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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抗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無鑑定必要,原審片面選任鑑定人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情,認原審選任鑑定人不當,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與前揭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無關,尚非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抗告事件所得審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選任鑑定人係法院之職權,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報酬為必需之訴訟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竟違法行簡易訴訟程序,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選任鑑定人;且原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鑑定人要點),並於95年11月28日更名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之意旨,建築師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自94年10月6日後,僅得依建築師法辦理估價業務。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前開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事件,或依當事人合意選任鑑定人。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所訂頒及修正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或參考要點),與台灣○○地方法地院訂定之「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承辦法官自有權限選任鑑定人為本件之鑑定,就其職權所選任之鑑定人雖非聲請人所推薦者,亦屬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98號行政裁定預覽 ↗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選任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即可得確切之心證者,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係由受訴法院指定之,且於選任鑑定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96 號公懲判決預覽 ↗
而選任鑑定人之資格及其相關事項,依司法院94年3月31日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7點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此,關於仲裁庭所選任鑑定人之拒卻,自應先向仲裁庭為之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⒌實務見解則係以檢察一體的原則出發,認為檢察長概括授權選任鑑定人,應視同承辦檢察官選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查,依原法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須知第6條第1、2、3項規定:「土地每筆收費不得逾600元;建物以每一建號每層收費不得逾360元,如有數層次,則每增一層次加收之費用不得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且於選任鑑定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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