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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註冊)(噸位)規例(Cap. 415C)

商船(註冊)(噸位)規例(Cap. 415C)

Cap. 415C・共 34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一般規定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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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 (Convention)指《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 主管當局 (Administration)指船舶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 本條例 (the Ordinance)指《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 拖網漁船 (trawler)具有《商船條例》(第281章)第9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油輪 (oil tanker)指建造或改裝用以在載貨艙位裝載散裝油類的船舶,包括油類與散貨兩用船;而就本定義而言,油類與散貨兩用船 (combination carrier)指設計用以裝載散裝油類或固體貨物的船舶; 長度 (length)指以下較長距離者 —— (a) 船首前端至舵杆軸的距離;或 (b) 由船首前端起量度的距離,即為由該點至船尾後端的距離的百分之九十六, 上述的各點及距離分別在一條水線並沿着該條水線斷定,該水線位於船舶最少型深的百分之八十五之處。如船舶設計具有傾斜龍骨,該水線須與設計水線平行; 型吃水 (moulded draught) —— (a) 就按照載重線規則而勘定載重線的船舶而言,指相當於夏季載重線(木材載重線除外)的吃水; (b) 就客船而言,指相當於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L)或《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M)(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勘定的最深分艙載重線的吃水; (c) 就無勘定載重線但其吃水被處長限制的船舶而言,指所批准的最大吃水; (d) 就其他船舶而言,指按本規例界定的船舯型深的百分之七十五; 型深 (moulded depth) —— (a) 指由龍骨頂量度至舷側的上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離。就木質船舶和混合材料建造的船舶而言,該距離是從龍骨槽下緣起量度;如船中央橫剖面的下結構具有凹形,或裝有厚的龍骨翼板時,該距離須從船底平坦部分的線向內延續與龍骨側相切之點量起; (b) 就具有圓弧型船舷上緣的船舶而言,型深須量度至甲板型線與船殼舷側外板型線的相交點,該等線條的伸延是猶如船舷上緣設計為角形的一樣; (c) 凡上甲板為階梯形甲板,並且其升高部分伸延超過釐定型深的一點,則型深須量度至一條基準線,該基準線由甲板沿着較低部分與升高部分相平行的線伸延;就此定義而言 —— (i) 上甲板 (upper deck)指最高一層露天和暴露於海的連續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風雨密的封閉裝置,而在其下面船舶兩舷側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閉裝置。對具有階梯形上甲板的船舶,則取最低的露天甲板與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續線作為上甲板;及 (ii) 風雨密 (weathertight)指在任何海面情況下,水均不會滲入船內;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乘客 (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運載的人,但不包括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船東或承租人(如有的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一歲的兒童; 核准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第2A條所提述的核准當局; 現有船舶 (existing ship)指並非新船的船舶; 船舯 (amidships)指長度(在本條中所界定者)的中間點;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並且包括獲處長委派或授權行使根據本規例賦給處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根據本規例委予處長的任何職責的任何人; 圍蔽艙位 (enclosed spaces)指除免除艙位外,所有被船體、固定或可移動的間隔或艙壁、甲板或除永久遮蓬或可移動遮蓬以外的覆蓋物所圍封的所有艙位。無論是甲板的間斷處,或船體、甲板或蓋板的任何開口,或艙位間隔或艙壁的任何開口,或不設置間隔或艙壁的艙位,均不妨礙將該等艙位計入圍蔽艙位之內;就此定義而言,免除艙位 (excluded spaces)指以下艙位 —— (a) 面對末端開口的架設物內的該部分圍蔽艙位,並由該開口起伸延至某一橫向線,該橫向線自該開口起計的縱向距離相等於開口線上甲板寬度的一半。該末端開口須具有相等於或大於該開口線上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的寬度,並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或伸延至其深度比毗連甲板橫梁深度不超過25毫米的簾板,如本規例附表2圖1所指明者:但 ——(i)除本規例附表2圖3所指明的外板會合處外,凡圍蔽艙位在任何一點的寬度,由於任何布置上的原因而少於在開口線的甲板寬度的百分之九十,則該免除艙位只能伸延至與該點相交的橫向線上,如本規例附表2圖2及4所指明;(ii)凡2個圍蔽艙位對向的末端由間隙相隔,而此間隙除舷牆或露天欄杆外全無遮蔽,如其縱向長度少於該間隙處甲板最少寬度的一半者,則該圍蔽艙位任何部分均不得扣減,如本規例附表2圖5及6所指明者; (b) 具有甲板覆蓋頂板而暴露於海和露天的艙位,而除必需作為承托的支柱外,其露天的兩側與船體並無其他相連接之處。在該等艙位內,可以設置露天欄杆或舷牆及簾板,亦可在船邊設置支柱,但欄杆頂或舷牆頂與簾板之間的距離須不少於0.75米,或不少於該艙位高度的三分之一,以較多者為準,如本規例附表2圖7所指明者; (c) 在伸展到兩舷的架設物內相對的兩側開口之間的艙位,而開口的高度不少於0.75米,或架設物高度三分之一,以較高者為準。如架設物只在一側有開口,則從圍蔽艙位中扣減出的艙位容積須限於從開口向內最多伸至該開口處甲板寬度的一半,如本規例附表2圖8所指明者; (d) 架設物內直接位於其頂甲板上無覆蓋的開口之下的艙位,但該開口須是露天的,且從圍蔽艙位中扣減出的艙位空間只限於該開口的面積,如本規例附表2圖9所指明者; (e) 架設物隔艙壁而露天的凹槽,其開口由甲板伸延至甲板而無封閉設備,但其內部寬度不得大於其入口處寬度,且其伸延入架設物內的部分的深度不得大於其入口處寬度的兩倍,如本規例附表2圖10所指明者; (f) 即使有(a)至(e)段(首尾兩段包括在內)的規定,但各段中所列的任何艙位,如符合下列最少一項條件,則仍須視為圍蔽艙位 —— (i) 艙位設有擱架或其他設施用以穩妥存放貨物或物料; (ii) 艙位的開口裝有任何封閉設備; (iii) 艙位具有可能使此等開口封閉的結構; 註冊官 (Registrar)指根據本條例第4條委任的船舶註冊官; 新船 (new ship)指在本規例開始實施#之日或之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就此定義而言,相若建造階段 (a similar stage of construction)指以下階段 —— (a) 開始建造可識別為特定船舶的工程的階段;及 (b) 該船的組裝已開始的階段,該組裝由全部結構材料中的至少50公噸或百分之一估計量構成,以較少者為準; 載重線規則 (Load Line Rules)指當其時在香港實施的載重線規則,而就並非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言,包括在該船舶所註冊國家內的任何相應規則; 載貨艙位 (cargo spaces)指計算總噸位時所包括的圍蔽艙位,該艙位是撥作運載將會從船舶卸下的貨物之用,並以英文字母“CC” (cargo compartment)(艙室)作永久標記,而該等英文字母的高度不得少於100毫米,並須標註於能輕易看見的位置; 遊樂船隻 (pleasure vessel)指主要為運動或康樂而使用的船隻; 寬度 (breadth)指船舶的最大寬度,對於金屬殼板的船舶,指由船舯量度至肋骨型線的寬度,對於以其他物料作殼板的船舶,則指由船舯量度至船體外層表面的寬度; 締約國政府 (Contracting Government)指已接受公約的國家政府; 驗船師 (surveyor)指由核准當局委任的驗船師。

(a)

船首前端至舵杆軸的距離;或

(b)

由船首前端起量度的距離,即為由該點至船尾後端的距離的百分之九十六,

(a)

就按照載重線規則而勘定載重線的船舶而言,指相當於夏季載重線(木材載重線除外)的吃水;

(b)

就客船而言,指相當於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L)或《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M)(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勘定的最深分艙載重線的吃水;

(c)

就無勘定載重線但其吃水被處長限制的船舶而言,指所批准的最大吃水;

(d)

就其他船舶而言,指按本規例界定的船舯型深的百分之七十五;

(a)

指由龍骨頂量度至舷側的上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離。就木質船舶和混合材料建造的船舶而言,該距離是從龍骨槽下緣起量度;如船中央橫剖面的下結構具有凹形,或裝有厚的龍骨翼板時,該距離須從船底平坦部分的線向內延續與龍骨側相切之點量起;

(b)

就具有圓弧型船舷上緣的船舶而言,型深須量度至甲板型線與船殼舷側外板型線的相交點,該等線條的伸延是猶如船舷上緣設計為角形的一樣;

(c)

凡上甲板為階梯形甲板,並且其升高部分伸延超過釐定型深的一點,則型深須量度至一條基準線,該基準線由甲板沿着較低部分與升高部分相平行的線伸延;就此定義而言 —— (i) 上甲板 (upper deck)指最高一層露天和暴露於海的連續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風雨密的封閉裝置,而在其下面船舶兩舷側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閉裝置。對具有階梯形上甲板的船舶,則取最低的露天甲板與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續線作為上甲板;及 (ii) 風雨密 (weathertight)指在任何海面情況下,水均不會滲入船內;

(i)

上甲板 (upper deck)指最高一層露天和暴露於海的連續甲板,其露天部分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風雨密的封閉裝置,而在其下面船舶兩舷側的所有開口皆設有永久性水密的封閉裝置。對具有階梯形上甲板的船舶,則取最低的露天甲板與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續線作為上甲板;及

(ii)

風雨密 (weathertight)指在任何海面情況下,水均不會滲入船內;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船東或承租人(如有的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一歲的兒童;

(a)

面對末端開口的架設物內的該部分圍蔽艙位,並由該開口起伸延至某一橫向線,該橫向線自該開口起計的縱向距離相等於開口線上甲板寬度的一半。該末端開口須具有相等於或大於該開口線上甲板寬度百分之九十的寬度,並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或伸延至其深度比毗連甲板橫梁深度不超過25毫米的簾板,如本規例附表2圖1所指明者:但 ——(i)除本規例附表2圖3所指明的外板會合處外,凡圍蔽艙位在任何一點的寬度,由於任何布置上的原因而少於在開口線的甲板寬度的百分之九十,則該免除艙位只能伸延至與該點相交的橫向線上,如本規例附表2圖2及4所指明;(ii)凡2個圍蔽艙位對向的末端由間隙相隔,而此間隙除舷牆或露天欄杆外全無遮蔽,如其縱向長度少於該間隙處甲板最少寬度的一半者,則該圍蔽艙位任何部分均不得扣減,如本規例附表2圖5及6所指明者;

(b)

具有甲板覆蓋頂板而暴露於海和露天的艙位,而除必需作為承托的支柱外,其露天的兩側與船體並無其他相連接之處。在該等艙位內,可以設置露天欄杆或舷牆及簾板,亦可在船邊設置支柱,但欄杆頂或舷牆頂與簾板之間的距離須不少於0.75米,或不少於該艙位高度的三分之一,以較多者為準,如本規例附表2圖7所指明者;

(c)

在伸展到兩舷的架設物內相對的兩側開口之間的艙位,而開口的高度不少於0.75米,或架設物高度三分之一,以較高者為準。如架設物只在一側有開口,則從圍蔽艙位中扣減出的艙位容積須限於從開口向內最多伸至該開口處甲板寬度的一半,如本規例附表2圖8所指明者;

(d)

架設物內直接位於其頂甲板上無覆蓋的開口之下的艙位,但該開口須是露天的,且從圍蔽艙位中扣減出的艙位空間只限於該開口的面積,如本規例附表2圖9所指明者;

(e)

架設物隔艙壁而露天的凹槽,其開口由甲板伸延至甲板而無封閉設備,但其內部寬度不得大於其入口處寬度,且其伸延入架設物內的部分的深度不得大於其入口處寬度的兩倍,如本規例附表2圖10所指明者;

(f)

即使有(a)至(e)段(首尾兩段包括在內)的規定,但各段中所列的任何艙位,如符合下列最少一項條件,則仍須視為圍蔽艙位 —— (i) 艙位設有擱架或其他設施用以穩妥存放貨物或物料; (ii) 艙位的開口裝有任何封閉設備; (iii) 艙位具有可能使此等開口封閉的結構;

(i)

艙位設有擱架或其他設施用以穩妥存放貨物或物料;

(ii)

艙位的開口裝有任何封閉設備;

(iii)

艙位具有可能使此等開口封閉的結構;

(a)

開始建造可識別為特定船舶的工程的階段;及

(b)

該船的組裝已開始的階段,該組裝由全部結構材料中的至少50公噸或百分之一估計量構成,以較少者為準;

核准當局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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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即為核准當局。 (2) 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人或團體為核准當局。 (3) 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獲處長根據第2條授權為核准當局的任何人或團體,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和以後仍須被當作獲處長根據本條如此授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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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人或團體為核准當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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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獲處長根據第2條授權為核准當局的任何人或團體,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和以後仍須被當作獲處長根據本條如此授權。

