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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丞儀專欄:「我不是我」的憲法法庭

〈憲法訴訟法〉上路至今將屆三個月,新制憲法法庭不意外地引發了所謂「第四審」的爭議。例如近日有關義大利籍父親請求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引發下級法院議論紛紛。然而,審級制度不是天經地義,只要有充分的理由,並非絕對不能改變,比方說內亂外患罪只有二個審級,難道內亂外患罪的被告不需要充分的審級保障?至於三審、四審的批評,只要想想有些歐洲理事會的會員國抱怨歐洲人權法院是超越內國法院的太上法院,對這些國家而言,還不只四審。但歐洲人權法院到目前運作無礙,也沒有哪個會員國拒絕承認它的判決。 較於這些表象的問題,憲法法庭如何運作,或許才是值得關注的實質關鍵。上週五公布的憲判字第三號判決出現了令人不解的狀況,主筆的林俊益大法官在寫完判決後,又提了一份協同意見書。而且,協同意見書的內容幾乎和他主筆的判決大相逕庭,上演「協同意見書的林俊益大法官」打臉「判決主筆的林俊益大法官」,彷彿是憲法法庭的「變身怪醫」(Jekyll & Hyde)。藉由這個判決,正可一窺新制憲法法庭的運作障礙。 過去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大法官解釋不會揭露主筆大法官。實際運作上,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幾乎是由全體大法官逐句逐段討論通過。因爲是「集體創作」,經常被批評論理割裂,前後矛盾,東塞西塞,或是天外飛來一筆。作為全國最高司法權威,寫出來的解釋實在說不上是好的法律論理範本,更不可能出現什麼膾炙人口、改變社會的法律金句,成為後世引用的經典。 〈憲法訴訟法〉規定判決必須標示主筆大法官,立法理由指出其目的在於「日後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論述,可以避免不需要的妥協,較能維持論述的邏輯一貫與完整性」但從主筆大法官的判決和他自己另提的協同意見書同台演出,可以知道就算有了新法,憲法法庭的運作恐怕和舊制相去不遠。表面上有了一個主筆大法官,但實際上那位大法官只是「代筆」而已,幫大家作「共同筆記」,整理出多數大法官可以接受的判決理由。他本人的想法不重要,甚至不需要出現在判決裡面,要寫就留到形同「個人部落格」的協同意見書去寫。 其實,憲判字第三號涉及的爭點不是什麼天大的法律問題,而且十五個大法官裡面只有一位大法官不贊同判決主文。根據林俊益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所述,也只有二位大法官不贊同判決理由,其中一位應該就是他本人。這樣一份具有高度共識的憲法判決,為何主筆大法官還會提出協同意見書呢? 簡單說,這件判決的主要爭點在於羈押中被告選任的辯護人(律師),可否為被告利益而抗告?設想被告如遭到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只有被告自己可以抗告,被告的律師不能幫他抗告。而且抗告期間只有五天,逾期就沒救了。 林俊益大法官主筆的判決從「有效行使防禦權」的角度切入,環遊世界一圈,引用國際公約和各國憲法的規定,進而肯定被告律師可以為了被告利益而抗告。但問題在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抗告的部分,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抗告,沒有包括辯護人。不同於此,上訴的部分則明文規定辯護人也可以為被告的利益上訴。這樣看起來,似乎一翻兩瞪眼,法律就沒有賦予被告律師抗告權,還有什麼好爭的?但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可以準用上訴的規定,除非「本章有特別規定」。那麼,到底抗告權人的部分是不是「特別規定」,可不可以「準用」上訴權人的規定? 林俊益大法官主筆的判決理由認為:「經整體觀察」,抗告和上訴有極大的類似性,都是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那麼,什麼叫做「本章有特別規定」?多數大法官顯然認為,有寫出來的才算特別規定,所以像是抗告期間五日、抗告法院必須在十日內裁定,這些都是特別寫出來,明文規定的,就不用再去準用上訴的規定。至於抗告權人的部分,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排除辯護人,法律在此沈默,因此就可以依第419條準用上訴的規定,賦予辯護人抗告權。 這個看法徹底推翻了過去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刑訴學者通說。林俊益大法官自己就是刑訴法專家,他提的協同意見書,採取了刑訴學者通說,認為法律沒有寫的就是沒有寫,抗告只限於當事人,如果要擴張到辯護人,除非修法,不然不能恣意使用「準用」的技術。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已經寫得很清楚,除了當事人可以抗告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可以抗告。既然都已經一個一個列舉出來,辯護人也不是「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當然不可以準用上訴編的規定。 「不同意見書」寫成「協同意見書」 一般人可能會覺得,這種解釋也太「法匠」了,欠缺人權保障意識。但是,對於實務界法官而言,必須在穩定的條文解釋當中進行日復一日的裁判工作,法律已經清楚規定了,沒有就沒有,大法官大筆一揮就「準用」,豈不成為「法官造法」?