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實施《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及《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為管制耗蝕臭氧層的物質及具有高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氫氟碳化物,作出規定;為管制含有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或在設計上是以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操作的產品及設備,作出規定;對安全處理可用作該等氫氟碳化物替代品的具危害性製冷劑,作出規定;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保護臭氧層條例(Cap.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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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實施《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及《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為管制耗蝕臭氧層的物質及具有高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氫氟碳化物,作出規定;為管制含有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或在設計上是以該等物質或該等氫氟碳化物操作的產品及設備,作出規定;對安全處理可用作該等氫氟碳化物替代品的具危害性製冷劑,作出規定;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護臭氧層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住宅 (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作居住之用並且是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具危害性製冷劑 (hazardous refrigerant)指根據第16(1)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對安全構成危險的製冷劑; 受管制物質 (scheduled substance) —— (a) 指附表列出的物質,不論是單獨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但 (b) 在第4及6條中不包括附表所列而符合以下情況的物質 —— (i) 在製成品(祇用以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除外)之內,於該製成品運作時使用,或其用途祇限於發放該製成品內載的物質;或 (ii) 祇因曾在生產該製成品的過程中使用而成為該製成品的一部分的; 指明滅火劑 (specified fire suppressant)指含有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物質的滅火劑; 指明製冷劑 (specified refrigerant)指含有一種或多於一種受管制物質的製冷劑,但不包括《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第403章,附屬法例B)第2條所界定的受管制製冷劑; 飛機 (aircraft)、車輛 (vehicle)及船隻 (vessel)的含義與它們在《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中的相同; 特准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9條獲授權的人員; 航空轉運貨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氫氟碳化物 (hydrofluorocarbon, HFC)指附表第10部所列的物質,不論是單獨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 許可證 (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蒙特利爾議定書》 (Montreal Protocol)指於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通過、並經不時修訂及適用於香港的《1987年關於消耗臭氧層的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機場貨物轉運區 (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機電署署長 (Director of EMS)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輸入、進口 (import)指把任何物品運入香港,或導致其運入香港,但不包括運入或導致運入《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界定的過境物品; 輸出、出口 (export)指從香港運出,或導致從香港運出任何物品,但不包括運出或導致運出《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界定的過境物品; 環保署署長 (Director of EP)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環境諮詢委員會 (Advisory Council on the Environment)指行政長官所設立就關於污染管制及環境維持的事宜提供意見的諮詢團體。
指附表列出的物質,不論是單獨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但
在第4及6條中不包括附表所列而符合以下情況的物質 —— (i) 在製成品(祇用以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除外)之內,於該製成品運作時使用,或其用途祇限於發放該製成品內載的物質;或 (ii) 祇因曾在生產該製成品的過程中使用而成為該製成品的一部分的;
在製成品(祇用以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除外)之內,於該製成品運作時使用,或其用途祇限於發放該製成品內載的物質;或
祇因曾在生產該製成品的過程中使用而成為該製成品的一部分的;
生產受管制物質是罪行
(1) 任何人生產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00。 (2) 凡任何人純粹為進行研究或敎學,而在任何12個月期間內生產不超過1公斤的受管制物質,第(1)款不適用。 (3) 在任何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干犯該罪行的人,負有確立第(1)款因第(2)款而不適用的責任。 (4) 就第(3)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第(1)款因第(2)款而不適用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有關受管制物質符合第(2)款的描述;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5) 就第(1)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受管制物質不得視為是由生產所得的 —— (a) 該物質是在保養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期間,或在廢棄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之前,自該設備、產品或容器收集而得的;及 (b) 其後,該物質藉淨化或蒸餾的方式或藉任何其他方式循環再造,使之適宜重新地使用。
任何人生產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00。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100,000。
凡任何人純粹為進行研究或敎學,而在任何12個月期間內生產不超過1公斤的受管制物質,第(1)款不適用。
在任何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干犯該罪行的人,負有確立第(1)款因第(2)款而不適用的責任。
就第(3)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第(1)款因第(2)款而不適用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有關受管制物質符合第(2)款的描述;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有關受管制物質符合第(2)款的描述;及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就第(1)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受管制物質不得視為是由生產所得的 —— (a) 該物質是在保養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期間,或在廢棄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之前,自該設備、產品或容器收集而得的;及 (b) 其後,該物質藉淨化或蒸餾的方式或藉任何其他方式循環再造,使之適宜重新地使用。
該物質是在保養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期間,或在廢棄任何設備、產品或容器之前,自該設備、產品或容器收集而得的;及
其後,該物質藉淨化或蒸餾的方式或藉任何其他方式循環再造,使之適宜重新地使用。
無許可證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是罪行
