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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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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240號
112.02.02審查裁定
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所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與財政部86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61925722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
會台字第10284號
101.03.02
上即為自用住宅,與非拆除改建之房屋並無不同,應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函釋屬例外從寬解釋,依其解釋意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有改建之事實」為前提,乃逾越法律
釋字第478號
88.03.19大法官解釋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會台字第3905號
80.12.27
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而誤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按一般土地稅率百分之六十課徵,
會台字第3124號
78.09.15
件聲請人因出售兼作律師事務所使用自用住宅,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未獲稅捐稽徵機關准許,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又指摘本案「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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