第II部 — 適用範圍和為新船與某些長度達24米及以上的現有船舶確定噸位並作出核證

第II部的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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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本部以及附表2、3及4適用於下列已在或擬在香港註冊、長度達24米或以上的船舶—— (a) 新船; (b) 如非經過改裝或改動令其現有總噸位有實質的改變,則本規例第13(1)條本會對其適用的現有船舶; (c) 經其船東提出如此要求的現有船舶; (d) 由1994年7月18日起,所有船舶。 (2) 如已依據船東根據上文第(1)(c)款提出的要求而根據本規例本部測定其噸位的現有船舶,其後不得按照本規例第IV部測定其噸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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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本部以及附表2、3及4適用於下列已在或擬在香港註冊、長度達24米或以上的船舶—— (a) 新船; (b) 如非經過改裝或改動令其現有總噸位有實質的改變,則本規例第13(1)條本會對其適用的現有船舶; (c) 經其船東提出如此要求的現有船舶; (d) 由1994年7月18日起,所有船舶。

(a)

新船;

(b)

如非經過改裝或改動令其現有總噸位有實質的改變,則本規例第13(1)條本會對其適用的現有船舶;

(c)

經其船東提出如此要求的現有船舶;

(d)

由1994年7月18日起,所有船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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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依據船東根據上文第(1)(c)款提出的要求而根據本規例本部測定其噸位的現有船舶,其後不得按照本規例第IV部測定其噸位。

噸位量度方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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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擬進行量度的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安排該船舶供驗船師量度,並就該船舶的檢驗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亦須出示驗船師可能需要使用或保留而與該船舶有關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2) 總噸位及淨噸位須按照本規例第6及7條測定,但如屬新穎類型的航行器,而其結構特徵令本規例條文的適用變得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者,則其總噸位及淨噸位須按處長的規定而測定。 (3) 計算容積使用的所有量度須以米為單位和以米表達,且須計至最接近的厘米單位。 (4) 總噸位及淨噸位須以整數表達,而小數則捨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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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進行量度的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安排該船舶供驗船師量度,並就該船舶的檢驗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亦須出示驗船師可能需要使用或保留而與該船舶有關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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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噸位及淨噸位須按照本規例第6及7條測定,但如屬新穎類型的航行器,而其結構特徵令本規例條文的適用變得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者,則其總噸位及淨噸位須按處長的規定而測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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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容積使用的所有量度須以米為單位和以米表達,且須計至最接近的厘米單位。

計算容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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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船舶是用金屬建造,不論其絕熱或類似的裝置如何,計算總噸位及淨噸位時所包括的所有容積,須量度至殼板內側或結構邊界板內側面;如船舶是用其他材料建造,則量度至殼板外表面或結構邊界板內側面。 (2) 總容積須包括附加體的容積。 (3) 暴露於海的空間的容積不得包括在總容積內。 (4) 計算的方法及準確度須達處長滿意的程度,並須列明充分詳細的資料以便核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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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是用金屬建造,不論其絕熱或類似的裝置如何,計算總噸位及淨噸位時所包括的所有容積,須量度至殼板內側或結構邊界板內側面;如船舶是用其他材料建造,則量度至殼板外表面或結構邊界板內側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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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的方法及準確度須達處長滿意的程度,並須列明充分詳細的資料以便核對。

總噸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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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艘船舶的總噸位(GT)須按下列公式測定:GT=K1 V公式中:V=船舶所有的圍蔽艙位的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K1=0.2+0.02 log10 V 或附表3所指明者。

淨噸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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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艘船舶的淨噸位(NT)須按下列公式測定:NT=K2Vc(4d)2+K3(N1+N2)3D10公式中:Vc=載貨艙位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K2=0.2 + 0.02 log10 Vc 或附表3所指明者K3=1.25GT + 10,00010,000 而 GT=按照第6條計算的總噸位D=船舯型深,以米為單位d=船舯型吃水,以米為單位N1=不超過8個牀鋪位的客艙內的乘客數目N2=其他乘客數目但:(a)因子(4d)23D不得視作大於一;(b)項K2Vc(4d)23D不得視作小於0.25GT;(c)當N1+N2是小於13時,N1及N2須視作零;(d)NT不得視作小於0.30GT。

雜項噸位;隔離壓載油輪及甲板貨物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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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油輪已設置符合《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經關於該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修改者)附件1第13條規定的隔離壓載液艙,可在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證明書上作出記項,指出該等油艙的噸位總數。該等隔離壓載液艙的噸位須按照下列公式計算:K1 × Vb公式中:K1=0.2 + 0.02 log10 V 或附表3所指明者V=船舶所有圍蔽艙位的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Vb=按照第5條量度的隔離壓載液艙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 (2) 凡貨物是運載於甲板上任何無遮蔽空間,所佔用的空間的噸位會被計及以釐定應付費用,所佔用運載貨物空間的噸位如尚未有構成總噸位或淨噸位,須按下列公式測定:甲板貨物噸位=0.353 (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平均高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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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油輪已設置符合《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經關於該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修改者)附件1第13條規定的隔離壓載液艙,可在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證明書上作出記項,指出該等油艙的噸位總數。該等隔離壓載液艙的噸位須按照下列公式計算:K1 × Vb公式中:K1=0.2 + 0.02 log10 V 或附表3所指明者V=船舶所有圍蔽艙位的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Vb=按照第5條量度的隔離壓載液艙總容積,以立方米為單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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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貨物是運載於甲板上任何無遮蔽空間,所佔用的空間的噸位會被計及以釐定應付費用,所佔用運載貨物空間的噸位如尚未有構成總噸位或淨噸位,須按下列公式測定:甲板貨物噸位=0.353 (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平均高度)。

證明書的發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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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當局收到適當的費用後,須向在香港註冊而其噸位已按照本規例第6及7條確定的每一艘船舶的船東,發出一張其格式列明於本規例附表4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核證船舶的噸位,並載有下列詳情 —— (a)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正式編號; (b) 其長度、寬度及型深; (c) 其總噸位及淨噸位; (d) 安放龍骨或處於船舶相若建造階段的日期,或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的日期。

(a)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正式編號;

(b)

其長度、寬度及型深;

(c)

其總噸位及淨噸位;

(d)

安放龍骨或處於船舶相若建造階段的日期,或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的日期。

證明書的取消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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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就船舶的布置、結構、容量、艙位用途、根據乘客定額證明書條款准許該船舶運載的乘客總數、勘定的載重線或准許的吃水等方面作出更改,致使總噸位或淨噸位增加,則現有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即停止生效,並須交出予核准當局並由核准當局將其取消。 (2) 當一艘船舶從香港註冊紀錄冊轉移時,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即停止生效,但若是轉移往一個締約國政府的主管當局,則該證明書仍可維持有效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或直至該新主管當局發給另一張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核准當局須於完成轉移之後,盡快將該船舶在轉移時持有的證明書副本及其噸位計算書的副本傳送予該政府的主管當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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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船舶的布置、結構、容量、艙位用途、根據乘客定額證明書條款准許該船舶運載的乘客總數、勘定的載重線或准許的吃水等方面作出更改,致使總噸位或淨噸位增加,則現有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即停止生效,並須交出予核准當局並由核准當局將其取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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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艘船舶從香港註冊紀錄冊轉移時,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即停止生效,但若是轉移往一個締約國政府的主管當局,則該證明書仍可維持有效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或直至該新主管當局發給另一張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為止,二者以較早者為準。核准當局須於完成轉移之後,盡快將該船舶在轉移時持有的證明書副本及其噸位計算書的副本傳送予該政府的主管當局。

淨噸位改變以致需要發出證明書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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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第6及7條界定的V,Vc,d,N1或N2的數值有所更改,導致淨噸位增加時,須發出載明經增加淨噸位的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2) 如某一客船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L)或《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M)(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勘定分艙載重線及按照載重線規則勘定載重線,則只有一個淨噸位適用。如夏季載重線的相應吃水與最深的分艙載重線的相應吃水兩者之間有差異,則淨噸位是按照第7條經應用上述不同的吃水而釐定的兩個數值的較大者。 (3) (a) 除下文(b)段另有規定外,凡第6及7條界定的V, Vc, d,N1或N2數值有所更改,或載重線位置有所改變,導致淨噸位減少,則載明經減少淨噸位的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須於現有證明書發出日期過後12個月才能發出。 (b) 如有下列情況,可發出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 (i) 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的船舶在香港重新註冊; (ii) 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例如因上層建築拆除而需要更改已勘定的載重線;或 (iii) 船舶是被用作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的客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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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第6及7條界定的V,Vc,d,N1或N2的數值有所更改,導致淨噸位增加時,須發出載明經增加淨噸位的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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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客船按照《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L)或《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M)(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勘定分艙載重線及按照載重線規則勘定載重線,則只有一個淨噸位適用。如夏季載重線的相應吃水與最深的分艙載重線的相應吃水兩者之間有差異,則淨噸位是按照第7條經應用上述不同的吃水而釐定的兩個數值的較大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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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除下文(b)段另有規定外,凡第6及7條界定的V, Vc, d,N1或N2數值有所更改,或載重線位置有所改變,導致淨噸位減少,則載明經減少淨噸位的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須於現有證明書發出日期過後12個月才能發出。 (b) 如有下列情況,可發出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 (i) 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的船舶在香港重新註冊; (ii) 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例如因上層建築拆除而需要更改已勘定的載重線;或 (iii) 船舶是被用作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的客船。

(a)

除下文(b)段另有規定外,凡第6及7條界定的V, Vc, d,N1或N2數值有所更改,或載重線位置有所改變,導致淨噸位減少,則載明經減少淨噸位的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須於現有證明書發出日期過後12個月才能發出。

(b)

如有下列情況,可發出新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 (i) 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的船舶在香港重新註冊; (ii) 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例如因上層建築拆除而需要更改已勘定的載重線;或 (iii) 船舶是被用作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的客船。

(i)

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的船舶在香港重新註冊;

(ii)

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例如因上層建築拆除而需要更改已勘定的載重線;或

(iii)

船舶是被用作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的客船。

第III部 — 適用範圍和為所有長度不足24米的船舶(包括遊樂船隻及拖網漁船)確定噸位並作出核證

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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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本部適用於所有長度不足24米並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包括遊樂船隻及拖網漁船。 (2) 本規例本部所適用的船舶、遊樂船隻及拖網漁船的噸位須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5列明的條文而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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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本部適用於所有長度不足24米並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包括遊樂船隻及拖網漁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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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本部所適用的船舶、遊樂船隻及拖網漁船的噸位須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5列明的條文而確定。

第IV部 — 適用範圍和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為所有長度達24米及以上的現有船舶確定噸位並作出核證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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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例本部適用於已在或擬在香港註冊而長度達24米及以上的現有船舶。 (2) 本規例本部不適用於本規例第3(1)(b)及(c)條所提述的現有船舶。 (3) 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本規例本部適用的船舶的噸位須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4列明的條文而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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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本部適用於已在或擬在香港註冊而長度達24米及以上的現有船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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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本部不適用於本規例第3(1)(b)及(c)條所提述的現有船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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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本規例本部適用的船舶的噸位須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4列明的條文而確定。

第V部 — 外國船舶在香港水域內

外國噸位證明書的接受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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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另一締約國政府當局根據公約向一艘並非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就公約所涵蓋的所有目的而言,須予以接受和視為與按照本規例第II部發出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當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可由處長為此而妥為授權的人對其進行檢查,以驗證下列各點 —— (a) 該船舶具有有效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及 (b) 該船舶的主要特徵符合證明書上列出的資料。 (2) 任何該等檢查不得對船舶造成任何延誤。 (3) 如檢查發現船舶的主要特徵與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所記載的不符,導致總噸位或淨噸位有所增加,則須即時通知該船舶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主管當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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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另一締約國政府當局根據公約向一艘並非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就公約所涵蓋的所有目的而言,須予以接受和視為與按照本規例第II部發出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當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可由處長為此而妥為授權的人對其進行檢查,以驗證下列各點 —— (a) 該船舶具有有效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及 (b) 該船舶的主要特徵符合證明書上列出的資料。

(a)

該船舶具有有效的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及

(b)

該船舶的主要特徵符合證明書上列出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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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檢查發現船舶的主要特徵與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所記載的不符,導致總噸位或淨噸位有所增加,則須即時通知該船舶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主管當局。

確定噸位和作出核證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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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新船而言 ——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新的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必須加上批註載明該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核准當局可應一艘懸掛非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旗幟的新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發出香港噸位量度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只供在香港水域內應用”。 (2) 就現有船舶而言 ——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現有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核准當局可應任何現有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V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在該等情況下,須發出香港噸位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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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新船而言 ——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新的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必須加上批註載明該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核准當局可應一艘懸掛非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旗幟的新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發出香港噸位量度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只供在香港水域內應用”。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新的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必須加上批註載明該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核准當局可應一艘懸掛非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旗幟的新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發出香港噸位量度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只供在香港水域內應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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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現有船舶而言 ——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現有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核准當局可應任何現有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V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在該等情況下,須發出香港噸位證明書。

(a)

核准當局可應締約國政府主管當局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I部確定一艘現有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並向船東發出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在該等情況下,該證明書須加上批註載明證明書是應該船舶正在懸掛或將會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政府所要求而發出的,而該證明書的文本以及噸位的計算須盡快傳送予提出要求的該國家政府。