任何人沒有許可證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對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第4條不適用於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但如該受管制物質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 (a) 該受管制物質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受管制物質作為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物質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物質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物質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4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a) 為根據第6條就輸入受管制物質發出許可證,如該物質屬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其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物質不屬已輸入。 (b) 儘管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物質的出口根據第6條發出許可證。 (3) 在檢控某人犯第4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輸出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及 (b) 控方需證明該物質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物質被如此移離該區,或他合理地相信該物質未被如此移離該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4條不適用於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但如該受管制物質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 (a) 該受管制物質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受管制物質作為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物質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物質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物質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4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該受管制物質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將該受管制物質作為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物質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物質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物質的人,
(a) 為根據第6條就輸入受管制物質發出許可證,如該物質屬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其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物質不屬已輸入。 (b) 儘管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物質的出口根據第6條發出許可證。
為根據第6條就輸入受管制物質發出許可證,如該物質屬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其並非為以空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物質不屬已輸入。
儘管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物質的出口根據第6條發出許可證。
在檢控某人犯第4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輸出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及 (b) 控方需證明該物質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物質被如此移離該區,或他合理地相信該物質未被如此移離該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輸出屬航空轉運貨物的受管制物質;及
控方需證明該物質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 則屬例外。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註冊
(1) 如環保署署長信納任何人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曾是附表第1至9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 (ab) 在2025年12月1日前,曾是附表第10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或 (b) 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則署長可在收到以其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及訂明的註冊費用後,根據本條為該人辦理註冊。 (2) 繼續註冊的條件是:註冊人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3) 環保署署長可在辦理註冊時或向註冊人發出書面通知後任何時間,施加與下述事宜有合理關連的註冊條件 —— (a) 香港對《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的遵行;或 (b) 第6(4)(b)條所述的措施。 (4) 根據本條註冊不會令註冊人有權獲發第6條所指的許可證。 (5) 環保署署長須向根據本條註冊的人發出註冊證明書,格式由署長指明,證明書內須列出第(2)款所指的註冊條件,以及任何根據第(3)款施加的註冊條件。 (6) 如環保署署長在註冊證明書上註明有效期屆滿日期,有關的註冊在該日後即失效。 (7) 環保署署長如拒絕註冊申請,則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8) 根據本條註冊的人違反與他有關的註冊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如環保署署長信納任何人 —— (a) 在本條例生效前,曾是附表第1至9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 (ab) 在2025年12月1日前,曾是附表第10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或 (b) 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則署長可在收到以其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及訂明的註冊費用後,根據本條為該人辦理註冊。
在本條例生效前,曾是附表第1至9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
在2025年12月1日前,曾是附表第10部所列的受管制物質的進口商或出口商;或
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繼續註冊的條件是:註冊人真誠打算在根據第6條獲發許可證後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
環保署署長可在辦理註冊時或向註冊人發出書面通知後任何時間,施加與下述事宜有合理關連的註冊條件 —— (a) 香港對《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的遵行;或 (b) 第6(4)(b)條所述的措施。
香港對《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的遵行;或
第6(4)(b)條所述的措施。
根據本條註冊不會令註冊人有權獲發第6條所指的許可證。
環保署署長須向根據本條註冊的人發出註冊證明書,格式由署長指明,證明書內須列出第(2)款所指的註冊條件,以及任何根據第(3)款施加的註冊條件。
如環保署署長在註冊證明書上註明有效期屆滿日期,有關的註冊在該日後即失效。
環保署署長如拒絕註冊申請,則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根據本條註冊的人違反與他有關的註冊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輸入或輸出受管制物質的許可證
(1) 環保署署長收到根據第5條註冊的人的申請及訂明的許可證費用後,可就經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質發出在署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 —— (a) 輸入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 (b) 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或 (c) 輸入及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 (2) 如獲發許可證的人向環保署署長提出申請,署長可更改許可證條件。 (3) 環保署署長可指明申請表格及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格式。 (4) 環保署署長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時 —— (a) 須確保《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獲遵從;及 (b) 可施加較(a)段所述的公約及議定書所規定為嚴苛的措施。 (5) 環保署署長如拒絕順應申請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則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6) 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許可證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環保署署長收到根據第5條註冊的人的申請及訂明的許可證費用後,可就經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質發出在署長施加的條件規限下 —— (a) 輸入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 (b) 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或 (c) 輸入及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
輸入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口許可證(進口許可證);
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或
輸入及輸出該受管制物質的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
如獲發許可證的人向環保署署長提出申請,署長可更改許可證條件。
環保署署長可指明申請表格及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格式。
環保署署長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時 —— (a) 須確保《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獲遵從;及 (b) 可施加較(a)段所述的公約及議定書所規定為嚴苛的措施。
須確保《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蒙特利爾議定書》及根據上述公約制訂並適用於香港的其他議定書獲遵從;及
可施加較(a)段所述的公約及議定書所規定為嚴苛的措施。
環保署署長如拒絕順應申請發出許可證或更改許可證條件,則須將說明拒絕理由的通知送達予有關申請人,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許可證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撤銷註冊或許可證