林大法官更進一步批評,透過「準用」上訴編的規定,將造成偵查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也都取得抗告權,變成「要五毛給一塊」。同時,自訴案件中檢察官不需要為被告利益,也可以獨立抗告。這些都可能構成「訴外裁判」。如果今天憲法裁判是認真要像個判決,還可以像以前大法官解釋那樣慈航普渡,輕輕鬆鬆就擴張解釋射程嗎? 對提出協同意見的林俊益大法官而言,根本之道在於要求立法委員速速修法。他認為1928年公布這部刑事訴訟法的時候,根本沒有什麼防禦權的觀念。直到1982刑訴法修正後,才增加偵查程序中,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的規定。而「正當法律程序」作為憲法原則,也是解嚴後大法官透過數號解釋才建立起來的。對提出協同意見的林大法官而言,刑訴法第403條就是「規範不足」,應該宣告違憲。所以他乾脆在協同意見書中,重擬了一份主文,宣告該條違憲,要在兩年內修法。 他完全不認同在本號判決使用「合憲解釋」的技術,迴避違憲宣告。還特別引用當今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在初任大法官時所寫的個別意見書內容:「適用合憲解釋原則也有其界限,例如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能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甚至以加強語氣列出許宗力的話,指這種合憲解釋「與對立法者的善意強暴無異」。對於本號判決的解釋方法有這麼強烈的排斥和敵意,為什麼還會成為主筆大法官呢?還索性自擬判決主文,這樣可以算是「贊成裁判主文」的協同意見嗎? 林俊益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本質上就是不同意見書。只不過他同意偵查中辯護人可以抗告,但要做到這點,他認為非修法不可。既然如此,為什麼還由他來擔任主筆大法官?有十三個大法官既同意判決主文、也同意判決理由,難道不能從中挑選一位擔任主筆大法官嗎?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41條針對主筆大法官的人選,有一個繁瑣的挑選步驟:一、如果原承辦大法官就是多數意見的一員,那就由原承辦大法官來撰寫。二、原承辦大法官不是多數意見的一員,就由多數意見大法官來推舉人選。三、不能推舉時,就由審判長指定。四、審判長不是多數意見,就由多數意見中的大法官最資深者指定。 乍看之下,好像沒有什麼問題。但實際運作上,應該還是採取承辦制,案件進來的時候輪到誰承辦,誰就準備寫判決,除非你的意見變成少數。合理猜測,舊法時代應該就是這樣作,只是以前不用顯名,現在把主筆的名字放上去而已。 這有什麼大問題嗎?問題在於,目前的憲法法庭恐怕還是跟舊制的運作一樣,採取共識決,主文的部分逐段表決,理由也要概括表決。打個比方,這就像從國外進口了一部先進的高級汽車,最後還是用牛車的方式去駕駛。 大法官要留下獨特的司法遺產 法律重在論理,不是先有結論再來找理由,也不可能一人一句,兼容十五家。判斷一條法律是否違憲,必須有清楚的邏輯推演,必須交代明確的法律論理方法,甚至可以在判決理由中展現堅定的司法哲學立場。透過主筆大法官的制度,我們希望看到的是大法官勇於展現論理特色,用他的腦袋來說服國民,甚至可以揮灑個別的書寫風格,留下獨特的司法遺產(legacy)。民眾期望看到的是活生生的憲法法庭,而不是像過去那樣面目模糊、甚至精神分裂的大法官。以憲判字第三號判決為例,如果日後有人要稱頌這號判決,林俊益大法官會不會說:「那不是我寫的。我只是乩身,神明退駕以後,什麼都不知道。」我不是我的我,發揮得淋漓盡致。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運作而言,在John Marshall擔任首席大法官之後,才發展出「法院意見」(opinion of the court)的制度。在此之前,聯邦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每位都會撰寫自己的意見,個別發表(seriatim)。John Marshall認為法院只有一個,主筆大法官的判決就代表法院。在他擔任首席大法官的三十四年內,聯邦最高法院一共做出1,129件判決,只有87件不是全體同意。很多人以為美國的司法審查是靠Marbury v. Madison這個判決才成立,但事實上John Marshall作為首席大法官定下的運作慣例,包括主筆制度,才是樹立聯邦最高法院作為最終憲法權威的基礎。 依照慣例,主筆大法官是由首席大法官指定人選。如果首席大法官屬於少數意見,則由多數意見中最資深的大法官來指定。在John Marshall時代,幾乎都指定他自己為主筆大法官。後來有人批評如此一來,將造成其他大法官偷懶怠惰,或是首席大法官專斷主導。後來逐漸改為平均分配。但為了爭取形成多數意見,有時候首席大法官會指定意見處於中間地帶的大法官來負責撰寫。判決初稿完成後,在大法官之間進行交換時,還可以爭取更多大法官的支持。根據司法政治的研究,有些首席大法官會將可能留名青史的重要判決交給自己來撰寫,例如華倫首席大法官(Earl Warren)親自撰寫黑人平權的里程碑判決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柏格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自己撰寫水門案的判決U.S. v. Nixon。可見主筆判決這件事情,非同小可,不是像值日生一樣照表輪班。主筆大法官更不可能自己另外再提一份協同意見書,實質否定自己主筆的判決。 我國大法官在過去沒有主筆制度時,不時出現負責撰寫解釋文和解釋理由的大法官自己另提協同意見書。雖然因為司法院不公開相關檔案,無法具體查證,但這已經是公開的秘密。憲判字第三號判決應該也是舊法時代就已經受理的案件,承辦大法官大概按照舊制的方式,寫了判決,再另提一份協同意見。