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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Cap. 403B)

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Cap. 403B)

Cap. 403B・共 4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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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回收 (recover)指將受管制製冷劑從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內取出,並存放於在設計上供儲存製冷劑用的容器內; 冷凍設備 (refrigeration equipment)指 —— (a) 在設計上用於將任何物品冷卻或冷凍或用作為熱泵; (b) 使用受管制製冷劑作上述用途;及 (c) 裝設於並非住宅的處所內 的機器或器械,但不包括汽車空調機或製冷劑量在50公斤或以下的設備; 汽車 (motor vehicle)指以機械推動、供路上使用的車輛; 汽車空調機 (motor vehicle air-conditioner)指在設計上用於將汽車的司機間或乘客間的溫度降低或升高的空調機或熱泵,而該空調機或熱泵是使用受管制製冷劑作上述用途的; 受管制製冷劑 (controlled refrigerant)指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宣布為受管制製冷劑的受管制物質; 循環使用 (recycle),就受管制製冷劑而言,指將之淨化或蒸餾,或用其他方式處理,使之適宜重新地使用; 製冷劑回收再造機 (refrigerant recycling equipment)指在設計上用於回收或處理製冷劑的設備; 製冷劑量 (refrigerant charge),就冷凍設備而言,指該冷凍設備盛載供其運作之用的受管制製冷劑的最高擬載分量,而此分量是根據以下方式釐定 —— (a) 以該冷凍設備的設計及規格作參考;或 (b) 如沒有關於該冷凍設備的設計及規格的資料,則採用冰箱或空調機製造商普遍使用的估算方法。

(a)

在設計上用於將任何物品冷卻或冷凍或用作為熱泵;

(b)

使用受管制製冷劑作上述用途;及

(c)

裝設於並非住宅的處所內

(a)

以該冷凍設備的設計及規格作參考;或

(b)

如沒有關於該冷凍設備的設計及規格的資料,則採用冰箱或空調機製造商普遍使用的估算方法。

環保署署長可宣布受管制物質為受管制製冷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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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署長可以憲報公告宣布任何受管制物質為本規例所指的受管制製冷劑。

製冷劑回收再造機的批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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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例,環保署署長可批准使用任何種類的製冷劑回收再造機,並以憲報公告示明其所批准的事宜。

禁止釋放受管制製冷劑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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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容許或令致用於或擬用於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的受管制製冷劑洩漏至大氣中,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 任何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在以下過程中發生的 —— (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轉移至在設計上供儲存製冷劑用的容器內; (ii) 循環使用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ii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在設計上供儲存該製冷劑用的容器轉移至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或 (iv) 用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批准的方法處置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 (b)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出於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或 (c) 因情況危急及要避免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以致讓受管制製冷劑洩漏是有必要的, 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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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容許或令致用於或擬用於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的受管制製冷劑洩漏至大氣中,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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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 —— (a)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在以下過程中發生的 —— (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轉移至在設計上供儲存製冷劑用的容器內; (ii) 循環使用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ii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在設計上供儲存該製冷劑用的容器轉移至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或 (iv) 用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批准的方法處置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 (b)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出於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或 (c) 因情況危急及要避免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以致讓受管制製冷劑洩漏是有必要的, 即為免責辯護。

(a)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在以下過程中發生的 —— (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轉移至在設計上供儲存製冷劑用的容器內; (ii) 循環使用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ii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在設計上供儲存該製冷劑用的容器轉移至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或 (iv) 用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批准的方法處置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

(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轉移至在設計上供儲存製冷劑用的容器內;

(ii)

循環使用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iii)

將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從在設計上供儲存該製冷劑用的容器轉移至冷凍設備或汽車空調機;或

(iv)

用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批准的方法處置有關的受管制製冷劑,

(b)

受管制製冷劑的洩漏是出於意外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發生洩漏;或

(c)

因情況危急及要避免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以致讓受管制製冷劑洩漏是有必要的,

對循環使用受管制製冷劑的管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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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回收、循環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受管制製冷劑,或者安排或容許他人將之回收、循環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處理,除非 —— (a) 回收或循環使用該受管制製冷劑所用的設備是環保署署長根據第4條所批准的製冷劑回收再造機;及 (b) 該設備是 —— (i) 按照該機的製造商所發出的指示使用;及 (ii) 按照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方式使用。 (2)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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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回收、循環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受管制製冷劑,或者安排或容許他人將之回收、循環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處理,除非 —— (a) 回收或循環使用該受管制製冷劑所用的設備是環保署署長根據第4條所批准的製冷劑回收再造機;及 (b) 該設備是 —— (i) 按照該機的製造商所發出的指示使用;及 (ii) 按照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方式使用。

(a)

回收或循環使用該受管制製冷劑所用的設備是環保署署長根據第4條所批准的製冷劑回收再造機;及

(b)

該設備是 —— (i) 按照該機的製造商所發出的指示使用;及 (ii) 按照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方式使用。

(i)

按照該機的製造商所發出的指示使用;及

(ii)

按照環保署署長以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方式使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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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須備存的關於冷凍設備的紀錄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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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處所內有冷凍設備,該處所的業主或佔用人須在該處所內備存以下最新的資料,以作紀錄 —— (a)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從該設備取出受管制製冷劑的日期; (b)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將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加入該設備的日期,以及所加入的重量(以千克計)。 (2) 該業主或佔用人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紀錄後,須保存有關的紀錄最少1年。 (3) 任何人不遵從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4) 第(1)(b)款所規定的重量紀錄不包括該款所指的設備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製冷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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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處所內有冷凍設備,該處所的業主或佔用人須在該處所內備存以下最新的資料,以作紀錄 —— (a)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從該設備取出受管制製冷劑的日期; (b)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將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加入該設備的日期,以及所加入的重量(以千克計)。

(a)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從該設備取出受管制製冷劑的日期;

(b)

在保養或修理該設備時,將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加入該設備的日期,以及所加入的重量(以千克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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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業主或佔用人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紀錄後,須保存有關的紀錄最少1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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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遵從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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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b)款所規定的重量紀錄不包括該款所指的設備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製冷劑。

須備存的關於汽車空調機的紀錄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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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凡經營保養、修理或拆卸汽車空調機的業務,或其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須在進行該等工作的地方,以書面備存以下紀錄 —— (a)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保養或修理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b)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拆卸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c) 加入(a)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以作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及 (d) 從(b)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取出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 (2) 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3) 第(1)(c)款所規定的重量紀錄不包括該款所指的空調機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製冷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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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凡經營保養、修理或拆卸汽車空調機的業務,或其經營範圍包括上述任何業務,須在進行該等工作的地方,以書面備存以下紀錄 —— (a)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保養或修理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b)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拆卸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c) 加入(a)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以作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及 (d) 從(b)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取出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

(a)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保養或修理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b)

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或在最近的12個月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在每一公曆月,在該地方拆卸的汽車空調機的總數;

(c)

加入(a)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以作替換用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及

(d)

從(b)段所指的所有汽車空調機取出的受管制製冷劑的總重量(以千克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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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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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c)款所規定的重量紀錄不包括該款所指的空調機先前所使用的受管制製冷劑。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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