(1) 環保署署長如認為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註冊或許可證條件,或認為註冊或許可證是因為錯誤,或有關申請人的不法作為或對事實作出失實陳述而辦理或發出的,可隨時撤銷有關註冊或許可證。 (2) 環保署署長須向有關註冊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送達說明撤銷理由的撤銷通知,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3)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須在接獲通知後10天內將遭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環保署署長。 (4)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如在其註冊或許可證撤銷前沒有機會陳詞,可向環保署署長申請覆核其決定,而署長聆聽申請人的陳詞後,可恢復該人的註冊或許可證,並可為此施加條件。 (5) 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將已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環保署署長如認為獲發許可證的人違反註冊或許可證條件,或認為註冊或許可證是因為錯誤,或有關申請人的不法作為或對事實作出失實陳述而辦理或發出的,可隨時撤銷有關註冊或許可證。
環保署署長須向有關註冊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送達說明撤銷理由的撤銷通知,通知可藉郵遞或電郵送達。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須在接獲通知後10天內將遭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環保署署長。
接獲撤銷通知的人如在其註冊或許可證撤銷前沒有機會陳詞,可向環保署署長申請覆核其決定,而署長聆聽申請人的陳詞後,可恢復該人的註冊或許可證,並可為此施加條件。
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將已撤銷的註冊證明書或許可證交還,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1) 凡有任何下述決定就某人作出,而使該人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環保署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 (b)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所作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 (2)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凡有任何下述決定就某人作出,而使該人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環保署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 (b)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所作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
環保署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所作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第16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任特准人員
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特准人員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特准人員的職責。
特准人員作例行視察的一般權力
(1) 為進行例行視察以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從或正獲遵從,特准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 —— (i) 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ii) 內有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a) 內有在設計上用於滅火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i) 由經營空調機或熱泵保養、修理或拆卸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及 (iv) 由經營回收或循環使用受管制物質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b) 要求有關的人出示 —— (i) 許可證或註冊證明書; (ii) 關於可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的物品的來源地、目的地、規格或性質的文件,或他懷疑屬本條例下罪行證據的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供特准人員查閱; (c) 檢查根據(b)段出示的許可證、註冊證明書、紀錄或文件,及予以複製或抄錄; (d) 按照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為確定是否有人觸犯本條例而進行檢驗及調查所需,無須付款而取去任何物品的樣本,但須發出正式收據; (e) 在他認為必要時,檢驗任何物品,以確定是否有人曾經或正在就該物品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f) 就根據本條而進入的處所,要求該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提供可安全出入的取樣處,以便根據(d)段取得樣本; (g) 檢驗及觀察任何設備的運作,以及檢驗及觀察任何用於該設備的運作或因與其運作有關而參考到的,或因該設備的運作而起動的儀錶、錶面或其他儀器,並將檢驗及觀察的結果記錄,以確定 —— (i) 本條例是否對該設備適用;及 (ii) 就該設備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或已獲任何人遵從;或 (h) 進行檢驗或量度,以確定任何設備是否按照本條例予以維修或使用。 (2) 特准人員可要求 —— (a) 獲發許可證的人; (b)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c) (a)或(b)段所指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他根據第(1)款獲授權進入的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 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令該特准人員能夠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及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 (3) 如特准人員根據第(1)(d)款取去任何物品的樣本,則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可在檢驗及調查後,指示將樣本送還它被取去時所在之處,或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樣本毀滅或處置。
為進行例行視察以確定本條例是否已獲遵從或正獲遵從,特准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 —— (i) 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ii) 內有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a) 內有在設計上用於滅火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i) 由經營空調機或熱泵保養、修理或拆卸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及 (iv) 由經營回收或循環使用受管制物質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b) 要求有關的人出示 —— (i) 許可證或註冊證明書; (ii) 關於可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的物品的來源地、目的地、規格或性質的文件,或他懷疑屬本條例下罪行證據的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供特准人員查閱; (c) 檢查根據(b)段出示的許可證、註冊證明書、紀錄或文件,及予以複製或抄錄; (d) 按照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為確定是否有人觸犯本條例而進行檢驗及調查所需,無須付款而取去任何物品的樣本,但須發出正式收據; (e) 在他認為必要時,檢驗任何物品,以確定是否有人曾經或正在就該物品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f) 就根據本條而進入的處所,要求該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提供可安全出入的取樣處,以便根據(d)段取得樣本; (g) 檢驗及觀察任何設備的運作,以及檢驗及觀察任何用於該設備的運作或因與其運作有關而參考到的,或因該設備的運作而起動的儀錶、錶面或其他儀器,並將檢驗及觀察的結果記錄,以確定 —— (i) 本條例是否對該設備適用;及 (ii) 就該設備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或已獲任何人遵從;或 (h) 進行檢驗或量度,以確定任何設備是否按照本條例予以維修或使用。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 —— (i) 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ii) 內有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a) 內有在設計上用於滅火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iii) 由經營空調機或熱泵保養、修理或拆卸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及 (iv) 由經營回收或循環使用受管制物質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已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或獲發許可證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內有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內有在設計上用於滅火的設備的處所(住宅除外);
由經營空調機或熱泵保養、修理或拆卸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及
由經營回收或循環使用受管制物質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或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住宅除外);