(b)

直至1994年7月17日為止,核准當局可應任何現有船舶的船東的要求,按照本規例第IV部確定該船舶的總噸位及淨噸位。在該等情況下,須發出香港噸位證明書。

第VI部 — 為某類船舶量度噸位的臨時計劃

第VI部的適用範圍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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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應一艘須按照本規例第II部進行量度和核證的下列香港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書面要求 —— (a) 在不遲於1985年12月31日進行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或 (b) 按照本規例第13(3)條確定為總噸位不足1 600噸的貨船,並且是在1994年7月18日前進行其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者, 准許該船舶的總噸位額外由核准當局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4所列的條文而確定,並就施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及與該公約有關的《1978年議定書》#的規例的條文而言,准許使用此噸位。 (2) 按照上文第(1)款對船舶的量度只關乎總噸位,並須發出適當的噸位證明書,該證明書須加上以下批註——“只為某類船舶量度噸位的臨時計劃的施行而予以使用《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494(XII)號決議》”。 (3) 凡按照上文第(1)款確定總噸位而其後一張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證明書得以發出,則該證明書須記錄的噸位只可是該噸位,該證明書須加上以下批註 ——“上述總噸位經由香港核准當局按照在《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生效前已生效的噸位規例而予以量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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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應一艘須按照本規例第II部進行量度和核證的下列香港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書面要求 —— (a) 在不遲於1985年12月31日進行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或 (b) 按照本規例第13(3)條確定為總噸位不足1 600噸的貨船,並且是在1994年7月18日前進行其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者, 准許該船舶的總噸位額外由核准當局按照附表5及其附錄1至4所列的條文而確定,並就施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及與該公約有關的《1978年議定書》#的規例的條文而言,准許使用此噸位。

(a)

在不遲於1985年12月31日進行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或

(b)

按照本規例第13(3)條確定為總噸位不足1 600噸的貨船,並且是在1994年7月18日前進行其龍骨的安放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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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文第(1)款對船舶的量度只關乎總噸位,並須發出適當的噸位證明書,該證明書須加上以下批註——“只為某類船舶量度噸位的臨時計劃的施行而予以使用《國際海事組織決議A494(XII)號決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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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按照上文第(1)款確定總噸位而其後一張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證明書得以發出,則該證明書須記錄的噸位只可是該噸位,該證明書須加上以下批註 ——“上述總噸位經由香港核准當局按照在《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生效前已生效的噸位規例而予以量度”。

第VII部 — 雜項

沒有交出證明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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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船東或船長無合理因由而不根據第10(1)條或附表5第5(3)段規定交出證明書以供取消,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非法運載貨物或物料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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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違反附表5第17(3)段的規定的情況下於船上的永久封閉艙位運載貨物或物料,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即屬犯罪,每人均可處第2級罰款。

現有證明書的認可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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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實施*前,按照公約條文由香港政府當局就一艘船舶在香港註冊而發出的任何國際噸位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須接受和視為與根據本規例第II部發出的國際噸位證明書同樣有效。

經第2條界定的免除艙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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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各圖:O=免除艙位C=圍蔽艙位I=考慮作為圍蔽艙位的艙位劃影線部分將包括為圍蔽艙位。B=開口處甲板的寬度。圓弧形船舷上緣的船舶的寬度是按圖11所示而量度。

第6、7及8條所提述的系數K1及K2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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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或VcK1或K2V或VcK1或K2V或VcK1或K2V或VcK1或K2100.2245 0000.2931330 0000.3104670 0000.3165200.22650 0000.294340 0000.3106680 0000.3166300.229555 0000.2948350 0000.3109690 0000.3168400.23260 0000.2956360 0000.3111700 0000.3169500.23465 0000.2963370 0000.3114710 0000.317600.235670 0000.2969380 0000.3116720 0000.3171700.236975 0000.2975390 0000.3118730 0000.3173800.238180 0000.2981400 0000.312740 0000.3174900.239185 0000.2986410 0000.3123750 0000.31751000.2490 0000.2991420 0000.3125760 0000.31762000.24695 0000.2996430 0000.3127770 0000.31773000.2495100 0000.3440 0000.3129780 0000.31784000.252110 0000.3008450 0000.3131790 0000.3185000.254120 0000.3016460 0000.3133800 0000.31816000.2556130 0000.3023470 0000.3134810 0000.31827000.2569140 0000.3029480 0000.3136820 0000.31838000.2581150 0000.3035490 0000.3138830 0000.31849000.2591160 0000.3041500 0000.314840 0000.31851 0000.26170 0000.3046510 0000.3142850 0000.31862 0000.266180 0000.3051520 0000.3143860 0000.31873 0000.2695190 0000.3056530 0000.3145870 0000.31884 0000.272200 0000.306540 0000.3146880 0000.31895 0000.274210 0000.3064550 0000.3148890 0000.3196 0000.2756220 0000.3068560 0000.315900 0000.31917 0000.2769230 0000.3072570 0000.3151910 0000.31928 0000.2781240 0000.3076580 0000.3153920 0000.31939 0000.2791250 0000.308590 0000.3154930 0000.319410 0000.28260 0000.3083600 0000.3156940 0000.319515 0000.2835270 0000.3086610 0000.3157950 0000.319620 0000.286280 0000.3089620 0000.3158960 0000.319625 0000.288290 0000.3092630 0000.316970 0000.319730 0000.2895300 0000.3095640 0000.3161980 0000.319835 0000.2909310 0000.3098650 0000.3163990 0000.319940 0000.292320 0000.3101660 0000.31641 000 0000.32V或Vc中間值的K1或K2系數,須用線性內插法求得。

1969年國際噸位證明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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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香港政府當局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的條文發出 船舶名稱正式編號船籍港日期* * 船舶安放龍骨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日期(公約第2(6)條),或船舶進行重大改裝或改動的日期(公約第3(2)(b)條),以適用者為準。 長度 (公約第2(8)條)寬度 (規例第2(3)條)船舯至上甲板的型深 (規例第2(2)條) 船舶的噸位: 總噸位 淨噸位 現核證本船舶的噸位已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的條文而測定。 於 . 發出19 . 年 . 月 . 日(證明書發出地點)(發出日期) 簽署人聲明他已獲上述政府妥為授權發出本證明書 (簽署)獲海事處處長授權的人員(證明書背面)噸位包括的艙位總噸位 淨噸位艙位名稱位置長度 艙位名稱位置長度甲板下—— 乘客數目 (規例第4(1)條)不超過8個牀鋪位的 客艙的乘客數目.其他乘客數目. 免除艙位 (規例第2(5)條)上列艙位如包括圍蔽艙位及免 除艙位,則應加上星號(*)。 型吃水(規例第4(2)條)原來的量度日期及地點對上一次重新量度的日期及地點 備註:

第III、IV、V及VI部所提述的對船舶適用的噸位規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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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條訂明的定義外,在本附表及附錄1至5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附表5附錄1噸位的量度 規則I規則II 在按照規則I量度上甲板以下噸位並非切實可行時該噸位的量度方法 1甲板下噸位(1)量噸甲板的長度須按甲板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甲板間斷處或不連續處的連續線與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會合的地方。如此量度出的長度在本附表本附錄及附錄2中稱為量噸長度。(2)船舶的雙層底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其量噸長度須對應此等間斷處的數目及位置而分部量度。(3)量噸長度,或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每個部分長度,須按下表所列分成相等部分 ——長度為50呎或以下,分成4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逾50呎但不超逾120呎,分成6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逾120呎但不超逾180呎,分成8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逾180呎但不超逾225呎,分成10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逾225呎,分成12個相等部分:但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任何部分的長度如為30呎或以下,則此長度可分為2個相等部分。(4)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船舶橫向面積,或如上所述的該長度的部分的橫向面積,須按下述方式計算 ——(a)須量度由量噸甲板下表面至開敞肋板頂部或雙層底頂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舶中間平面深度,由該處扣除艙底鋪板(如有裝設)的平均厚度,以及梁拱的三分之一。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下傾,則該深度須加上平均下傾;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上斜,則須從該深度作出對應的扣除以糾正其偏差。如船舶是用木材建造的,該深度的較低點須為污水道列板內面底肋材的上表面,但首先須扣除污水道列板與舭板之間的艙底鋪板的平均厚度。(b)如用此方法量度出的深度在總量噸長度的船舯的分段點不超逾16呎,則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深度,或該長度如上所述的部分的深度須分成4個相等部分;超逾16呎的深度則須分成6個相等部分。(c)在每一按照(b)分節分成的各部分之間的分段點上,伸展至木料、肋骨或護條內面的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量噸甲板開始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此積即為以平方呎表達的橫向面積。(5)按此方法算出的橫向面積,須由量噸長度或其各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前端量度點開始編號;雙數的面積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面積外的單數面積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面積(如有的話)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面積與面積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船舶的甲板下噸位,但不包括依據附表2第5(b)段計入該等噸位的艙位噸位(附加體)。2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1)(a)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須在艙位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該處是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與船舶中間的平面於該甲板上表面與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會合的地方。(b)凡第二層甲板或上甲板有間斷處,甲板線須伸延至通過該間斷處,並與該間斷處的凸起部分平行;於此情況下,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須參照如此伸延的甲板線而量度。(2)有關長度須按本規則第1(3)段所訂定的分成相等部分。在每一此等分段點上,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計的水平寬度,須在該甲板間艙位的一半高度位置量度。(3)此等寬度須由船首柱開始編號,船首柱為1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單數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須再乘以該甲板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平均高度。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3上甲板的間斷處上甲板的間斷處須在該間斷處兩端之間的一半高度位置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而位於船首柱或船尾的末端點則按本規則第2(1)段所描述而斷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長度,如是50呎或以下,則分成2個相等部分;如長度是50呎以上但不多於225呎,則分成4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過225呎的,則分成6個相等部分。在部分與部分之間的每一分段點,由船舶舷側的間斷處一半高度至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面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最前的末端起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單數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而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乘以該間斷處的高度,此積除以100,即為該間斷處的噸位。4尾樓、橋樓及首樓尾樓、橋樓及首樓須根據下列方式量度——尾樓、橋樓及首樓的平均長度須在有關甲板的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位置起量度,而船首柱及船尾末端則按本規則第2(1)段所描述而斷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長度,如是50呎或以下,則分成2個相等部分;如長度是50呎以上但不多於225呎,則分成4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過225呎的,則分成6個相等部分。在部分與部分之間的每一分段點,其水平寬度須於該甲板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處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量度。由最前末端起將此等寬度編號後,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單數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須再乘以該尾樓、橋樓或首樓的平均高度,此積除以100,即為該尾樓、橋樓或首樓的噸位。5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閉艙位除第4段所處理者外,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閉艙位須藉確定其平均長度、寬度及高度而予量度,而將此等長度、寬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所得的積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6推進機械艙(1)伸延至船舶舷側並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以下列方式量度 ——平均長度須於每個艙位的平均深度的一半位置量度,該深度須在船舶中間平面由組成該艙位頂的甲板下表面起量度至雙層底或開敞肋板的頂部,如裝設有艙底鋪板,則須就此給予容差;如屬船舯的艙位,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如屬船舯後面的艙位,而長度在30呎或以下的,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30呎但不超過50呎的,須使用5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50呎的,則須使用7個相等艙位的寬度,該等寬度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位於該點的艙位深度的一半處量度。將如此確定的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相乘而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2)並非伸延至船舶舷側但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藉確定其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而予量度,將此等長度、寬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而得出的積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7軸承套和附加體附表5第5(b)段所提述的軸承套和其他附加體的噸位,須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準確地量度艙位的內部立方容積,並將量度得的結果除以100而確定。1船舶的長度須在上甲板上表面由船首柱的外金屬板或外木板內側量度至船尾柱後側,如船舶沒有裝設船尾柱,則量度至舵桿前側。不包括護舷材或護舷木的船舶最大寬度亦須予量度。船腹圍長,由船舶一舷側的上甲板上邊緣至船舶另一舷側的同一點,須在該最寬位置於船舶外面量度。經如此量度得的船腹圍長的一半須加上上述寬度的一半。所得的和的平方須乘以上述長度。如屬木建船舶,得出的積須乘以0.0017,如屬其他船舶,則乘以0.0018,得出的數值即為船舶上甲板以下的噸位。 2在任何情況下,如驗船師有鑑於船舶的體積,認為該船舶按第1段的規定量度其船腹圍長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該船腹圍長須藉將船舶的上述寬度與船舶的雙倍深度相加後將得出的和再乘以0.98而確定,而該船舶深度是由船舶舷側的上甲板頂部至龍骨底部的距離。附表5附錄2為量度甲板下噸位而對開敞肋板高度及雙層底高度的限制以及對肋骨深度與邊托架深度的限制 本附錄的條文對甲板下噸位的量度具有效力。I表 A 船舶量噸長度B 開敞肋板的最大高度C 雙層底的最大高度 於船舶量噸長度最前的百分之二十五及最後的百分之十五處,下列所顯示的尺寸須增加百分之五十。以呎計以吋計以吋計不超逾602334.58024361002537.512026391402740.516028421802943.520030452203146.524032482603349.528034513003552.532036543403755.536038573803958.540040604204161.544042634604364.548044665004567.552046695404770.556048725804973.560050756205176.564052786605379.568054817005582.5 如船舶的長度介乎兩者之間,則肋板或雙層底的最大高度須用內插法求得,如船舶超逾700呎,則用線性外插法求得。II表 註冊寬度 以呎計肋骨最大深度 以吋計不超逾20143016401850206022702580289031100及以上34 如船舶寬度介乎兩者之間,則肋骨的最大深度須用內插法求得。1開敞肋板(1)除裝設船舶推進機械的主艙位肋板外,在量度甲板下噸位時,無須理會位於下文描述的水平線上方的開敞肋板任何部分,該等部分須參照上述水平線而據此予以量度。(2)以上提述的水平線是一條在某高度穿過船舶中間平面內一點的線,該高度由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構成,該最大高度藉參照I表的A及B欄而確定,並藉加上某一距離而予以修正,該距離相等於在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線之間的船舶寬度四分之一處的型肋骨線上傾高度。(3)本段條文亦適用於設有縱向肋板及/或肋骨的船舶。2雙層底除裝設船舶推進機械的主艙位的雙層底外,位於船舶任何部分的雙層底,其高度大於由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構成的高度,該最大高度並藉參照I表的A及C欄而確定,並藉加上某一距離而予以修正,該距離相等於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線之間的船舶寬度四分之一處的型肋骨線上傾高度,則該雙層底須視為按照本附錄第1(2)段條文確定而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該等高度的開敞肋板,而不視為該等高度的雙層底。3舭部托架(1)由船殼量度至托架艙內凸緣的舭部托架的水平寬度 ——(a)如在開敞肋板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b)如在雙層底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C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2)在任何情況下,如甲板下噸位是參照按本附錄第1及2段條文確定和運用的高度而量度的,則用於量度甲板下噸位面積的最低寬度,即為在該高度的船殼內側與內側之間的寬度,減去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的兩倍,或減去舭部托架的寬度的兩倍,以較少者為準。4艙底鋪板的容差船舶如設置有艙底鋪板,前三段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對艙底鋪板的容差。5肋骨深度(1)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由其船殼起量度的橫向或縱向船舷肋骨深度,如超逾參照II表確定而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註冊寬度的船舶的最大肋骨深度,則無須理會所超逾的範圍,而其甲板下噸位須參照經如此確定的肋骨最大深度而據此量度。(2)如船舶設置有交替的深淺肋骨,供量度時使用而由船殼起量度的肋骨深度,不得超逾下列尺寸中的較少者 ——(a)淺肋骨深度的兩倍;或(b)按上述方式確定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肋骨最大深度。(3)第(1)及(2)節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對裝設於肋骨凸緣的護條的容差。 附表5附錄3噸位標記 1除第2段另有規定外,噸位標記須如圖1所示包括一條15吋長、1吋闊的水平線,在其上有一個作識別用途的倒轉的等邊三角形,該三角形每邊長12吋及闊1吋,其頂尖位於水平線的中點之上。 2就擬於載重線規則所界定的淡水或熱帶水域航行的船舶(但不屬已按照附表5第12段註明噸位標記的船舶)而言,則可應其船東提出的申請,在第1段註明的噸位標記上方、離開該噸位標記四十八分之一型吃水(1/48)的位置附加一條水平線。此附加線由位於該噸位標記尾端與噸位標記形成直角的一條1吋闊的垂直線(如圖1所標記“W”者)位置起量度,須為9吋長及1吋闊。在此情況下,當設有此等標記的船舶在上述淡水或熱帶水域航行時,此附加線須視為其噸位標記,以代替第1段所描述者。 3須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將上述各線及三角形髹在暗色底上,如採用淺色底,則須用黑色油漆,並須仔細切入,居中穿孔或焊接以將其固定於船舶兩舷側。此等標記須經常維修和保養,令其時刻均顯眼易見(被水淹蓋時除外)。圖1 附表5附錄4噸位標記的位置 1噸位標記須設置在船舶兩舷側,並須低於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在船舯會合的線或(如甲板屬階梯形)與該線相同的線(如圖2所示者)一段參照本附錄末的噸位標記表而確定的距離。 2在該表內 ——(1)A欄的長度Lt是以呎表達的第二層甲板前後端兩點的距離,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其連續線與肋骨、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在船中間平面會合的地方,如甲板屬階梯形,則採用相同長度(如圖2所示者);(2)深度Ds指以呎表達的位於船舯的深度,由該處的龍骨頂至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會合的一點,如甲板屬階梯形,則使用相同深度(如圖2所顯示者);(3)B至J欄頂部的數字代表Lt/Ds比例,而其下每欄的數字,則以吋代表由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在船舯會合的線(如甲板屬階梯形,則由該線的相等線起計,如圖2所示者)至將設置的噸位標記的上邊緣之處的一點的距離。 3如船舶的長度在所示長度之間,或其Lt/Ds比例在所示數值之間,則須予運用的有關距離須用內插法求得,如屬其他情況,則於需要時用線性外插法求得。 4參照噸位標記表計出而須就任何船舶予以運用的有效有關距離,須調整至最接近的半吋單位。 此圖解說應如何按相同的縱向面積測定相等的第二層甲板。 圖2 5如船舶已勘定載重線,則除附表5第12段條文另有規定外,其噸位標記須設置在按照本附錄上述條文確定的位置,而用以識別的三角形的頂尖須位於載重線標圈中線朝着船尾的方向,且與該中線的水平距離為21吋: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該噸位標記不得設置於船舶運載貨物可達的最高載重線以上的位置。 6如船舶沒有勘定載重線,其噸位標記須設置於按照本附錄上述條文確定的位置,而用以識別的三角形的頂尖須在長度Lt的中間。對於每艘有此等情況的船舶,其上甲板線須以形式對應載重線規則所規定的甲板線顯示,而該甲板線是置於一條將識別噸位標記的三角形等分的垂直線的中部的。 噸位標記表 ABCDEFGHIJLt/Ds121314151617181920長度(Lt)以呎計 距離,以吋計 220 及以下2222222222303.2222222222404.7222222222506.33.3222222226084.82.12222222709.96.43.522222228011.88.14.92.12222229013.99.96.53.5222223001611.78.14.92.1222231018.313.79.86.43.5222232020.715.811.78.14.92.122233023.21813.69.86.43.522234025.920.415.711.68.14.92.12235028.722.917.913.69.86.53.62236031.725.520.215.711.78.252.2237034.728.322.717.913.69.96.63.723803831.125.320.215.711.88.35.22.439041.334.127.922.617.913.810.16.83.840044.837.230.72520.115.811.98.45.341048.240.333.527.722.618.11410.47.242051.543.436.430.425.220.616.412.79.443054.846.539.433.327.923.21915.211.844058.449.942.636.430.92621.717.814.445062.153.44639.633.92924.620.617.146065.95749.542.937.132.127.623.519.947069.860.75346.340.435.230.626.522.848073.764.456.549.743.738.433.729.525.749077.568.1605346.941.536.732.428.550081.271.663.456.25044.539.635.231.251084.975.166.759.45347.442.437.933.952088.478.469.962.455.950.245.140.536.453091.881.672.965.358.752.947.74338.854095.284.875.968.161.455.550.245.441.255098.487.878.870.9645852.647.843.4560101.690.881.673.666.660.55550.145.6570104.893.884.476.369.262.957.352.347.8580107.996.887.278.971.765.359.654.549.959011199.79081.574.267.761.956.752600114102.592.68476.569.96458.854610117105.395.286.578.972.166.260.85662012010897.888.981.274.468.362.858630122.9110.7100.491.383.576.670.464.859.9640125.7113.4102.993.785.878.772.466.861.7650128.6116.1105.496.18880.874.468.763.6660131.4118.7107.898.390.182.876.370.665.3670134.2121.2110.2100.692.284.878.372.467.1680136.9123.8112.6102.994.386.880.274.268.9690139.6126.3115105.196.488.882.17670.6700142.3128.8117.3107.398.590.883.977.872.3710144.9131.3119.6109.4100.592.785.779.573.9720147.5133.7121.8111.5102.594.687.581.275.5730150.1136.1124113.6104.596.589.382.977.1740152.7138.5126.2115.7106.598.391.184.578.7750155.3140.8128.5117.8108.4100.192.886.180.3760157.8143.1130.6119.7110.3101.994.487.881.7770160.2145.4132.7121.7112.1103.69689.383.2780162.6147.6134.8123.7113.9105.397.690.884.7790165.1149.9136.9125.6115.710799.292.386.1800167.5152.1138.9127.4117.4108.6100.893.887.4附表5附錄5長度在45呎以下的遊樂船隻 ——噸位的確定 1就本附表第IV部適用的任何遊樂船隻而言,其噸位須以立方容積量度。2(1)船隻的噸位須為下列的總和 ——(a)將其整體長度、寬度及深度相乘,再將所得數乘以0.0045而得出的積;及(b)按照第3段條文計算的該段所界定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噸位。(2)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寬度指量度至鋼外板或木外板或船體的外表面的最大寬度,但不計及任何護舷材或護舷木,縱使此等護舷材或護舷木已成為船體的整體一部分。(3)(a)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深度須由船隻長度的最前和最後量度點之間的中部垂直量度。(b)深度的上末端點須為下述者 ——(i)如屬甲板船隻,位於中線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點中線處沒有甲板,則為船舶舷側的甲板下表面,加上連續甲板梁拱;(ii)如屬開敞式船隻,則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緣的頂部。(c)深度的下末端須為下述者 ——(i)如屬木船,則為龍骨或傍龍骨邊緣的木板上表面;(ii)如屬金屬船隻,則是龍骨邊緣的外板頂端;(iii)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料船隻,則是船體內面。如沒有裝設龍骨構件,而龍骨是開槽式建造,則船隻的深度下末端是龍骨填料(如有裝設)頂部,或於該槽內寬度是4吋所在的水平線,以較淺的深度為準。(d)如間斷處位於深度量度點的位置上,則該間斷處的高度不包括在深度的量度之內。 3就第2(1)(b)段而言的間斷處,是位於甲板線上由一邊至另一邊的間斷處,其噸位是間斷處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相乘而得的積再除以100所得的數字。 4如屬雙體船或三體船,每個船體的噸位須分別量度,而每個船體的量度皆使用各自的寬度,此等噸位的總和即為該船隻的噸位。 5所有量度均須以呎斷定,得出的數字亦須以呎表達,而1呎以下的小數,則調整至最接近的十分之一呎。6噸位須以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的數字表達,小數點後第三位數字則四捨五入。

附表5 — 第III、IV、V及VI部所提述的對船舶適用的噸位規例

(a)

為任何此等艙位而設的通風、照明或逃生圍壁通道;

(b)

為用於此等推進機械的鍋爐而撥出的艙位;

(c)

軸隧;

(d)

輪機員的儲物室及工場,其噸位總數不超過船舶總噸位百分之一的3/4 ;

(e)

用於主要或輔助推進機械的燃油沉澱箱,其總容量足以提供船舶全速連續航行不少於24小時但不多於96小時所需,

(a)

是裝配成為船舶結構的一個整體部分的;

(b)

最低限度是縱向和橫向地連貫尖艙艙壁的;及

(c)

所有艙口均裝設實質和耐久的艙蓋,

(i)

有為推進機械艙而設的或通往梯路或樓梯的開口;

(ii)

有艙口或通風圍壁通道,但此等艙口或通風圍壁通道不得從一主橫艙壁縱向伸延至另一主橫艙壁;

(iii)

有錨鏈艙或空隔艙;或

(iv)

有一個或多於一個的間斷處,其在該甲板的連貫線以上的總高度不超逾4呎;

I

第I部

噸位的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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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第III及IV部及本附表適用並擬在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其噸位須按照本附表確定: 但如屬新穎類型的航行器,其結構特徵令本附表條文的適用變得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則其噸位須按處長的規定而測定。