但新制既然採取主筆顯名制,而且立法者希望藉此建立新的憲法論理文化,憲法法庭應該審慎挑選主筆大法官。此外,在舊制底下,由於解釋文和理由逐段表決,每位大法官都可能覺得自己的意見不被採納,因此絡繹不絕地提出個人意見書,多到個別大法官都可以蒐集自己的意見書出版成冊。研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學者曾批評大法官頻繁發表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太愛說話(overtalkative),追求自我表現,有害法院形成整體的意見。現在既然已經有主筆顯名制,如果大法官還是覺得個別意見很重要,或許日後應該考慮降低大法官人數。憲法訴訟法上路後,大法官應該致力於培養新的憲法裁判文化,揚棄過去那種逐段表決、割裂解釋的方式,讓主筆大法官負起責任。唯其如此,憲法法庭才有可能成為法律論理的競技場,切莫繼續走回頭路。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Type=2&SerialNo=141112 剛剛看到一篇好文 分享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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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ww0955c
3/31起酒駕累犯將公布姓名、照片 公總強調「不會馬賽克」

立法院今年1月24日三讀通過加重酒駕處分,交通部隨即進行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子法修正,對於法規新增酒駕累犯要公布姓名、照片、違規事實,該用什麼型式公布,交通部委由公路總局與各單位開會討論;公總強調,目前針對照片取得來源尚未取得共識,但照片不會馬賽克、姓名也不遮蔽。 公路總局副局長黃運貴上週五邀集相關單位,就實務處理進行討論,強調照片來源是要用監理機關資料照、警方取締時拍照上傳、連結戶政系統取得照片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修正,加重酒駕處分行政院已核定施行日期,將於3月31日上路實施,台南市在法規上路前已率先公布酒駕累犯照片、姓名,但因為公布的照片有馬賽克、姓名也未完全公布,引發外界批評是做半套,更有人說法規未上路就公布,可能有侵犯個資的疑慮。 交通部表示,公總及六都處罰機關3月11日已研商依規定規劃設置網頁專區公布,對於台南巿先行採隱匿部分個資方式公布並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但是否涉及違反個資,則由主管機關國發會認定。 公路總局局長陳文瑞表示,目前公總各區監理所都有建置網站,後續將會由各所在網站中建置一塊專區,公布各自處分的酒駕累犯資訊;至於照片來源,目前監理系統都有民眾報考駕照時的照片資料,雖然因為現行不用再換發駕照,部分照片可能是多年前拍攝,不過有姓名、照片等資訊,應該還是可以呈現出酒駕者的資訊。至於未來各裁決單位、警政單位認為有更好的做法,像是取締當下就由警方拍攝等,也不一定要用監理系統的照片。 酒駕新制3月31日上路後,只要是累犯就會被公布姓名、照片、違規事實,公總指出,公布累犯者資訊不是取締後隨即上網公布,須待裁決確定後才會公布,預計需要1個月左右的時間。 另外,道交條例部分條文修正除公布累犯資料外,還將酒駕及拒絕酒測再犯的計算期限從5年延長為10年;提高年滿18歲的酒駕同乘車乘客「連坐罰」金額,從600元至3000元罰鍰,提高到6000元至1萬5000元;新增初犯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沒入車輛;酒駕行政裁罰未繳納優先強制執行等。 —————— 爽啦 終於不用保護加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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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把別人名字「龍」改成「膿」 法官判有罪:情緒性攻擊

男子周錦文不滿社區管理委員葉國龍催討管理費,在社區電梯旁布告欄貼公告,故意將葉國龍的姓名繕打為「葉國膿」,挨告公然侮辱罪,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判周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可上訴。 周辯稱,他只是無心誤植葉的姓名,不過,法官認為,「龍」與「膿」的繕打輸入鍵不相同,沒有誤植的理由,周辯詞不可採,有侮辱葉的犯意。 2021年4月19日,周因不滿葉國龍催討管理費,在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電梯旁的布告欄,張貼所繕打之公告,並將葉國龍的「龍」繕打改為「膿」,葉提告,周被訴。 法院開庭,周承認繕打「葉國膿」的公告張貼,否認犯罪,法官審理認為,周刻意將葉的姓名繕打為「葉國膿」,屬情緒性人身攻擊,使葉難堪,逾越表達意見的合理範圍。 法官認為,周主觀對葉有侮辱犯意,在布告欄張貼「葉國膿」的公告,使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該當公然要件,縱然周辯稱公告內容可受公評,還是無礙犯行成立。 判決說,周將他人名字中的「龍」繕打成「膿」,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惡劣,未與葉和解,考量葉建議從重量刑,判拘役30日。 自動選字:這鍋我可不揹~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3Nkq97B?utm_source=copy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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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501zz
