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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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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定,迄今未曾改變,其立法目的為何,因時代久遠而無可考,惟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對此款再審事由有重大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
111年憲判字第6號【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111.05.13憲法判決
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而交由地方執行。【66】 二、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03.25憲法判決
有完全相同內容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則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惟經整體觀察其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
會台字第12539號
104.07.31
局裁定於一○一年四月六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考。聲請人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始聲請統一解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會台字第12312號
104.02.06
」者業已成熟,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政策上確可考慮適時降低選舉年齡。再者,全球一百七十二個國家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者,採「十八歲」為選舉年齡門檻,是可認下修選舉年齡係屬普世價值
會台字第6467號
89.12.22
無聲請人所指「顯然」之用詞,此有卷附之該裁定影本可考。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之聲請,已非法之所許;何況其如此闡釋「新證據」,何以即有違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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