量度方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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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將進行量度的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在繳付適當費用後,安排該船舶供驗船師量度,並就該船舶的檢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如有需要,亦須出示驗船師可能需要使用並保留的、關於該船舶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2) 除本段第(3)節另有規定外,一艘船舶的噸位須依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及附錄2指明的方式量度。 (3) 如在任何情況下驗船師認為由於船舶滿載或其他原因,按照本段第(2)節量度上甲板以下的船舶噸位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此噸位須按照附錄1規則II指明的方式量度,如某船舶依照此方式量度,則第12及13段的條文不適用。 (4) 核准當局可應上甲板以下噸位已按照第(3)節量度的任何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指示按照第(2)節量度此噸位及將此量度的詳情向註冊官提供,而註冊官則須據此更改關於該船舶註冊噸位的詳情。 (5) 本附表所規定的所有量度須以呎及呎的分數為單位和以呎表達,而呎的分數須以小數表達。 (6) 關於任何船舶的噸位或船舶艙位的噸位,須以立方容積量度,100立方呎相當於一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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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進行量度的船舶的船東及船長,須在繳付適當費用後,安排該船舶供驗船師量度,並就該船舶的檢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如有需要,亦須出示驗船師可能需要使用並保留的、關於該船舶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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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段第(3)節另有規定外,一艘船舶的噸位須依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及附錄2指明的方式量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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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情況下驗船師認為由於船舶滿載或其他原因,按照本段第(2)節量度上甲板以下的船舶噸位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此噸位須按照附錄1規則II指明的方式量度,如某船舶依照此方式量度,則第12及13段的條文不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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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當局可應上甲板以下噸位已按照第(3)節量度的任何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指示按照第(2)節量度此噸位及將此量度的詳情向註冊官提供,而註冊官則須據此更改關於該船舶註冊噸位的詳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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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所規定的所有量度須以呎及呎的分數為單位和以呎表達,而呎的分數須以小數表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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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任何船舶的噸位或船舶艙位的噸位,須以立方容積量度,100立方呎相當於一噸。

香港噸位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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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如其噸位已按照本附表確定,核准當局須向船舶的船東發出一張香港噸位證明書,證明該船舶的註冊噸位,並載有下列詳情 —— (a)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正式編號; (b) 其註冊的尺寸; (c) 其總噸位及第4(1)段指明的每個組成部分的噸位; (d) 其註冊噸位及確定該噸位時分別依據第10及11段作出的扣除和給予的容差; (e) 就已按照第12段勘定總噸位及註冊噸位的船舶而言,或就已按照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的船舶而言,則為確定此噸位時其噸位已憑藉第12段或第13段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包括在內的艙位詳情; (f) 船舶獲勘定的任何噸位標記將予設置的位置。 (2) 除非船舶的形狀或容積有任何更改,或發現船舶的噸位計算錯誤,否則該證明書述明的總噸位及註冊噸位,須就該目的而言視作該船舶的總噸位及註冊噸位。 (3) 在再次量度某船舶時,任何關於該船舶而有效的香港噸位證明書須交付予核准當局,核准當局則須發出新的證明書以代替該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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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如其噸位已按照本附表確定,核准當局須向船舶的船東發出一張香港噸位證明書,證明該船舶的註冊噸位,並載有下列詳情 —— (a)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正式編號; (b) 其註冊的尺寸; (c) 其總噸位及第4(1)段指明的每個組成部分的噸位; (d) 其註冊噸位及確定該噸位時分別依據第10及11段作出的扣除和給予的容差; (e) 就已按照第12段勘定總噸位及註冊噸位的船舶而言,或就已按照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的船舶而言,則為確定此噸位時其噸位已憑藉第12段或第13段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包括在內的艙位詳情; (f) 船舶獲勘定的任何噸位標記將予設置的位置。

(a)

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及正式編號;

(b)

其註冊的尺寸;

(c)

其總噸位及第4(1)段指明的每個組成部分的噸位;

(d)

其註冊噸位及確定該噸位時分別依據第10及11段作出的扣除和給予的容差;

(e)

就已按照第12段勘定總噸位及註冊噸位的船舶而言,或就已按照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的船舶而言,則為確定此噸位時其噸位已憑藉第12段或第13段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包括在內的艙位詳情;

(f)

船舶獲勘定的任何噸位標記將予設置的位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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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船舶的形狀或容積有任何更改,或發現船舶的噸位計算錯誤,否則該證明書述明的總噸位及註冊噸位,須就該目的而言視作該船舶的總噸位及註冊噸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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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再次量度某船舶時,任何關於該船舶而有效的香港噸位證明書須交付予核准當局,核准當局則須發出新的證明書以代替該證明書。

II

第II部

總噸位組成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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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附表第III部條文另有規定外,船舶的總噸位是下列噸位的總和 —— (a) 按照第5段及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而確定的船舶甲板下噸位; (b) 按照上述規則I第2段條文確定的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的噸位; (c)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閉艙位的噸位,包括位於該甲板之上而在甲板線內的間斷處的噸位,但不包括 —— (i) 第6段描述的艙口的噸位; (ii)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等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 (iii) 憑藉第7段條文不計入的任何艙位,其噸位按照上述規則I第3、4及5段條文確定; (d) 在第6段描述的艙口噸位,該噸位按照該段條文及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確定; (e) 按照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而確定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該船東已向核准當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將此等空間包括入船舶推進機械艙內; (ii) 此等空間有永久標記其用途的告示;及 (iii) 此等空間由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和適航並且是適當建造的,而就該用途而言其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且屬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者。 (2) 任何船舶如其上甲板下方的噸位已按照附錄1規則II量度,則該噸位而非第(1)節(a)及(b)分節指明的噸位須包括在內。 (3) 就本附表及附錄1至5而言,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閉艙位(permanently closed-in spaces on or above the upper deck) 包括 —— (a) 尾樓、橋樓或首樓,即使船舶的尾端橫向艙壁有開口,但如該開口在艙壁處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其伸延達甲板寬度的一半或以上,則屬例外; (b) 甲板室,即使船舶其中一個隔艙壁設有露天的開口,但如該開口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其伸延長度達所在艙壁的長度的一半或以上及寬度達4呎或以上,則屬例外; (c) 由船舶一側伸延至船舶另一舷側的結構,即使結構在舷側的一面設有開口,但如該為某艙位而設的開口的伸延長度達該艙位的長度一半或以上,且其高度超過該開口處的甲板至甲板距離的三分之一以上或2呎6吋(以較大者為準),則屬例外; (d) 船舶舷側的通道,但如該通道的寬度達4呎或以上,而通道的一端或兩端是完全露天的,則屬例外; (e) 凹槽,但如該凹槽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伸延達其闊度的3呎或以上,並且是露天的,則屬例外;及 (f) 任何艙位而其上方的甲板有一處開口,且該甲板是露天的,但如該開口的面積佔該艙位上方的甲板面積四分之一或以上,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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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附表第III部條文另有規定外,船舶的總噸位是下列噸位的總和 —— (a) 按照第5段及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而確定的船舶甲板下噸位; (b) 按照上述規則I第2段條文確定的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的噸位; (c)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閉艙位的噸位,包括位於該甲板之上而在甲板線內的間斷處的噸位,但不包括 —— (i) 第6段描述的艙口的噸位; (ii)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等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 (iii) 憑藉第7段條文不計入的任何艙位,其噸位按照上述規則I第3、4及5段條文確定; (d) 在第6段描述的艙口噸位,該噸位按照該段條文及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確定; (e) 按照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而確定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該船東已向核准當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將此等空間包括入船舶推進機械艙內; (ii) 此等空間有永久標記其用途的告示;及 (iii) 此等空間由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和適航並且是適當建造的,而就該用途而言其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且屬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者。

(a)

按照第5段及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而確定的船舶甲板下噸位;

(b)

按照上述規則I第2段條文確定的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的噸位;

(c)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閉艙位的噸位,包括位於該甲板之上而在甲板線內的間斷處的噸位,但不包括 —— (i) 第6段描述的艙口的噸位; (ii)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等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 (iii) 憑藉第7段條文不計入的任何艙位,其噸位按照上述規則I第3、4及5段條文確定;

(i)

第6段描述的艙口的噸位;

(ii)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等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

(iii)

憑藉第7段條文不計入的任何艙位,其噸位按照上述規則I第3、4及5段條文確定;

(d)

在第6段描述的艙口噸位,該噸位按照該段條文及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確定;

(e)

按照上述規則I第5段條文而確定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劃入空間的噸位,此等劃入空間容納推進機械任何部分,或為撥作裝設該機械的艙位提供照明或通風,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該船東已向核准當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將此等空間包括入船舶推進機械艙內; (ii) 此等空間有永久標記其用途的告示;及 (iii) 此等空間由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和適航並且是適當建造的,而就該用途而言其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且屬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者。

(i)

該船東已向核准當局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將此等空間包括入船舶推進機械艙內;

(ii)

此等空間有永久標記其用途的告示;及

(iii)

此等空間由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和適航並且是適當建造的,而就該用途而言其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且屬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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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船舶如其上甲板下方的噸位已按照附錄1規則II量度,則該噸位而非第(1)節(a)及(b)分節指明的噸位須包括在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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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及附錄1至5而言,上甲板或以上的永久封閉艙位(permanently closed-in spaces on or above the upper deck) 包括 —— (a) 尾樓、橋樓或首樓,即使船舶的尾端橫向艙壁有開口,但如該開口在艙壁處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其伸延達甲板寬度的一半或以上,則屬例外; (b) 甲板室,即使船舶其中一個隔艙壁設有露天的開口,但如該開口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其伸延長度達所在艙壁的長度的一半或以上及寬度達4呎或以上,則屬例外; (c) 由船舶一側伸延至船舶另一舷側的結構,即使結構在舷側的一面設有開口,但如該為某艙位而設的開口的伸延長度達該艙位的長度一半或以上,且其高度超過該開口處的甲板至甲板距離的三分之一以上或2呎6吋(以較大者為準),則屬例外; (d) 船舶舷側的通道,但如該通道的寬度達4呎或以上,而通道的一端或兩端是完全露天的,則屬例外; (e) 凹槽,但如該凹槽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伸延達其闊度的3呎或以上,並且是露天的,則屬例外;及 (f) 任何艙位而其上方的甲板有一處開口,且該甲板是露天的,但如該開口的面積佔該艙位上方的甲板面積四分之一或以上,則屬例外。

(a)

尾樓、橋樓或首樓,即使船舶的尾端橫向艙壁有開口,但如該開口在艙壁處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其伸延達甲板寬度的一半或以上,則屬例外;

(b)

甲板室,即使船舶其中一個隔艙壁設有露天的開口,但如該開口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其伸延長度達所在艙壁的長度的一半或以上及寬度達4呎或以上,則屬例外;

(c)

由船舶一側伸延至船舶另一舷側的結構,即使結構在舷側的一面設有開口,但如該為某艙位而設的開口的伸延長度達該艙位的長度一半或以上,且其高度超過該開口處的甲板至甲板距離的三分之一以上或2呎6吋(以較大者為準),則屬例外;

(d)

船舶舷側的通道,但如該通道的寬度達4呎或以上,而通道的一端或兩端是完全露天的,則屬例外;

(e)

凹槽,但如該凹槽由一處甲板伸延至另一處甲板,而伸延達其闊度的3呎或以上,並且是露天的,則屬例外;及

(f)

任何艙位而其上方的甲板有一處開口,且該甲板是露天的,但如該開口的面積佔該艙位上方的甲板面積四分之一或以上,則屬例外。

甲板下噸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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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艘船舶的甲板下噸位是下列噸位的總和 —— (a) 量噸甲板下由以下所包圍的艙位的噸位 —— (i) 量噸甲板; (ii) 雙層底液艙表面、開敞肋板表面或艙底鋪板的表面(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ii) 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量度的木材、肋骨及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面,但須受在有關情況下適用而在附錄2指明的限制所規限,且不包括量噸甲板線以上的間斷處的噸位;及 (b) 量噸甲板以下船體組成部分的軸承套及任何其他附加體的噸位,不論此等軸承套及附加體是否突出該甲板量度末端以外。

(a)

量噸甲板下由以下所包圍的艙位的噸位 —— (i) 量噸甲板; (ii) 雙層底液艙表面、開敞肋板表面或艙底鋪板的表面(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ii) 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量度的木材、肋骨及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面,但須受在有關情況下適用而在附錄2指明的限制所規限,且不包括量噸甲板線以上的間斷處的噸位;及

(i)

量噸甲板;

(ii)

雙層底液艙表面、開敞肋板表面或艙底鋪板的表面(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iii)

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1段條文量度的木材、肋骨及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面,但須受在有關情況下適用而在附錄2指明的限制所規限,且不包括量噸甲板線以上的間斷處的噸位;及

(b)

量噸甲板以下船體組成部分的軸承套及任何其他附加體的噸位,不論此等軸承套及附加體是否突出該甲板量度末端以外。

艙口噸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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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完全密閉於計入船舶總噸位的艙位內的內部艙口外,所有通往此等艙位的艙口噸位須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5段量度,並須從此等噸位總數扣除不包括此等噸位總數的船舶總噸位百分之一的1/2。餘下的(如有的話)即艙口的噸位,習慣上稱為艙口超額噸位(excess of hatchways),並將會計入船舶的總噸位內。