考試院宣布:明年起15種公務員特考不再考公文

https://udn.com/news/story/6939/6137058 考試院院會今通過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等15種考試規則,自2023年起,司法人員、外交人員、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調查人員、國安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民航人員、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原住民族、身心障礙人員、海巡人員、關務人員、移民行政人員等15種特種考試,不再列考公文。 考試院說明,現行列考公文多僅評量單一公文格式,有所侷限;且實務上公文的繕打,各公務機關均有相關公文程式設定相應,輔以文書處理手冊的具體說明與範例可參考;現行初任公務員基礎訓練,已安排一定時數的公文寫作課程。 考試院表示,基於上述因素考量,比照公務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自2023年起,司法人員等15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不再列考公文。 考試院指出,公文寫作雖屬公務執行的重要職能,但現行公務員考試的作文及申論試題,已可檢驗應考人文字運用及表達的能力,考試階段國文科目不再列考公文,並未影響公務員考試的評鑑指標與功能。 哇哇哇~太好了剛好是我想考的取消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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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戀男種大麻排解寂寞 瞎忙1年沒收成還差點坐牢

黃姓男子失戀心情不佳,想吸毒排解寂寞又怕被騙,於是他上網買大麻種子,自學種出大麻植栽後,準備烘烤後來吸食,結果大麻葉被他烤焦不能用,他又再買一批種子來種,結果還沒收成就被警方循線逮捕,瞎忙1年沒抽到半口大麻的黃男,被法官依製毒未遂罪判刑2年、緩刑5年。 判決指出,24歲的黃姓男子和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後,一個人獨自在外租屋的他,感到空虛寂寞,於是他想透過吸食來排解孤單;2020年11月底,黃男先在網路上向不知名的網友購入10顆大麻種子,再上網學習如何種大麻。 黃男藉由網路教學,把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再施以澆水、施肥、燈具照射等照料,10顆大麻種子只培育出3株大麻植栽,他再把大麻植株自然脫落的葉子,放入烤箱烘乾,結果火候沒掌握好烘烤失敗。 黃男不死心,去年2月再以價值約5800元的泰達幣,向網友購買20顆大麻種子,結果還沒收成就被警方找上門,依製毒重罪送辦;高雄地院審理時,黃男坦承犯行,但強調這些大麻是自己種來吸食不是要賣。 由於大麻屬二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考量黃男種大麻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因情感失意才會種大麻吸食,且數量不算多,又沒有種成功,考量檢察官起訴後替他求情,加上犯罪情節不算重大,法官決定讓他有機會改過遷善,輕判他徒刑年、緩刑5年,應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可上訴。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45900 請各位關心身邊失戀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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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roger666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2月25日 案由 1.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3.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二、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第18段〕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第19段〕 2.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0段〕 3.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1段〕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第22段〕 4.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3段〕 5.