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障工作權,人民有工作選擇之自由。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雖有
別於一般私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但其仍為基本權之主體,自應同受憲法
就各該基本權所規定之保障。然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再者,依據同法之規定,公務員如欲進行兼職,依規定必
須經過申報,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否則即可能面臨懲處。甲為T 市
政府警員,未經機關許可,於下班後兼任媒體運動賽事評論員,後遭懲
戒法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 條之規定,損及行政中立與公信力為
由,判處降級併罰款。然而,有公股銀行所聘僱之運動員,因於奧運比
賽獲得金牌,接獲大量代言邀約;為免有所疑義,主管機關期冀藉由修
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之方式,明定具國手資格之運動員,經機關同意
可從事商業代言。
試問,對於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到如此兼職上之限制,是否牴觸了前述
所謂,本於同屬基本權主體之身分,即應予以工作自由保障之憲法誡
命?前述主管機關之作為,是否適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