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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alex199288
有關醫療診斷證明書

請問醫療就醫診斷證明書是要跟什麼單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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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jeffery951213
請問大家對於數位中介服務法的意見&看法是啥?

本人持反對立場 歡迎大家提出論點共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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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vvlaw24
判決不公正 ➡️ 法官升遷制度 ┐(´д`)┌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6363179 剛看到一篇蠻離譜的社論 我的天啊 太多概念置換了吧 判決不公證直接引導到法官升遷制度? 放上連結讓大家奇文共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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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憲法法庭判合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不過,判決也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中鋼公司於民國99年與子公司中龍鋼鐵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年度合併所得額約為新台幣392億元,但因為這2家公司過去10年共虧損約96億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392億元可以先扣除96億元後,再作為應稅所得,也就是稅基。 但是財政部曾在66年函示釋,本年度純益額雖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扣除過去10年的虧損額後再計算稅基,但若過去10年有國內轉投資收益,則該筆虧損額應先扣除轉投資收益後,才能作為抵減數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中鋼公司與中龍公司過去10年雖然共虧損了96億元,但同時也有轉投資收益共約85億元,因此重新核定虧損額為約11億元,作為本年度所得額392億元的扣除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中鋼少申報約85億元的應稅所得,命中鋼補繳超過8億元的稅款。 中鋼對於高雄國稅局重新核定虧損額的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訟及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財政部66年函已經因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原則而違憲,於107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摘要: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767 新聞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7314/6276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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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88567564
性自主權跟配偶權的位階

最近吳佳樺法官在一次判決中,認為不應有配偶權存在,或是應把性自主權拉出來。但是我認為而且如果你用需求層次理論去想的話,性自主權是生理需求;配偶權偏向愛與歸屬需求,所以配偶權應大於性自主權,且如果沒有配偶權存在的話,以後你的配偶外遇,你沒辦法提離婚,因爲他沒有做錯事;沒有侵犯你的權利。 想問問大家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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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健保資料庫釋憲案 憲法法庭明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審理健保資料庫釋憲案26日將進行言詞辯論,醫界、學界重量級人士極力反對,若無法再使用資料庫將重創台灣未來醫療發展,人權團體則疾呼,並不反對使用,但民眾應有「資訊自主權」選擇退出的權利,現行無須經由個人同意的調閱方式是否違憲,待大法官最後判決。 灣人權促進會等團體認為衛福部未經個人同意,釋出健保資料庫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憲法法庭將於明日進行言詞辯論。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施逸翔表示,從未要求終止健保資料研究,如同政府先前力推的「數位身分證」政策,民眾應有說「不」的權利。 施逸翔說,現行制度未經民眾個人同意,被醫界、學界拿來做研究,研究不一定需要全體的資料,健保資料調閱中應有個人退出權,試問什麼類型的學術研究需要拿全民的健保個資作為代價,「台灣公民沒有辦法行使事前同意權,甚至連退出也不被允許。」 「去識別化的健保資料仍具有連結可能性!」施逸翔說,澳洲就曾發生過去識別化的健保資料被再識別出個人,台灣雖禁止攜出原始資料,但隨著資料串連的來源與種類增加,再識別風險也可能提升。 然而,面臨人權團體的抗議,醫界、學界卻存在著不同的聲音,上周更大動作齊聚立法院反對,健保資料庫對生醫防疫和基礎研發貢獻巨大,在保障個人隱私之外,資料庫是公眾利益,研究過程中「看不見個資、只能看到統計資料」。 台大醫院院長吳明賢也透過聲明表示,健康不只是人民最重要的人權,也是整體國力的展現。法律當然有保障個人隱私的義務,但連規範最嚴的歐盟GDPR都明定符合公共利益、科學、歷史研究或統計即可使用,更何況一旦去識別化,「你的個資就不是你的個資」,而是數據與資料。 值得關注的是,台灣醫界、學界未來能否繼續調閱全體健保資料庫進行研究,或者民眾的資訊自主權獲得勝利,擁有拒絕被調閱的權利,待大法官最後判決。 感覺這是隱私跟功利的一大辯論點 大家怎麼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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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lawliet
關於特赦怎麼看?

最近有個特赦的新聞 我突發奇想道 萬一總統親友犯法 是否能任意特赦其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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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lawliet
鬼父4度性侵15歲女兒!她跑到警局求助...

新北市一名獸父利用權勢在住處,強吻15歲女兒小芸(化名),甚至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口 、陰道,小芸為了擺脫父親對她的蹂躪,直到第4次,終於跑到警察局向警方求助,揭發 鬼父行為。士林地院審結,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判決指出,鬼父身為監護人,竟在去年6月中旬起,在住家對女兒伸出狼爪,先親吻小芸 嘴巴、下體,再接續以生殖器插入小芸口腔、陰道,直到射精前後共4次。 小芸因為害怕只好隱忍委屈順從,小芸為了擺脫父親對她的荒唐行為,同年8月中旬左右 ,終於鼓起勇氣向警方求助。 法官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提供女兒穩妥成長生活環境,照護女兒身心的健 全發展,僅因己身情慾衝動,竟罔顧倫常,利用因父女關係所伴隨而來的權勢,多次與小 芸性交,對小芸而言,本來的保護者反成加害者,結果勢必影響小芸未來身心健全與人格 發展,不論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 考量人父犯後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小芸在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告,不想再追究,想要原 諒他等語,而小芸母親則具狀表示無法原諒人父,另斟酌人父年齡智識、經濟狀況、社會 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4罪各1年 加起來叫做2年2月?? 學法是否數學會變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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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民眾聲請解散民進黨 憲法法庭首案駁回

今年1月4日憲法訴訟新制上路,憲法法庭收到民眾聲請宣告民進黨解散案,葉姓民眾認為民主進步黨違憲,希望根據《憲法訴訟法》第77條規定,予以解散,不過由大法官吳陳鐶、黃昭元及呂太郎組成的審查庭認為,聲請人非主管機關與聲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 相較於執政的民進黨遭民眾聲請解散政黨案遭駁回,時代力量黨團曾在2020年1月間立法院院會提案,要求聲請憲法法庭解散統一促進黨,雖然有幾位國民黨立委投贊成票,不過民進黨黨團反對,最後未能過關。 《憲法訴訟法》第77條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依規定,主管機關聲請政黨解散,應敘明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及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一旦憲法法庭審查庭通過受理,將準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進行言詞辯論。 一旦憲法法庭受理政黨解散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同意,可判決宣告政黨解散,但應評決未達同意人數時,須判決不予解散。 https://tw.news.yahoo.com/民眾聲請解散民進黨-憲法法庭首案駁回-024138402.html 不知道為什麼剛剛看到這個新聞莫名想笑 分享給大家 讓大家也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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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聲請人: 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聲請人一) 吳姓兒童(聲請人二)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月17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4月1日 案由: 1.聲請人一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及第306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0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此而言,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本庭亦納為審查客體。 4.本判決所列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第15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第16段〕 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第17段〕 2.(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第18段〕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第21段〕 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第23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24段〕 先就確認國家給付行政範圍之目的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就促進文化認同目的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第26段〕 4.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第27段〕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第28段〕 5.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第29段〕 6.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第30段〕 7.3、小結〔第31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第32段〕 8.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違憲〔第33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4段〕 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第35段〕 9.(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第38段〕 1、目的審查部分〔第39段〕 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第40段〕 10.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關聯性部分〔第41段〕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關聯必要性有疑。〔第42段〕 11.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通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縱使高於前述原原通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如果認為原原通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通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第43段〕 12.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第44段〕 13.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定期失效〔第46段〕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第47段〕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513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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