要求有關的人出示 —— (i) 許可證或註冊證明書; (ii) 關於可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的物品的來源地、目的地、規格或性質的文件,或他懷疑屬本條例下罪行證據的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供特准人員查閱;
許可證或註冊證明書;
關於可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的物品的來源地、目的地、規格或性質的文件,或他懷疑屬本條例下罪行證據的文件;或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的紀錄或其他文件,
檢查根據(b)段出示的許可證、註冊證明書、紀錄或文件,及予以複製或抄錄;
按照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為確定是否有人觸犯本條例而進行檢驗及調查所需,無須付款而取去任何物品的樣本,但須發出正式收據;
在他認為必要時,檢驗任何物品,以確定是否有人曾經或正在就該物品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就根據本條而進入的處所,要求該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提供可安全出入的取樣處,以便根據(d)段取得樣本;
檢驗及觀察任何設備的運作,以及檢驗及觀察任何用於該設備的運作或因與其運作有關而參考到的,或因該設備的運作而起動的儀錶、錶面或其他儀器,並將檢驗及觀察的結果記錄,以確定 —— (i) 本條例是否對該設備適用;及 (ii) 就該設備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或已獲任何人遵從;或
本條例是否對該設備適用;及
就該設備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或已獲任何人遵從;或
進行檢驗或量度,以確定任何設備是否按照本條例予以維修或使用。
特准人員可要求 —— (a) 獲發許可證的人; (b)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c) (a)或(b)段所指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d) 他根據第(1)款獲授權進入的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 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令該特准人員能夠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及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他的職責。
獲發許可證的人;
根據本條例註冊的人;
(a)或(b)段所指的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及
他根據第(1)款獲授權進入的處所的業主、佔用人或負責人,
如特准人員根據第(1)(d)款取去任何物品的樣本,則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可在檢驗及調查後,指示將樣本送還它被取去時所在之處,或以署長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樣本毀滅或處置。
特准人員調查涉嫌罪行的特殊權力
(1) 如有手令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處所而發出,或如第(5)款就任何處所而適用,則特准人員可 —— (a)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及 (b) 在下述情況下扣押任何物品(飛機、船隻或車輛除外) —— (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物品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指明證據。 (2)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有下述情況,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特准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 (a) 有人已在、正在或即將在該處所內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該處所內有任何指明證據。 (3) 除非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下述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為止 —— (a) 在發出手令日期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進入及搜查上述處所而要達到的目的經已達到之時。 (4) 特准人員如根據本條扣押物品後,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出收據,並可准許該物品如非遭扣押,便有權管有或檢驗它的人,在合理時間對該物品進行檢驗及拍攝,或複製或抄錄副本。 (5) 在下述情況下,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可授權特准人員,在沒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內(住宅除外),有任何指明證據;及 (b) 為取得手令所引致的阻延,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證據喪失或毀滅,或有任何其他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6) 在第(5)款中,環保署署長包括任何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及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而機電署署長則包括任何機電工程署副署長及機電工程署助理署長。 (7) 在本條中 —— 指明證據 (specified evidence)指屬或載有(或相當可能屬或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如有手令已根據第(2)款就任何處所而發出,或如第(5)款就任何處所而適用,則特准人員可 —— (a)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及 (b) 在下述情況下扣押任何物品(飛機、船隻或車輛除外) —— (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物品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指明證據。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及
在下述情況下扣押任何物品(飛機、船隻或車輛除外) —— (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物品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指明證據。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物品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特准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物品屬指明證據。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有下述情況,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特准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 (a) 有人已在、正在或即將在該處所內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該處所內有任何指明證據。
有人已在、正在或即將在該處所內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在該處所內有任何指明證據。
除非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下述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為止 —— (a) 在發出手令日期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b) 進入及搜查上述處所而要達到的目的經已達到之時。
在發出手令日期後的1個月屆滿之時;或
進入及搜查上述處所而要達到的目的經已達到之時。
特准人員如根據本條扣押物品後,須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出收據,並可准許該物品如非遭扣押,便有權管有或檢驗它的人,在合理時間對該物品進行檢驗及拍攝,或複製或抄錄副本。
在下述情況下,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可授權特准人員,在沒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內(住宅除外),有任何指明證據;及 (b) 為取得手令所引致的阻延,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證據喪失或毀滅,或有任何其他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內(住宅除外),有任何指明證據;及
為取得手令所引致的阻延,相當可能會引致該證據喪失或毀滅,或有任何其他原因,會使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在第(5)款中,環保署署長包括任何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及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而機電署署長則包括任何機電工程署副署長及機電工程署助理署長。
在本條中 —— 指明證據 (specified evidence)指屬或載有(或相當可能屬或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調查涉嫌罪行的附帶權力
根據第11條獲授予任何權力的特准人員可 —— (a) 採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進入的地方或處所; (b) 採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驅逐或移去妨礙該人員行使有關權力的人或物品; (c) 在搜查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時,扣留在其內的人,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d)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時,對該人進行搜身及搜查屬於該人的財產或物品,但搜身須由與被搜身的人性別相同的特准人員進行,而被搜身的人如表示反對,則搜身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及 (e) 在有合理根據去相信為執行其職責或有效執行本條例而有所需要時,要求在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處所內發現的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出示其身分的證明。