不計入總噸位內的上甲板或以上的封閉艙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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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下列種類的永久封閉艙位不得計入船舶的總噸位內—— (a) 乾貨艙,但位於上甲板線以上的間斷處者除外; (b) 裝有機械或冷凝器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c) 操舵室及海圖室,以及裝有無線電及導航設備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d) 為艙位的照明或通風而設的天窗、圓頂及圍壁通道; (e) 錨鏈艙及撥供操作錨泊裝置及絞盤的艙位; (f) 撥供存放安全設備或電池的艙位; (g) 為保護通往下方艙位的樓梯或梯路而設的升降口圍罩及通道艙口,以及此等樓梯或梯路上方的開口; (h) 廚房及任何裝有焗爐的獨立麵包室,但此等廚房及麵包室並無任何部分撥作任何其他用途; (i) 屬船員艙房組成部分或撥供船長使用的洗濯及衞生間; (j) 撥供司泵員、輪機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及儲物室,以及燈具房; (k) 並無撥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壓載水艙; (l) 只供航程不超過10小時的船舶的甲板乘客免費使用以遮擋風雨的遮蔽艙位; (m) 擬用於國際航程上的船舶的遮蔽散步艙位,此遮蔽散步艙位周圍裝上玻璃,且除甲板用椅或類似的輕型便攜凳椅外,沒有任何其他家具: 但本段不適用於(a)分節指明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但如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艙位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以及艙位是適當建造的,並且有告示永久標記該用途,則屬例外。

(a)

乾貨艙,但位於上甲板線以上的間斷處者除外;

(b)

裝有機械或冷凝器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c)

操舵室及海圖室,以及裝有無線電及導航設備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d)

為艙位的照明或通風而設的天窗、圓頂及圍壁通道;

(e)

錨鏈艙及撥供操作錨泊裝置及絞盤的艙位;

(f)

撥供存放安全設備或電池的艙位;

(g)

為保護通往下方艙位的樓梯或梯路而設的升降口圍罩及通道艙口,以及此等樓梯或梯路上方的開口;

(h)

廚房及任何裝有焗爐的獨立麵包室,但此等廚房及麵包室並無任何部分撥作任何其他用途;

(i)

屬船員艙房組成部分或撥供船長使用的洗濯及衞生間;

(j)

撥供司泵員、輪機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及儲物室,以及燈具房;

(k)

並無撥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壓載水艙;

(l)

只供航程不超過10小時的船舶的甲板乘客免費使用以遮擋風雨的遮蔽艙位;

(m)

擬用於國際航程上的船舶的遮蔽散步艙位,此遮蔽散步艙位周圍裝上玻璃,且除甲板用椅或類似的輕型便攜凳椅外,沒有任何其他家具:

適用範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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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段第(2)節適用於 —— (a) 1968年3月1日前在香港註冊而其噸位將根據本附表量度的船舶;及 (b) 先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並將會如此註冊的船舶;及 (c)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並依據第3(2)段就其提出香港噸位證明書的申請者。 (2) 在不損害第7段條文的原則下,位於船舶的上甲板或以上而本段適用的空間,如屬以下空間 ——則不論此等開口是否已被封閉,如有以下情況,此等空間不得計入船舶的總噸位 —— (a) 就第(1)(a)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根據緊接1968年3月1日前仍有效的法律而憑藉其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或 (b)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憑藉其設有或曾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該總噸位於有關船舶的國家註冊證明書上指明,而緊接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或提出有關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前,該證明書是有效的, (i) 自從上一次量度該船舶的總噸位後有關空間的用途一直沒有改變;並且 (ii)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來說,假若該船舶在1968年3月1日前已在香港註冊,而註冊時該等開口沒有封閉,則有關空間本不會計入船舶的總噸位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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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第(2)節適用於 —— (a) 1968年3月1日前在香港註冊而其噸位將根據本附表量度的船舶;及 (b) 先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並將會如此註冊的船舶;及 (c)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並依據第3(2)段就其提出香港噸位證明書的申請者。

(a)

1968年3月1日前在香港註冊而其噸位將根據本附表量度的船舶;及

(b)

先前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並將會如此註冊的船舶;及

(c)

在香港以外地方註冊的船舶,並依據第3(2)段就其提出香港噸位證明書的申請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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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7段條文的原則下,位於船舶的上甲板或以上而本段適用的空間,如屬以下空間 ——則不論此等開口是否已被封閉,如有以下情況,此等空間不得計入船舶的總噸位 —— (a) 就第(1)(a)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根據緊接1968年3月1日前仍有效的法律而憑藉其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或 (b)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憑藉其設有或曾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該總噸位於有關船舶的國家註冊證明書上指明,而緊接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或提出有關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前,該證明書是有效的, (i) 自從上一次量度該船舶的總噸位後有關空間的用途一直沒有改變;並且 (ii)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來說,假若該船舶在1968年3月1日前已在香港註冊,而註冊時該等開口沒有封閉,則有關空間本不會計入船舶的總噸位內。

(a)

就第(1)(a)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根據緊接1968年3月1日前仍有效的法律而憑藉其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或

(b)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而言,憑藉其設有或曾設有開口,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空間,該總噸位於有關船舶的國家註冊證明書上指明,而緊接該船舶在香港註冊或提出有關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前,該證明書是有效的,

(i)

自從上一次量度該船舶的總噸位後有關空間的用途一直沒有改變;並且

(ii)

就第(1)(b)或(c)節描述的船舶來說,假若該船舶在1968年3月1日前已在香港註冊,而註冊時該等開口沒有封閉,則有關空間本不會計入船舶的總噸位內。

註冊噸位的確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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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附表第III部條文另有規定外,一艘船舶的註冊噸位是其以總噸位扣除下列噸位—— (a) 第10段指明的艙位的噸位;及 (b) 第11段描述的推進機械艙的噸位容差: 但 ——

(a)

第10段指明的艙位的噸位;及

(b)

第11段描述的推進機械艙的噸位容差:

(i)

有關扣除須按個別情況受限於任何明示適用於該情況的條件、限度或限制;及

(ii)

不得扣除最初沒有計入船舶總噸位的任何艙位的噸位或就該噸位作出扣除。

須予扣除的艙位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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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a)段所提述的艙位是—— (a) 撥作船長艙房的艙位; (b) 船員艙房,但撥供儲存淡水的艙位及儲存糧食(不包括淡水)的艙位除外,後者的艙位須超逾下列併合之數的百分之十五 —— (i) 撥作船長艙房的艙位;及 (ii) 船員艙房,但撥供儲存糧食及淡水的艙位除外; (c) 操舵室及海圖室,以及裝有無線電及導航設備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d) 錨鏈艙及撥供設置操舵裝置、錨泊裝置及絞盤或為操作此等裝置而設的艙位; (e) 撥供存放安全設備或電池的艙位; (f) 撥供司泵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及儲物室,以及燈具房; (g) 輔機及鍋爐所佔的艙位(如該輔機及鍋爐是位於推進機械艙以外及連接船舶主泵的); (h) 船舶主泵所佔艙位(如該主泵是位於推進機械艙以外的); (i) (如船舶完全依靠船帆推進)撥供儲存船帆的艙位,但此等艙位的噸位總數不得超逾該船舶總噸位的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及 (j) 並非撥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壓載水艙,但當將如此扣除的噸位總數與撥作裝載壓載水之用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艙位(由雙層底艙、底層甲板以下艙位或上甲板以上艙位組成)的噸位相加時,並不超逾船舶總噸位的百分之十九: 但不得就下列艙位作出扣除 ——

(a)

撥作船長艙房的艙位;

(b)

船員艙房,但撥供儲存淡水的艙位及儲存糧食(不包括淡水)的艙位除外,後者的艙位須超逾下列併合之數的百分之十五 —— (i) 撥作船長艙房的艙位;及 (ii) 船員艙房,但撥供儲存糧食及淡水的艙位除外;

(i)

撥作船長艙房的艙位;及

(ii)

船員艙房,但撥供儲存糧食及淡水的艙位除外;

(c)

操舵室及海圖室,以及裝有無線電及導航設備並撥供其使用的艙位;

(d)

錨鏈艙及撥供設置操舵裝置、錨泊裝置及絞盤或為操作此等裝置而設的艙位;

(e)

撥供存放安全設備或電池的艙位;

(f)

撥供司泵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及儲物室,以及燈具房;

(g)

輔機及鍋爐所佔的艙位(如該輔機及鍋爐是位於推進機械艙以外及連接船舶主泵的);

(h)

船舶主泵所佔艙位(如該主泵是位於推進機械艙以外的);

(i)

(如船舶完全依靠船帆推進)撥供儲存船帆的艙位,但此等艙位的噸位總數不得超逾該船舶總噸位的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及

(j)

並非撥作任何其他用途的壓載水艙,但當將如此扣除的噸位總數與撥作裝載壓載水之用而不計入船舶總噸位的艙位(由雙層底艙、底層甲板以下艙位或上甲板以上艙位組成)的噸位相加時,並不超逾船舶總噸位的百分之十九:

(i)

(b)分節指明的艙位,除非已獲得海事處驗船師核證有關的法例內所載所有適用於船員艙房的條文已獲遵從;及

(ii)

(a)或(c)至(j)分節指明的艙位,除非已獲得驗船師核證就其用途而言,該等艙位所佔範圍是合理的以及該等艙位是適當建造的,並且有告示永久標記該用途。

推進機械艙的容差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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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第9(b)段對推進機械艙的噸位容差作出的扣除,須按照以下所述釐定—— (a) 就由螺旋槳推進的船舶而言 ——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十三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二;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的百分率乘以32/13; (b) 就由明輪推動的船舶而言 ——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三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七;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百分率乘以37/20; (c) 就(a)及(b)分節均不適用的船舶而言 —— (i) 如船舶由螺旋槳推進,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3/4 倍; (ii) 如船舶由明輪推動,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1/2倍: 但 ——

(a)

就由螺旋槳推進的船舶而言 ——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十三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二;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的百分率乘以32/13;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十三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二;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十三的百分率乘以32/13;

(b)

就由明輪推動的船舶而言 ——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三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七;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百分率乘以37/20;

(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百分之二十或以上但少於百分之三十,則噸位容差為總噸位的百分之三十七;

(ii)

如推進機械艙的噸位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則噸位容差為該佔總噸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百分率乘以37/20;

(c)

就(a)及(b)分節均不適用的船舶而言 —— (i) 如船舶由螺旋槳推進,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3/4 倍; (ii) 如船舶由明輪推動,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1/2倍:

(i)

如船舶由螺旋槳推進,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3/4 倍;

(ii)

如船舶由明輪推動,其容差為推進機械艙噸位的1 1/2倍:

(i)

除專門用作拖船用途的拖船外,在任何情況下,該容差不得超逾船舶在從其總噸位扣除第9(a)段所批准扣除的噸位後所餘噸位的百分之五十五;及

(ii)

船舶的推進機械艙和為推進機械艙的照明和通風而撥出的艙位須經驗船師核證為足夠的和有告示永久標記其用途的,方可作出該等扣除。

第III部 — 經修改噸位和替代噸位及噸位標記

具有某些乾舷的船舶的經修改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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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段適用於已根據載重線規則勘定其乾舷大於最少的法定乾舷的船舶,而載重線的位置如下 —— (a) 如船舶獲勘定的乾舷及以此為準的載重線適當位置,是將第二層甲板視為乾舷甲板計算而本會算出的位置,則不高於該位置;或 (b) 最高的載重線不高於按照本附表附錄4測定的噸位標記位置。 (2) 核准當局可應本段適用的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為船舶勘定按照本段第(3)節確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作為其總噸位和註冊噸位,以代替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3) 將如此勘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須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但須符合下列的修改 —— (a) 在下列條文中,凡對上甲板的提述,均須代以對第二層甲板的提述 —— 第4(1)(c)及(e)及(3)段; 第7段; 第8(2)段; 第10(j)段; 本附表開首的各定義中及附錄1第3、5及6段內,推進機械艙的定義;及 (b) 第4(1)(b)段及附錄1規則I第2段須予略去。 (4) 凡船舶已勘定此等噸位,則須按照本附表附錄3描述的形式,在船舶兩舷側設置噸位標記,噸位標記的位置與船舶可能載重達到的最高載重線齊平,但在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下,其位置亦須按照附錄4測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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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適用於已根據載重線規則勘定其乾舷大於最少的法定乾舷的船舶,而載重線的位置如下 —— (a) 如船舶獲勘定的乾舷及以此為準的載重線適當位置,是將第二層甲板視為乾舷甲板計算而本會算出的位置,則不高於該位置;或 (b) 最高的載重線不高於按照本附表附錄4測定的噸位標記位置。

(a)

如船舶獲勘定的乾舷及以此為準的載重線適當位置,是將第二層甲板視為乾舷甲板計算而本會算出的位置,則不高於該位置;或

(b)

最高的載重線不高於按照本附表附錄4測定的噸位標記位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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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當局可應本段適用的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為船舶勘定按照本段第(3)節確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作為其總噸位和註冊噸位,以代替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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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如此勘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須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但須符合下列的修改 —— (a) 在下列條文中,凡對上甲板的提述,均須代以對第二層甲板的提述 —— 第4(1)(c)及(e)及(3)段; 第7段; 第8(2)段; 第10(j)段; 本附表開首的各定義中及附錄1第3、5及6段內,推進機械艙的定義;及 (b) 第4(1)(b)段及附錄1規則I第2段須予略去。

(a)

在下列條文中,凡對上甲板的提述,均須代以對第二層甲板的提述 —— 第4(1)(c)及(e)及(3)段; 第7段; 第8(2)段; 第10(j)段; 本附表開首的各定義中及附錄1第3、5及6段內,推進機械艙的定義;及

