第10467號
100.12.30
庭會議(一)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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