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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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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
115.01.26審查裁定
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查證該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未選任鑑定人對就診、病歷與醫師出勤紀錄為勘驗及檢查電腦、伺服器之硬碟是否曾遭更換,亦未進行聲紋比對,且認定事實違反客觀舉證分配原則,而
111年憲裁字第1397號
111.09.07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之權利,系爭規定二容任機關鑑定人之鑑定人無須具結,不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系爭規
111年憲裁字第1215號
111.08.29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於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前陳述意見之權利,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
111年憲裁字第1221號
111.08.29
20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之權利,容任機關鑑定之鑑定人無須具結且不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
111年憲裁字第894號
111.08.11
,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而未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機關鑑定之鑑定人無須具結,卻仍有證據能力,牴觸武器對等原則、聽審請求權之保障
107年度憲二字第208號
110.02.26
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形式要件之不利鑑
107年度憲二字第56號
110.01.29
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形式要件之不利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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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