(b)

第4(1)(b)段及附錄1規則I第2段須予略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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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船舶已勘定此等噸位,則須按照本附表附錄3描述的形式,在船舶兩舷側設置噸位標記,噸位標記的位置與船舶可能載重達到的最高載重線齊平,但在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下,其位置亦須按照附錄4測定。

替代噸位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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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核准當局可應某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為船舶勘定按照第12段第(3)節的條文確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作為替代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2) 凡船舶已勘定替代噸位,則須按照本附表附錄3描述的形式在該船舶兩舷側設置噸位標記,噸位標記的位置須按照附錄4的條文測定。 (3) 當船舶載重後而其噸位標記未有浸沒,該船舶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須分別視作其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在任何其他任何時候,該船舶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須為按照本附表第II部所確定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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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當局可應某船舶的船東所提出的申請,為船舶勘定按照第12段第(3)節的條文確定的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作為替代其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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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船舶已勘定替代噸位,則須按照本附表附錄3描述的形式在該船舶兩舷側設置噸位標記,噸位標記的位置須按照附錄4的條文測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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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船舶載重後而其噸位標記未有浸沒,該船舶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須分別視作其經修改總噸位和經修改註冊噸位。在任何其他任何時候,該船舶的總噸位和註冊噸位須為按照本附表第II部所確定者。

第IV部 — 長度在45呎以下的遊樂船隻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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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附表本部只適用於整體長度在45呎(13.7米)以下的下列遊樂船隻 —— (a) 將會在本規例開始實施*時或之後在香港註冊的遊樂船隻;或 (b) 因在該實施日期前已如此註冊而須在該實施日期之後依據本條例第13條重新量度的遊樂船隻。 (2) 本附表第I至III部不適用於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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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本部只適用於整體長度在45呎(13.7米)以下的下列遊樂船隻 —— (a) 將會在本規例開始實施*時或之後在香港註冊的遊樂船隻;或 (b) 因在該實施日期前已如此註冊而須在該實施日期之後依據本條例第13條重新量度的遊樂船隻。

(a)

將會在本規例開始實施*時或之後在香港註冊的遊樂船隻;或

(b)

因在該實施日期前已如此註冊而須在該實施日期之後依據本條例第13條重新量度的遊樂船隻。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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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的噸位須按照第16段確定,而經如此確定的噸位須視作為其總噸位和註冊噸位。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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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等將予量度的遊樂船隻的船東須安排該遊樂船隻依據本條例第14條供核准當局所委任的驗船師量度,或供任何獲處長授權委任他人負責量度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的組織所委任的量度員量度。該船東亦須就該船舶的檢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如有需要,亦須出示驗船師或量度員可能需要使用和保留而與該遊樂船隻有關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2) 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的噸位須按照本附表附錄5指明的方式量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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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將予量度的遊樂船隻的船東須安排該遊樂船隻依據本條例第14條供核准當局所委任的驗船師量度,或供任何獲處長授權委任他人負責量度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的組織所委任的量度員量度。該船東亦須就該船舶的檢查和量度提供所有必要設施,如有需要,亦須出示驗船師或量度員可能需要使用和保留而與該遊樂船隻有關的圖則、繪圖、規格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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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本部適用的遊樂船隻的噸位須按照本附表附錄5指明的方式量度。

第V部 — 為運載於並無列入註冊噸位的艙位的貨物釐定應付的費用時所須計及的艙位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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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段第(2)節另有規定外,為運載於並無列入註冊噸位的艙位的貨物釐定應付的費用時所須計及的艙位,須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5段的條文確定。 (2) 凡 —— (a) 船舶已依據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及 (b) 適用於船舶的噸位是按照第12(3)段確定的經修改噸位, 而任何艙位如已計入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註冊噸位內,但此等艙位的噸位中超逾註冊噸位與經修改註冊噸位兩者的差距沒有計入經修改註冊噸位內,則不得為第(1)節提述的目的而計及此等艙位。 (3) 船上任何沒有計入該船舶註冊噸位內的永久封閉艙位,不得運載貨物或物料,但下列艙位除外 —— (a) 乾貨艙; (b) 撥供司泵員、輪機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或儲物室; (c) 燈具房;或 (d) 雙層底液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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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段第(2)節另有規定外,為運載於並無列入註冊噸位的艙位的貨物釐定應付的費用時所須計及的艙位,須按照本附表附錄1規則I第5段的條文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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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船舶已依據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及 (b) 適用於船舶的噸位是按照第12(3)段確定的經修改噸位, 而任何艙位如已計入按照本附表第II部確定的註冊噸位內,但此等艙位的噸位中超逾註冊噸位與經修改註冊噸位兩者的差距沒有計入經修改註冊噸位內,則不得為第(1)節提述的目的而計及此等艙位。

(a)

船舶已依據第13段勘定替代噸位;及

(b)

適用於船舶的噸位是按照第12(3)段確定的經修改噸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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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任何沒有計入該船舶註冊噸位內的永久封閉艙位,不得運載貨物或物料,但下列艙位除外 —— (a) 乾貨艙; (b) 撥供司泵員、輪機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或儲物室; (c) 燈具房;或 (d) 雙層底液艙。

(a)

乾貨艙;

(b)

撥供司泵員、輪機員、電工、木匠及水手長使用的工場或儲物室;

(c)

燈具房;或

(d)

雙層底液艙。

甲板下噸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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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量噸甲板的長度須按甲板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甲板間斷處或不連續處的連續線與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會合的地方。如此量度出的長度在本附表本附錄及附錄2中稱為量噸長度。 (2) 船舶的雙層底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其量噸長度須對應此等間斷處的數目及位置而分部量度。 (3) 量噸長度,或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每個部分長度,須按下表所列分成相等部分 —— 但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任何部分的長度如為30呎或以下,則此長度可分為2個相等部分。 長度為50呎或以下,分成4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50呎但不超逾120呎,分成6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120呎但不超逾180呎,分成8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180呎但不超逾225呎,分成10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225呎,分成12個相等部分: (4) 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船舶橫向面積,或如上所述的該長度的部分的橫向面積,須按下述方式計算 —— (a) 須量度由量噸甲板下表面至開敞肋板頂部或雙層底頂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舶中間平面深度,由該處扣除艙底鋪板(如有裝設)的平均厚度,以及梁拱的三分之一。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下傾,則該深度須加上平均下傾;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上斜,則須從該深度作出對應的扣除以糾正其偏差。如船舶是用木材建造的,該深度的較低點須為污水道列板內面底肋材的上表面,但首先須扣除污水道列板與舭板之間的艙底鋪板的平均厚度。 (b) 如用此方法量度出的深度在總量噸長度的船舯的分段點不超逾16呎,則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深度,或該長度如上所述的部分的深度須分成4個相等部分;超逾16呎的深度則須分成6個相等部分。 (c) 在每一按照(b)分節分成的各部分之間的分段點上,伸展至木料、肋骨或護條內面的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量噸甲板開始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此積即為以平方呎表達的橫向面積。 (5) 按此方法算出的橫向面積,須由量噸長度或其各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前端量度點開始編號;雙數的面積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面積外的單數面積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面積(如有的話)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面積與面積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船舶的甲板下噸位,但不包括依據附表2第5(b)段計入該等噸位的艙位噸位(附加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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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噸甲板的長度須按甲板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甲板間斷處或不連續處的連續線與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會合的地方。如此量度出的長度在本附表本附錄及附錄2中稱為量噸長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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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雙層底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其量噸長度須對應此等間斷處的數目及位置而分部量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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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噸長度,或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每個部分長度,須按下表所列分成相等部分 —— 但按照第(2)節量度得的數個部分的任何部分的長度如為30呎或以下,則此長度可分為2個相等部分。 長度為50呎或以下,分成4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50呎但不超逾120呎,分成6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120呎但不超逾180呎,分成8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180呎但不超逾225呎,分成10個相等部分; 長度超逾225呎,分成12個相等部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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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船舶橫向面積,或如上所述的該長度的部分的橫向面積,須按下述方式計算 —— (a) 須量度由量噸甲板下表面至開敞肋板頂部或雙層底頂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舶中間平面深度,由該處扣除艙底鋪板(如有裝設)的平均厚度,以及梁拱的三分之一。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下傾,則該深度須加上平均下傾;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上斜,則須從該深度作出對應的扣除以糾正其偏差。如船舶是用木材建造的,該深度的較低點須為污水道列板內面底肋材的上表面,但首先須扣除污水道列板與舭板之間的艙底鋪板的平均厚度。 (b) 如用此方法量度出的深度在總量噸長度的船舯的分段點不超逾16呎,則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深度,或該長度如上所述的部分的深度須分成4個相等部分;超逾16呎的深度則須分成6個相等部分。 (c) 在每一按照(b)分節分成的各部分之間的分段點上,伸展至木料、肋骨或護條內面的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量噸甲板開始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此積即為以平方呎表達的橫向面積。

(a)

須量度由量噸甲板下表面至開敞肋板頂部或雙層底頂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船舶中間平面深度,由該處扣除艙底鋪板(如有裝設)的平均厚度,以及梁拱的三分之一。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下傾,則該深度須加上平均下傾;如雙層底頂部由船舶中間平面向上斜,則須從該深度作出對應的扣除以糾正其偏差。如船舶是用木材建造的,該深度的較低點須為污水道列板內面底肋材的上表面,但首先須扣除污水道列板與舭板之間的艙底鋪板的平均厚度。

(b)

如用此方法量度出的深度在總量噸長度的船舯的分段點不超逾16呎,則量噸長度每個分段點的深度,或該長度如上所述的部分的深度須分成4個相等部分;超逾16呎的深度則須分成6個相等部分。

(c)

在每一按照(b)分節分成的各部分之間的分段點上,伸展至木料、肋骨或護條內面的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量噸甲板開始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此積即為以平方呎表達的橫向面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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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方法算出的橫向面積,須由量噸長度或其各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前端量度點開始編號;雙數的面積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面積外的單數面積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面積(如有的話)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面積與面積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船舶的甲板下噸位,但不包括依據附表2第5(b)段計入該等噸位的艙位噸位(附加體)。

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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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須在艙位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該處是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與船舶中間的平面於該甲板上表面與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會合的地方。 (b) 凡第二層甲板或上甲板有間斷處,甲板線須伸延至通過該間斷處,並與該間斷處的凸起部分平行;於此情況下,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須參照如此伸延的甲板線而量度。 (2) 有關長度須按本規則第1(3)段所訂定的分成相等部分。在每一此等分段點上,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計的水平寬度,須在該甲板間艙位的一半高度位置量度。 (3) 此等寬度須由船首柱開始編號,船首柱為1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單數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須再乘以該甲板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平均高度。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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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須在艙位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該處是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與船舶中間的平面於該甲板上表面與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會合的地方。 (b) 凡第二層甲板或上甲板有間斷處,甲板線須伸延至通過該間斷處,並與該間斷處的凸起部分平行;於此情況下,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須參照如此伸延的甲板線而量度。

(a)

第二層甲板與上甲板之間的甲板間艙位,須在艙位首尾端兩點之間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該處是肋骨、木料、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與船舶中間的平面於該甲板上表面與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會合的地方。

(b)

凡第二層甲板或上甲板有間斷處,甲板線須伸延至通過該間斷處,並與該間斷處的凸起部分平行;於此情況下,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須參照如此伸延的甲板線而量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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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長度須按本規則第1(3)段所訂定的分成相等部分。在每一此等分段點上,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計的水平寬度,須在該甲板間艙位的一半高度位置量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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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寬度須由船首柱開始編號,船首柱為1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單數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須再乘以該甲板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平均高度。如此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甲板間艙位的噸位。

上甲板的間斷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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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甲板的間斷處須在該間斷處兩端之間的一半高度位置的船舶中間平面處以直線量度其長度,而位於船首柱或船尾的末端點則按本規則第2(1)段所描述而斷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長度,如是50呎或以下,則分成2個相等部分;如長度是50呎以上但不多於225呎,則分成4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過225呎的,則分成6個相等部分。在部分與部分之間的每一分段點,由船舶舷側的間斷處一半高度至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內面水平寬度須予量度。由最前的末端起將此等寬度編號,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單數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而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乘以該間斷處的高度,此積除以100,即為該間斷處的噸位。

尾樓、橋樓及首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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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樓、橋樓及首樓須根據下列方式量度—— 尾樓、橋樓及首樓的平均長度須在有關甲板的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位置起量度,而船首柱及船尾末端則按本規則第2(1)段所描述而斷定。按此方法量度得的長度,如是50呎或以下,則分成2個相等部分;如長度是50呎以上但不多於225呎,則分成4個相等部分;長度超過225呎的,則分成6個相等部分。在部分與部分之間的每一分段點,其水平寬度須於該甲板上表面與其上方甲板下表面之間的一半高度處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量度。由最前末端起將此等寬度編號後,雙數的寬度須乘以4,而其他除首尾寬度外的單數寬度則乘以2。所得的積須加在一起,得出的和須與首尾的寬度相加。所得總數須乘以寬度與寬度之間的等距間隔值的三分之一,得出的面積須再乘以該尾樓、橋樓或首樓的平均高度,此積除以100,即為該尾樓、橋樓或首樓的噸位。

