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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0 筆:名稱 1・條文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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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定位19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參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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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估價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得向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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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列為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證書影本。
(三)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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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接獲前點申請時,由民事執行紀錄科科長彙整並初擬意見,報請民事執行處庭長提付鑑定人資格審查小組評選。
鑑定人資格審查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九人,任期一年,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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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法院應將前點評選結果通知申請人。
評選列為鑑定人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法院得選任為不動產執行事件之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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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評選列為鑑定人後,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應檢附各該文件影本向法院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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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不分組或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予以輪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得選任特定鑑定人為之:
(一)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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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之一、已選任之鑑定人,應填載揭露事項聲明書(附件一之一),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向法院辭任相關執行事件之鑑定人:
(一)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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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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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前項情形,鑑定人不得請求日費、旅費或其他報酬。
鑑定書應以 A4 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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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鑑定人除依鑑定法令、專業知識,為公正誠實、謹慎適當之鑑定外,並應特別注意下列情事:
(一)鑑定標的之實際情形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情形為鑑定,並予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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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法院指定繳納鑑定費用之當事人,未於五日內至鑑定人處繳納鑑定費用,鑑定人應即以書狀向承辦股陳報。
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鑑定人應於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後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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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
(一)建物:
1.每筆收取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如建物有二棟(間)以上,而位於同社區或大樓,每增加一棟(間)加收新臺幣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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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費用,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不得另行收取。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向法院指定繳納之人收取,不得向法院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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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鑑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民事執行處庭長提付鑑定人資格審查小組議決其為不適任:
(一)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因與業務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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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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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鑑定人遇有非法阻撓鑑定及相關情事,得報請法院或有關機關處理。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15 條預覽 ↗
十五、法院為提高鑑定估價業務績效,得不定期邀集各鑑定人共同商討有關鑑定估價事宜。
前項情形,鑑定人有出席會議之義務。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16 條預覽 ↗
十六、各地方法院關於鑑定人資格、申請方式、應提出之文件、評選方式、鑑定書之內容記載、鑑定費用或鑑定人不適任等相關事項,依所在區域特性另為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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