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4段〕 6.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按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5段〕 7.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6段〕 8.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7段〕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第28段〕 9.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第29段〕 10.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0段〕 11.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1段〕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2段〕 12.六、審查結論〔第33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第34段〕 13.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第35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蔡大法官明誠(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加入)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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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1200daily
萊豬案憲法法庭言詞辯論 4議會批萊豬侵害地方自治

立法院2020年底通過多項開放萊豬行政命令,多個縣市政府議會訂出萊豬零檢出的自治條例,但因與中央法規牴觸而失效。包含台北、台中、嘉義市、台南4個地方議會聲請釋憲,司法院22日於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議會方面主張,允許萊豬進口將侵害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行政院則批評,地方議會的作法已經構成違法貿易障礙。 大法官決議受理本案後,針對本次爭議中的3項法令訂出3大題綱: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標準,此是否為專屬中央之事項?……2、依《憲法》規定,如中央開放進口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而地方亦得另行訂定自治條例,禁止於各該縣(市)或直轄市轄區內運輸、販售或使用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是否違背上開憲法規定?……3、《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請衛福部說明:除本案所涉之萊克多巴胺外,目前是否另有「僅適用進口肉品,而未核准國內使用」之其他動物用藥? https://i.imgur.com/ezOvgDJ.jpg ▲萊豬案憲法法庭20220222,台中市議會代表吳佳潓律師。(圖/翻攝司法院網頁) 全案於22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4個議會的代表均認為行政院的作法有違憲之虞。有人指出,國家訂出的標準為最低標準,應該容許由地方依照實際情況,因地制宜,所以才有地方自治的必要,這也是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況且,這次是國家訂出標準後,地方維持先前國家的標準,並無更加嚴苛,卻被中央政府宣告無效,這已經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與立法權。 至於衛福部則認為,食安法授權訂定的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量具有全國一致性、法律統一性的必要,應屬中央權限,不是地方能另訂自治條例加以牴觸。另外衛福部也指出,中央訂出安全容許值後,只要符合規定就安全,沒有所謂更安全、最安全的問題;所以地方也自始也就沒有提出因地制宜的必要性。衛福部更強調,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負有遵守相關協定的義務,倘若允許地方另行制定禁止運送、販售萊豬的自治條例,將構成違法的貿易障礙。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222/2194281.htm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看這次憲法法庭的直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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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alex199288
匿名留言被告可能性?

