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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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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實已形同承認永無消滅時效之
113年審裁字第18號
112.12.09審查裁定
無之限制,自應適用;另以聲請人係誤認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
會台字第13535號
108.09.27
所為核定補徵遺產稅額及裁處罰鍰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及裁處權時效,於法並無不合。2、系爭函釋不當擴張系爭規定,無法律授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
會台字第13658號
108.05.31
期限過短,且應與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相當,方符合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範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為何系爭規定之申請
107年度憲二字第392號
108.02.22
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業已定義,同法第27條亦設有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爭執者,實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屬行政罰法上之裁罰性處分,而得適用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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