採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進入的地方或處所;
採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驅逐或移去妨礙該人員行使有關權力的人或物品;
在搜查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時,扣留在其內的人,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在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時,對該人進行搜身及搜查屬於該人的財產或物品,但搜身須由與被搜身的人性別相同的特准人員進行,而被搜身的人如表示反對,則搜身不得在公眾地方進行;及
在有合理根據去相信為執行其職責或有效執行本條例而有所需要時,要求在該人員根據第11條獲授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處所內發現的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出示其身分的證明。
禁止妨礙實施本條例的若干行為
(1) 任何人 —— (a) 在特准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時,故意予以抗拒、妨礙或延滯; (b)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10、11或12條作出的要求; (c) 在遵從或充作遵從上述要求時,知道或相信紀錄或文件不正確或欠準確,仍出示該項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紀錄或文件;或 (d) 在根據本條例被要求提供關於任何事項的資料時,故意或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資料或掌握該資料而不提供,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就第(1)(b)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有合理解釋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有合理解釋;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任何人 —— (a) 在特准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時,故意予以抗拒、妨礙或延滯; (b)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10、11或12條作出的要求; (c) 在遵從或充作遵從上述要求時,知道或相信紀錄或文件不正確或欠準確,仍出示該項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紀錄或文件;或 (d) 在根據本條例被要求提供關於任何事項的資料時,故意或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資料或掌握該資料而不提供,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在特准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時,故意予以抗拒、妨礙或延滯;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特准人員根據第10、11或12條作出的要求;
在遵從或充作遵從上述要求時,知道或相信紀錄或文件不正確或欠準確,仍出示該項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紀錄或文件;或
在根據本條例被要求提供關於任何事項的資料時,故意或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或欠準確的資料或掌握該資料而不提供,
就第(1)(b)款而言,在下述情況下,某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有合理解釋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有合理解釋;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有合理解釋;及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沒收
(1) 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物品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2) 凡特准人員根據第11(1)(b)條扣押物品,署長可於合理的儲存費用獲繳付後,隨時將該被扣押的物品發放予署長覺得是物主的人,或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並可為此以書面指明條件。 (2A) 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如沒有表面物主,署長須在自該物品被扣押之日起計的7天內,安排在環境保護署或機電工程署(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份關於下列事項的通告 —— (a) 籲請物主在30天內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及 (b) 聲明署長擬於該期限屆滿時,在沒有任何人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的情況下,申請沒收該物品。 (3) 凡遭扣押的物品沒有根據第(2)款發放,署長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沒收該物品;申請可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亦可在其他與該物品有關的訴訟中提出。 (4) 在聆訊第(3)款所述的申請(第(4A)款所適用的個案除外)時,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納有人就該物品犯了罪行,可命令將該物品 —— (a) 沒收;或 (b)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中指明的條件下,送交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 (4A) 如在某個案中無人根據第(2A)(a)款呈交聲請書,則在該個案中,法庭或裁判官如在聆訊第(3)款所述的申請時信納署長已遵從第(2A)款的規定,可命令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5) 凡署長根據第(3)款申請沒收物品,而申請並非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署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署長覺得是該被扣押的物品的物主的人或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人或該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曾以書面向署長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6) 如遭扣押的物品的表面物主超過一人,則為了第(5)款的目的,署長祇須通知一名表面物主或獲該表面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表面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曾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7) 根據本條遭頒令沒收的物品如屬受管制物質,須按署長的決定予以毀滅或處置。 (8) 署長須釐定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貯存費用的款額,而該款額不得超逾遭扣押的物品的價值。 (9) 在本條中,凡就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而提述署長,即提述 —— (a)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b)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物品被定罪,均可予以沒收。
凡特准人員根據第11(1)(b)條扣押物品,署長可於合理的儲存費用獲繳付後,隨時將該被扣押的物品發放予署長覺得是物主的人,或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並可為此以書面指明條件。
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如沒有表面物主,署長須在自該物品被扣押之日起計的7天內,安排在環境保護署或機電工程署(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份關於下列事項的通告 —— (a) 籲請物主在30天內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及 (b) 聲明署長擬於該期限屆滿時,在沒有任何人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的情況下,申請沒收該物品。
籲請物主在30天內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及
聲明署長擬於該期限屆滿時,在沒有任何人呈交擁有權的聲請書的情況下,申請沒收該物品。
凡遭扣押的物品沒有根據第(2)款發放,署長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沒收該物品;申請可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亦可在其他與該物品有關的訴訟中提出。
在聆訊第(3)款所述的申請(第(4A)款所適用的個案除外)時,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納有人就該物品犯了罪行,可命令將該物品 —— (a) 沒收;或 (b)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中指明的條件下,送交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
沒收;或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法庭或裁判官於命令中指明的條件下,送交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
如在某個案中無人根據第(2A)(a)款呈交聲請書,則在該個案中,法庭或裁判官如在聆訊第(3)款所述的申請時信納署長已遵從第(2A)款的規定,可命令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凡署長根據第(3)款申請沒收物品,而申請並非在檢控本條例下的罪行的訴訟中提出,署長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署長覺得是該被扣押的物品的物主的人或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人或該獲物主授權的代理人曾以書面向署長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如遭扣押的物品的表面物主超過一人,則為了第(5)款的目的,署長祇須通知一名表面物主或獲該表面物主授權的代理人,但如該表面物主或獲他授權的代理人曾表示無需通知,則屬例外。