發現最近很多靠北什麼職業 例如護理師 醫師 警察 這樣留言會被提告嗎?匿名者跟爆料者該如何自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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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asdf09223
釋憲成功也沒用1/台南市府打臉大法官 官司打9年退稅不乾脆

民眾的土地若被政府列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大多會大呼倒楣,因為土地被政府綁住,無法有效使用,也不易轉賣,其中又以非都市土地最吃虧,因為在移轉時無法比照都市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輔英科技大學教授蘇嘉宏為此花了9年打官司,終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非都市土地的交通用地課徵土增稅條文和函釋違憲,行政法院也再審翻案,不料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竟不願全數退還之前已向他課徵的土增稅,形成「釋憲成功也沒用」的荒謬結果! 目前被借調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擔任國家海洋研究院海洋政策及文化研究中心主任的蘇嘉宏表示,他在台南市善化區鄉下有塊472平方公尺的祖產土地,地點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從他小時候有印象以來,這塊地的一部分就被當成農業道路使用,隨著台灣經濟發展,這條路愈開愈寬,占用他家土地的面積也愈來愈大,整塊地也被台南市政府劃為道路用地,但一直未徵收,2013年轉賣土地時,被課徵土增稅20萬727元,他認為相當不公平,因為都市計畫內的交通用地免徵土增稅,非都市計畫的卻要課稅,「這不是欺負鄉下人嗎?」因此決定打官司抗稅爭公道。 59歲的蘇嘉宏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與財政部相關函釋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希望稅務機關和行政法院還他公道,不料在漫長的訴訟期間,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統統都敗訴,但他不灰心,轉而聲請釋憲,終於獲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支持,2019年7月5日作出釋字第779號解釋,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要求主管機關2年內檢討修法。 大法官黃虹霞還在「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本案是她擔任大法官7年來,唯一一件全體大法官一致同意的個案,在釋憲史上相當罕見。黃虹霞很能理解非都市地區鄉親的痛,她表示,土地作公用,沒有交易機會又苦等不到徵收補償不說,土地交易移轉時,還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在不公平。 此外,全體大法官都認為,財政部2001年11月13日發布解釋,指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路的交通用地,不屬於《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已違憲,不能再適用。立法院遂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法,2021年5月21日三讀通過《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非都市土地於徵收前移轉,若符合交通道路、公園、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公共設施使用,免徵收土地增值稅。 蘇嘉宏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要求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另做適當處分,不料財政稅務局竟只願將已開闢為道路的422平方公尺退稅17萬餘元,卻以剩下的50平方公尺土地未實際開闢道路為由,不願返還此部分溢徵的3萬元稅款,也未從道路用地解編。 蘇嘉宏對此大表不滿,痛批台南市政府將他的472平方公尺土地劃為道路用地,課徵20萬餘元土增稅,退稅時卻找藉口設門檻,形同「沒收」大法官的釋憲結果。蘇嘉宏要的不多,只希望「當初課我多少稅,就還我多少錢」。 https://tw.news.yahoo.com/%E9%87%8B%E6%86%B2%E6%88%90%E5%8A%9F%E4%B9%9F%E6%B2%92%E7%94%A81-%E5%8F%B0%E5%8D%97%E5%B8%82%E5%BA%9C%E6%89%93%E8%87%89%E5%A4%A7%E6%B3%95%E5%AE%98-%E5%AE%98%E5%8F%B8%E6%89%939%E5%B9%B4%E9%80%80%E7%A8%85%E4%B8%8D%E4%B9%BE%E8%84%86-220000396.html 剛看到的新聞 老實說真的滿誇張的 難道老百姓的地不是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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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tiffany123
司法院修正民事裁判費機制 鼓勵撤回無益訴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34371 民事訴訟一審敗訴被告,在繳裁判費上訴二審期間,若遇到一審勝訴的原告撤回告訴,卻無法拿回裁判費,有失公平。司法院18日院會通過《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的修正草案,新增退還機制,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訴訟。 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正草案主要在重新審視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制度,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徵收、退還等相關規定更臻明確,以及案件撤回起訴後,當事人均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以鼓勵撤回無益訴訟,節省寶貴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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