根據本條遭頒令沒收的物品如屬受管制物質,須按署長的決定予以毀滅或處置。
署長須釐定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貯存費用的款額,而該款額不得超逾遭扣押的物品的價值。
在本條中,凡就根據第11(1)(b)條扣押的物品而提述署長,即提述 —— (a)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b)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要求發還根據第14(4A)條沒收的物品的聲請
(1) 有意要求發還根據第14(4A)條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的人士,可於該物品遭沒收後6星期內,將他擬根據本條就該物品向局長呈交呈請書的意向以書面通知署長。 (2) 呈請書須向局長呈交,而呈交的方式為於自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書起計的30天內向署長提交一式三份的該呈請書。 (3) 局長可在考慮該呈請書後 —— (a)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局長書面指明的任何條件下,命令發還遭沒收的物品;或 (b) 拒絕該項呈請。 (4) 局長須釐定根據第(3)(a)款須繳付的貯存費用的款額,而該款額不得超逾遭沒收的物品的價值。 (5) 局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6) 在本條中,凡就根據第14(4A)條沒收的物品而提述署長,即提述 —— (a)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b)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有意要求發還根據第14(4A)條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的人士,可於該物品遭沒收後6星期內,將他擬根據本條就該物品向局長呈交呈請書的意向以書面通知署長。
呈請書須向局長呈交,而呈交的方式為於自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書起計的30天內向署長提交一式三份的該呈請書。
局長可在考慮該呈請書後 —— (a)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局長書面指明的任何條件下,命令發還遭沒收的物品;或 (b) 拒絕該項呈請。
於合理的貯存費用獲繳付後和在局長書面指明的任何條件下,命令發還遭沒收的物品;或
拒絕該項呈請。
局長須釐定根據第(3)(a)款須繳付的貯存費用的款額,而該款額不得超逾遭沒收的物品的價值。
局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在本條中,凡就根據第14(4A)條沒收的物品而提述署長,即提述 —— (a)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b)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如該物品是由環保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環保署署長;或
如該物品是由機電署署長授權的特准人員扣押的——機電署署長。
檢控
(1) 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檢控,可用環保署署長、機電署署長或海關關長的名義進行。 (2) 針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申訴或告發,須於環保署署長、機電署署長、海關關長或任何特准人員首次獲悉該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事情後6個月內提出。
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檢控,可用環保署署長、機電署署長或海關關長的名義進行。
針對本條例下的罪行的申訴或告發,須於環保署署長、機電署署長、海關關長或任何特准人員首次獲悉該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事情後6個月內提出。
對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公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時,如真誠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執行或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所要求的或所授權的,則他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政府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公職人員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時,如真誠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執行或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所要求的或所授權的,則他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根據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政府為該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規例
(1)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一般規例,包括關於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例 —— (a)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供應、售賣、分銷、儲存、循環使用及處置 —— (i) 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 (ii) 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產品; (b)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售賣、分銷、儲存及處置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ba) 管制或禁止使用、售賣、分銷、處理、儲存、回收、循環使用、排放及處置受管制物質; (c) 禁止在訂明的工序或工廠設備內使用受管制物質; (d) 為某一工序、工廠設備、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在生產過程中須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發出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受管制物質的工作守則; (e) 對製造或輸入使用某些受管制物質的產品,而不遵守關於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這些物質的工作守則的人,禁止他生產或輸入含有或在生產時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f) 在以下設備或產品上加上標簽或標記(包括加上標簽或標記的方式) —— (i) 含有或使用受管制物質的任何設備;或 (ii) 含有受管制物質、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或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任何產品; (g) 禁止分銷未有按照上述規例加上標簽或標記的產品; (h) 授權環保署署長斷定某國家或某地方是否已完全遵從《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 (i) 授權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宣布某受管制物質為受管制製冷劑; (j) 授權環保署署長批准何種設備可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並以憲報公告示明其所批准的事宜; (k) 授權環保署署長對在設計上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的設備,以憲報公告指明其使用方式; (l) 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 (i) 為減少生產及消耗氫氟碳化物而被禁止或受管制(包括其生產、進口、供應及售賣的禁止及管制)的產品(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的類型; (ii) 氫氟碳化物、含有氫氟碳化物的混合物(相關混合物)及存在於該混合物的其他物質的全球升温潛能值; (iii) 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獲准許含有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或准許供該產品操作時使用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以及在該限值被超逾的情況下,禁止或管制該產品的事宜;及 (iv) 該等禁止或管制生效的日期(可因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而異); (m) 就斷定某製冷劑是否具危害性製冷劑的準則,作出規定; (n)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製冷劑運作; (o) 就(n)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p)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具危害性製冷劑運作; (q)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滅火;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滅火劑運作; (r) 就(q)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s) 規定任何人凡承辦以進行與(n)、(p)或(q)段所述的任何設備有關,並涉及指明製冷劑、具危害性製冷劑或指明滅火劑的工作,須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註冊,並就該等人士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t) 就關乎(s)段所述的人的註冊、取消註冊及恢復註冊,以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u) 規定在(s)段所述的任何工作進行時,該段所述的人須確保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獲核證的技術員(核證技術員)在場,並就核證技術員的責任及義務,以及關乎培訓及核證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事宜,作出規定; (v) 成立製冷劑技術諮詢委員會,就關乎以下項目的事宜向機電署署長提出意見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對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培訓; (w) 授權機電署署長就以下事宜發出工作守則,以提供實務指引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為施行第(i)節而須進行的、關乎上述類型的設備的任何附帶工作;及 (x) 授權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就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規定批予豁免。 (1A)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對觸犯規例的人處以下列刑罰 —— (a) 就每次觸犯規例,處以罰款不超過$1,000,000,及按觸犯規例的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及 (b) 監禁不超過2年。 (3) 除祇作為訂明費用的規例外,根據本條訂立的其他規例,均須獲立法會批准。 (4) 根據第(1)(w)款發出的工作守則,不是附屬法例。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一般規例,包括關於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的規例 —— (a)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供應、售賣、分銷、儲存、循環使用及處置 —— (i) 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 (ii) 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產品; (b)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售賣、分銷、儲存及處置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ba) 管制或禁止使用、售賣、分銷、處理、儲存、回收、循環使用、排放及處置受管制物質; (c) 禁止在訂明的工序或工廠設備內使用受管制物質; (d) 為某一工序、工廠設備、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在生產過程中須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發出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受管制物質的工作守則; (e) 對製造或輸入使用某些受管制物質的產品,而不遵守關於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這些物質的工作守則的人,禁止他生產或輸入含有或在生產時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f) 在以下設備或產品上加上標簽或標記(包括加上標簽或標記的方式) —— (i) 含有或使用受管制物質的任何設備;或 (ii) 含有受管制物質、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或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任何產品; (g) 禁止分銷未有按照上述規例加上標簽或標記的產品; (h) 授權環保署署長斷定某國家或某地方是否已完全遵從《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 (i) 授權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宣布某受管制物質為受管制製冷劑; (j) 授權環保署署長批准何種設備可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並以憲報公告示明其所批准的事宜; (k) 授權環保署署長對在設計上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的設備,以憲報公告指明其使用方式; (l) 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 (i) 為減少生產及消耗氫氟碳化物而被禁止或受管制(包括其生產、進口、供應及售賣的禁止及管制)的產品(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的類型; (ii) 氫氟碳化物、含有氫氟碳化物的混合物(相關混合物)及存在於該混合物的其他物質的全球升温潛能值; (iii) 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獲准許含有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或准許供該產品操作時使用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以及在該限值被超逾的情況下,禁止或管制該產品的事宜;及 (iv) 該等禁止或管制生效的日期(可因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而異); (m) 就斷定某製冷劑是否具危害性製冷劑的準則,作出規定; (n)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製冷劑運作; (o) 就(n)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p)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具危害性製冷劑運作; (q)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滅火;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滅火劑運作; (r) 就(q)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s) 規定任何人凡承辦以進行與(n)、(p)或(q)段所述的任何設備有關,並涉及指明製冷劑、具危害性製冷劑或指明滅火劑的工作,須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註冊,並就該等人士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t) 就關乎(s)段所述的人的註冊、取消註冊及恢復註冊,以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u) 規定在(s)段所述的任何工作進行時,該段所述的人須確保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獲核證的技術員(核證技術員)在場,並就核證技術員的責任及義務,以及關乎培訓及核證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事宜,作出規定; (v) 成立製冷劑技術諮詢委員會,就關乎以下項目的事宜向機電署署長提出意見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對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培訓; (w) 授權機電署署長就以下事宜發出工作守則,以提供實務指引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為施行第(i)節而須進行的、關乎上述類型的設備的任何附帶工作;及 (x) 授權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就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規定批予豁免。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供應、售賣、分銷、儲存、循環使用及處置 —— (i) 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 (ii) 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產品;
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
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產品;
管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生產、使用、售賣、分銷、儲存及處置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管制或禁止使用、售賣、分銷、處理、儲存、回收、循環使用、排放及處置受管制物質;
禁止在訂明的工序或工廠設備內使用受管制物質;
為某一工序、工廠設備、含有受管制物質的產品或在生產過程中須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發出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受管制物質的工作守則;
對製造或輸入使用某些受管制物質的產品,而不遵守關於使用、回收、循環使用或處置這些物質的工作守則的人,禁止他生產或輸入含有或在生產時使用受管制物質的產品;
在以下設備或產品上加上標簽或標記(包括加上標簽或標記的方式) —— (i) 含有或使用受管制物質的任何設備;或 (ii) 含有受管制物質、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或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任何產品;
含有或使用受管制物質的任何設備;或
含有受管制物質、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質或在設計上是以受管制物質操作的任何產品;
禁止分銷未有按照上述規例加上標簽或標記的產品;
授權環保署署長斷定某國家或某地方是否已完全遵從《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規定;
授權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宣布某受管制物質為受管制製冷劑;
授權環保署署長批准何種設備可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並以憲報公告示明其所批准的事宜;
授權環保署署長對在設計上用於受管制物質的回收或循環使用的設備,以憲報公告指明其使用方式;
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 (i) 為減少生產及消耗氫氟碳化物而被禁止或受管制(包括其生產、進口、供應及售賣的禁止及管制)的產品(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的類型; (ii) 氫氟碳化物、含有氫氟碳化物的混合物(相關混合物)及存在於該混合物的其他物質的全球升温潛能值; (iii) 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獲准許含有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或准許供該產品操作時使用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以及在該限值被超逾的情況下,禁止或管制該產品的事宜;及 (iv) 該等禁止或管制生效的日期(可因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而異);
為減少生產及消耗氫氟碳化物而被禁止或受管制(包括其生產、進口、供應及售賣的禁止及管制)的產品(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的類型;
氫氟碳化物、含有氫氟碳化物的混合物(相關混合物)及存在於該混合物的其他物質的全球升温潛能值;
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獲准許含有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或准許供該產品操作時使用的氫氟碳化物或相關混合物的全球升温潛能值的最高限值,以及在該限值被超逾的情況下,禁止或管制該產品的事宜;及
該等禁止或管制生效的日期(可因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氫氟碳化物產品而異);
就斷定某製冷劑是否具危害性製冷劑的準則,作出規定;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製冷劑運作;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含有或使用指明製冷劑運作;
就(n)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iii) 含有或使用具危害性製冷劑運作;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在設計上用以將任何物品冷卻、冷凍或除濕,或用作熱泵;及
含有或使用具危害性製冷劑運作;
就擁有、管理或控制若干類型的設備(符合以下說明者)的人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 (i)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ii) 在設計上用以滅火;及 (iii) 含有或使用指明滅火劑運作;
安裝在住宅以外的處所內;
在設計上用以滅火;及
含有或使用指明滅火劑運作;
就(q)段所述類型的設備的註冊,以及關乎其註冊、取消註冊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規定任何人凡承辦以進行與(n)、(p)或(q)段所述的任何設備有關,並涉及指明製冷劑、具危害性製冷劑或指明滅火劑的工作,須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註冊,並就該等人士的責任及義務,作出規定;
就關乎(s)段所述的人的註冊、取消註冊及恢復註冊,以及設立及備存登記冊的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規定在(s)段所述的任何工作進行時,該段所述的人須確保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獲核證的技術員(核證技術員)在場,並就核證技術員的責任及義務,以及關乎培訓及核證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事宜,作出規定;
成立製冷劑技術諮詢委員會,就關乎以下項目的事宜向機電署署長提出意見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對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培訓;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對擬成為核證技術員的人的培訓;
授權機電署署長就以下事宜發出工作守則,以提供實務指引 —— (i)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ii) 為施行第(i)節而須進行的、關乎上述類型的設備的任何附帶工作;及
在(n)或(p)段所述類型的設備含有或使用製冷劑時,對該等製冷劑的使用、管理及處理;及
為施行第(i)節而須進行的、關乎上述類型的設備的任何附帶工作;及
授權環保署署長或機電署署長在一般情況下或個別個案中、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就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規定批予豁免。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對觸犯規例的人處以下列刑罰 —— (a) 就每次觸犯規例,處以罰款不超過$1,000,000,及按觸犯規例的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及 (b) 監禁不超過2年。
就每次觸犯規例,處以罰款不超過$1,000,000,及按觸犯規例的行為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不超過$10,000;及
監禁不超過2年。
除祇作為訂明費用的規例外,根據本條訂立的其他規例,均須獲立法會批准。
根據第(1)(w)款發出的工作守則,不是附屬法例。
局長可修訂附表
局長可在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給予或送達文件的日期
就本條例而言,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給予或送達的通知或其他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時間給予或送達 —— (a) 如藉郵遞寄往某地址——在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可寄達該地址之時;或 (b) 如藉電郵傳送往某電子地址——在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經一般電子郵遞程序應可在該地址接獲之時。
如藉郵遞寄往某地址——在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可寄達該地址之時;或
如藉電郵傳送往某電子地址——在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經一般電子郵遞程序應可在該地址接獲之時。
本條例對政府適用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第3、4、5(8)、6(6)、7(5)及13條及根據第16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並無准許任何人對政府採取法律程序或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3) 要求根據第5條註冊或根據第6條發出許可證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該申請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提出。 (4) 政府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3、4、5(8)、6(6)、7(5)及13條及根據第16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並無准許任何人對政府採取法律程序或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要求根據第5條註冊或根據第6條發出許可證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該申請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提出。
政府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受管制物質
除非另行述明,否則本附表所列的物質包括該物質的異構體。
氟氯化碳(CFCs)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三氯氟甲烷CFCl3二氯二氟甲烷CF2Cl2三氯三氟乙烷C2F3Cl3二氯四氟乙烷C2F4Cl2氯五氟乙烷C2F5Cl
哈龍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溴氯二氟甲烷CF2BrCl溴三氟甲烷CF3Br二溴四氟乙烷C2F4Br2
其他全鹵代氟氯化碳
化學名稱化學程式氯三氟甲烷CF3Cl五氯氟乙烷C2FCl5四氯二氟乙烷C2F2Cl4七氯氟丙烷C3FCl7六氯二氟丙烷C3F2Cl6五氯三氟丙烷C3F3Cl5四氯四氟丙烷C3F4Cl4三氯五氟丙烷C3F5Cl3二氯六氟丙烷C3F6Cl2氯七氟丙烷C3F7Cl
甲基氯仿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1, 1, 1-三氯乙烷(1, 1, 2-三氯乙烷除外)C2H3Cl3
四氯化碳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四氯甲烷CCl4
甲基溴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溴代甲烷CH3Br
氟溴烴(HBFCs)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二溴氟甲烷CHFBr2溴二氟甲烷CHF2Br溴氟甲烷CH2FBr四溴氟乙烷C2HFBr4三溴二氟乙烷C2HF2Br3二溴三氟乙烷C2HF3Br2溴四氟乙烷C2HF4Br三溴氟乙烷C2H2FBr3二溴二氟乙烷C2H2F2Br2溴三氟乙烷C2H2F3Br二溴氟乙烷C2H3FBr2溴二氟乙烷C2H3F2Br溴氟乙烷C2H4FBr六溴氟丙烷C3HFBr6五溴二氟丙烷C3HF2Br5四溴三氟丙烷C3HF3Br4三溴四氟丙烷C3HF4Br3二溴五氟丙烷C3HF5Br2溴六氟丙烷C3HF6Br五溴氟丙烷C3H2FBr5四溴二氟丙烷C3H2F2Br4三溴三氟丙烷C3H2F3Br3二溴四氟丙烷C3H2F4Br2溴五氟丙烷C3H2F5Br四溴氟丙烷C3H3FBr4三溴二氟丙烷C3H3F2Br3二溴三氟丙烷C3H3F3Br2溴四氟丙烷C3H3F4Br三溴氟丙烷C3H4FBr3二溴二氟丙烷C3H4F2Br2溴三氟丙烷C3H4F3Br二溴氟丙烷C3H5FBr2溴二氟丙烷C3H5F2Br溴氟丙烷C3H6FBr
氟氯烴(HCFCs)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二氯氟甲烷CHFCl2氯二氟甲烷CHF2Cl氯氟甲烷CH2FCl四氯氟乙烷C2HFCl4三氯二氟乙烷C2HF2Cl3二氯三氟乙烷C2HF3Cl2氯四氟乙烷C2HF4Cl三氯氟乙烷C2H2FCl3二氯二氟乙烷C2H2F2Cl2氯三氟乙烷C2H2F3Cl二氯氟乙烷C2H3FCl2氯二氟乙烷C2H3F2Cl氯氟乙烷C2H4FCl六氯氟丙烷C3HFCl6五氯二氟丙烷C3HF2Cl5四氯三氟丙烷C3HF3Cl4三氯四氟丙烷C3HF4Cl3二氯五氟丙烷C3HF5Cl2氯六氟丙烷C3HF6Cl五氯氟丙烷C3H2FCl5四氯二氟丙烷C3H2F2Cl4三氯三氟丙烷C3H2F3Cl3二氯四氟丙烷C3H2F4Cl2氯五氟丙烷C3H2F5Cl四氯氟丙烷C3H3FCl4三氯二氟丙烷C3H3F2Cl3二氯三氟丙烷C3H3F3Cl2氯四氟丙烷C3H3F4Cl三氯氟丙烷C3H4FCl3二氯二氟丙烷C3H4F2Cl2氯三氟丙烷C3H4F3Cl二氯氟丙烷C3H5FCl2氯二氟丙烷C3H5F2Cl氯氟丙烷C3H6FCl
溴氯甲烷(BCM)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溴氯甲烷CH2BrCl
氫氟碳化物(HFCs)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化學名稱 化學程式11,1,2,2-四氟乙烷CHF2CHF221,1,1,2-四氟乙烷CH2FCF331,1,2-三氟乙烷CH2FCHF241,1,1,3,3-五氟丙烷CHF2CH2CF351,1,1,3,3-五氟丁烷CF3CH2CF2CH361,1,1,2,3,3,3-七氟丙烷CF3CHFCF371,1,1,2,2,3-六氟丙烷CH2FCF2CF381,1,1,2,3,3-六氟丙烷CHF2CHFCF391,1,1,3,3,3-六氟丙烷CF3CH2CF3101,1,2,2,3-五氟丙烷CH2FCF2CHF2111,1,1,2,2,3,4,5,5,5-十氟戊烷CF3CHFCHFCF2CF312二氟甲烷CH2F213五氟乙烷CHF2CF3141,1,1-三氟乙烷CH3CF315一氟甲烷CH3F161,2-二氟乙烷CH2FCH2F171,1-二氟乙烷CH3CHF218三氟甲烷CHF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