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閉艙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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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段所處理者外,位於上甲板或以上的其他永久封閉艙位須藉確定其平均長度、寬度及高度而予量度,而將此等長度、寬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所得的積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

推進機械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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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伸延至船舶舷側並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以下列方式量度 —— 平均長度須於每個艙位的平均深度的一半位置量度,該深度須在船舶中間平面由組成該艙位頂的甲板下表面起量度至雙層底或開敞肋板的頂部,如裝設有艙底鋪板,則須就此給予容差;如屬船舯的艙位,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如屬船舯後面的艙位,而長度在30呎或以下的,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30呎但不超過50呎的,須使用5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50呎的,則須使用7個相等艙位的寬度,該等寬度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位於該點的艙位深度的一半處量度。將如此確定的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相乘而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 (2) 並非伸延至船舶舷側但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藉確定其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而予量度,將此等長度、寬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而得出的積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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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延至船舶舷側並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以下列方式量度 —— 平均長度須於每個艙位的平均深度的一半位置量度,該深度須在船舶中間平面由組成該艙位頂的甲板下表面起量度至雙層底或開敞肋板的頂部,如裝設有艙底鋪板,則須就此給予容差;如屬船舯的艙位,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如屬船舯後面的艙位,而長度在30呎或以下的,須使用3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30呎但不超過50呎的,須使用5個相等艙位的寬度;長度超過50呎的,則須使用7個相等艙位的寬度,該等寬度由肋骨、木料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面起位於該點的艙位深度的一半處量度。將如此確定的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相乘而得出的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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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伸延至船舶舷側但位於上甲板下方的推進機械艙,須藉確定其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而予量度,將此等長度、寬度及高度的尺寸相乘而得出的積再除以100,即為該艙位的噸位。

軸承套和附加體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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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第5(b)段所提述的軸承套和其他附加體的噸位,須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準確地量度艙位的內部立方容積,並將量度得的結果除以100而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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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長度須在上甲板上表面由船首柱的外金屬板或外木板內側量度至船尾柱後側,如船舶沒有裝設船尾柱,則量度至舵桿前側。不包括護舷材或護舷木的船舶最大寬度亦須予量度。船腹圍長,由船舶一舷側的上甲板上邊緣至船舶另一舷側的同一點,須在該最寬位置於船舶外面量度。經如此量度得的船腹圍長的一半須加上上述寬度的一半。所得的和的平方須乘以上述長度。如屬木建船舶,得出的積須乘以0.0017,如屬其他船舶,則乘以0.0018,得出的數值即為船舶上甲板以下的噸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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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如驗船師有鑑於船舶的體積,認為該船舶按第1段的規定量度其船腹圍長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該船腹圍長須藉將船舶的上述寬度與船舶的雙倍深度相加後將得出的和再乘以0.98而確定,而該船舶深度是由船舶舷側的上甲板頂部至龍骨底部的距離。

為量度甲板下噸位而對開敞肋板高度及雙層底高度的限制以及對肋骨深度與邊托架深度的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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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錄的條文對甲板下噸位的量度具有效力。I表 A 船舶量噸長度B 開敞肋板的最大高度C 雙層底的最大高度 於船舶量噸長度最前的百分之二十五及最後的百分之十五處,下列所顯示的尺寸須增加百分之五十。以呎計以吋計以吋計不超逾602334.58024361002537.512026391402740.516028421802943.520030452203146.524032482603349.528034513003552.532036543403755.536038573803958.540040604204161.544042634604364.548044665004567.552046695404770.556048725804973.560050756205176.564052786605379.568054817005582.5 如船舶的長度介乎兩者之間,則肋板或雙層底的最大高度須用內插法求得,如船舶超逾700呎,則用線性外插法求得。II表 註冊寬度 以呎計肋骨最大深度 以吋計不超逾20143016401850206022702580289031100及以上34 如船舶寬度介乎兩者之間,則肋骨的最大深度須用內插法求得。

開敞肋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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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裝設船舶推進機械的主艙位肋板外,在量度甲板下噸位時,無須理會位於下文描述的水平線上方的開敞肋板任何部分,該等部分須參照上述水平線而據此予以量度。 (2) 以上提述的水平線是一條在某高度穿過船舶中間平面內一點的線,該高度由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構成,該最大高度藉參照I表的A及B欄而確定,並藉加上某一距離而予以修正,該距離相等於在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線之間的船舶寬度四分之一處的型肋骨線上傾高度。 (3) 本段條文亦適用於設有縱向肋板及/或肋骨的船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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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裝設船舶推進機械的主艙位肋板外,在量度甲板下噸位時,無須理會位於下文描述的水平線上方的開敞肋板任何部分,該等部分須參照上述水平線而據此予以量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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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提述的水平線是一條在某高度穿過船舶中間平面內一點的線,該高度由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構成,該最大高度藉參照I表的A及B欄而確定,並藉加上某一距離而予以修正,該距離相等於在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線之間的船舶寬度四分之一處的型肋骨線上傾高度。

雙層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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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裝設船舶推進機械的主艙位的雙層底外,位於船舶任何部分的雙層底,其高度大於由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構成的高度,該最大高度並藉參照I表的A及C欄而確定,並藉加上某一距離而予以修正,該距離相等於上述最大高度的型肋骨線之間的船舶寬度四分之一處的型肋骨線上傾高度,則該雙層底須視為按照本附錄第1(2)段條文確定而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的量噸長度的船舶的該等高度的開敞肋板,而不視為該等高度的雙層底。

舭部托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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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船殼量度至托架艙內凸緣的舭部托架的水平寬度 —— (a) 如在開敞肋板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 (b) 如在雙層底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C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 (2) 在任何情況下,如甲板下噸位是參照按本附錄第1及2段條文確定和運用的高度而量度的,則用於量度甲板下噸位面積的最低寬度,即為在該高度的船殼內側與內側之間的寬度,減去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的兩倍,或減去舭部托架的寬度的兩倍,以較少者為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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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船殼量度至托架艙內凸緣的舭部托架的水平寬度 —— (a) 如在開敞肋板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 (b) 如在雙層底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C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

(a)

如在開敞肋板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

(b)

如在雙層底頂部的水平位置斷定,則不得超逾參照I表的A及C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雙層底最大高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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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情況下,如甲板下噸位是參照按本附錄第1及2段條文確定和運用的高度而量度的,則用於量度甲板下噸位面積的最低寬度,即為在該高度的船殼內側與內側之間的寬度,減去參照I表的A及B欄得出而適用於該船舶的開敞肋板最大高度的兩倍,或減去舭部托架的寬度的兩倍,以較少者為準。

艙底鋪板的容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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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如設置有艙底鋪板,前三段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對艙底鋪板的容差。

肋骨深度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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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由其船殼起量度的橫向或縱向船舷肋骨深度,如超逾參照II表確定而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註冊寬度的船舶的最大肋骨深度,則無須理會所超逾的範圍,而其甲板下噸位須參照經如此確定的肋骨最大深度而據此量度。 (2) 如船舶設置有交替的深淺肋骨,供量度時使用而由船殼起量度的肋骨深度,不得超逾下列尺寸中的較少者 —— (a) 淺肋骨深度的兩倍;或 (b) 按上述方式確定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肋骨最大深度。 (3) 第(1)及(2)節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對裝設於肋骨凸緣的護條的容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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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任何船舶由其船殼起量度的橫向或縱向船舷肋骨深度,如超逾參照II表確定而適用於具有量度中船舶註冊寬度的船舶的最大肋骨深度,則無須理會所超逾的範圍,而其甲板下噸位須參照經如此確定的肋骨最大深度而據此量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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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設置有交替的深淺肋骨,供量度時使用而由船殼起量度的肋骨深度,不得超逾下列尺寸中的較少者 —— (a) 淺肋骨深度的兩倍;或 (b) 按上述方式確定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肋骨最大深度。

(a)

淺肋骨深度的兩倍;或

(b)

按上述方式確定而適用於該船舶的肋骨最大深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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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及(2)節施加的限制,不包括對裝設於肋骨凸緣的護條的容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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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段另有規定外,噸位標記須如圖1所示包括一條15吋長、1吋闊的水平線,在其上有一個作識別用途的倒轉的等邊三角形,該三角形每邊長12吋及闊1吋,其頂尖位於水平線的中點之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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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擬於載重線規則所界定的淡水或熱帶水域航行的船舶(但不屬已按照附表5第12段註明噸位標記的船舶)而言,則可應其船東提出的申請,在第1段註明的噸位標記上方、離開該噸位標記四十八分之一型吃水(1/48)的位置附加一條水平線。此附加線由位於該噸位標記尾端與噸位標記形成直角的一條1吋闊的垂直線(如圖1所標記“W”者)位置起量度,須為9吋長及1吋闊。在此情況下,當設有此等標記的船舶在上述淡水或熱帶水域航行時,此附加線須視為其噸位標記,以代替第1段所描述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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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將上述各線及三角形髹在暗色底上,如採用淺色底,則須用黑色油漆,並須仔細切入,居中穿孔或焊接以將其固定於船舶兩舷側。此等標記須經常維修和保養,令其時刻均顯眼易見(被水淹蓋時除外)。圖1

噸位標記的位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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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FGHIJLt/Ds121314151617181920長度(Lt)以呎計 距離,以吋計 220 及以下2222222222303.2222222222404.7222222222506.33.3222222226084.82.12222222709.96.43.522222228011.88.14.92.12222229013.99.96.53.5222223001611.78.14.92.1222231018.313.79.86.43.5222232020.715.811.78.14.92.122233023.21813.69.86.43.522234025.920.415.711.68.14.92.12235028.722.917.913.69.86.53.62236031.725.520.215.711.78.252.2237034.728.322.717.913.69.96.63.723803831.125.320.215.711.88.35.22.439041.334.127.922.617.913.810.16.83.840044.837.230.72520.115.811.98.45.341048.240.333.527.722.618.11410.47.242051.543.436.430.425.220.616.412.79.443054.846.539.433.327.923.21915.211.844058.449.942.636.430.92621.717.814.445062.153.44639.633.92924.620.617.146065.95749.542.937.132.127.623.519.947069.860.75346.340.435.230.626.522.848073.764.456.549.743.738.433.729.525.749077.568.1605346.941.536.732.428.550081.271.663.456.25044.539.635.231.251084.975.166.759.45347.442.437.933.952088.478.469.962.455.950.245.140.536.453091.881.672.965.358.752.947.74338.854095.284.875.968.161.455.550.245.441.255098.487.878.870.9645852.647.843.4560101.690.881.673.666.660.55550.145.6570104.893.884.476.369.262.957.352.347.8580107.996.887.278.971.765.359.654.549.959011199.79081.574.267.761.956.752600114102.592.68476.569.96458.854610117105.395.286.578.972.166.260.85662012010897.888.981.274.468.362.858630122.9110.7100.491.383.576.670.464.859.9640125.7113.4102.993.785.878.772.466.861.7650128.6116.1105.496.18880.874.468.763.6660131.4118.7107.898.390.182.876.370.665.3670134.2121.2110.2100.692.284.878.372.467.1680136.9123.8112.6102.994.386.880.274.268.9690139.6126.3115105.196.488.882.17670.6700142.3128.8117.3107.398.590.883.977.872.3710144.9131.3119.6109.4100.592.785.779.573.9720147.5133.7121.8111.5102.594.687.581.275.5730150.1136.1124113.6104.596.589.382.977.1740152.7138.5126.2115.7106.598.391.184.578.7750155.3140.8128.5117.8108.4100.192.886.180.3760157.8143.1130.6119.7110.3101.994.487.881.7770160.2145.4132.7121.7112.1103.69689.383.2780162.6147.6134.8123.7113.9105.397.690.884.7790165.1149.9136.9125.6115.710799.292.386.1800167.5152.1138.9127.4117.4108.6100.893.887.4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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噸位標記須設置在船舶兩舷側,並須低於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在船舯會合的線或(如甲板屬階梯形)與該線相同的線(如圖2所示者)一段參照本附錄末的噸位標記表而確定的距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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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表內 —— (1) A欄的長度Lt是以呎表達的第二層甲板前後端兩點的距離,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其連續線與肋骨、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在船中間平面會合的地方,如甲板屬階梯形,則採用相同長度(如圖2所示者); (2) 深度Ds指以呎表達的位於船舯的深度,由該處的龍骨頂至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會合的一點,如甲板屬階梯形,則使用相同深度(如圖2所顯示者); (3) B至J欄頂部的數字代表Lt/Ds比例,而其下每欄的數字,則以吋代表由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在船舯會合的線(如甲板屬階梯形,則由該線的相等線起計,如圖2所示者)至將設置的噸位標記的上邊緣之處的一點的距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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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欄的長度Lt是以呎表達的第二層甲板前後端兩點的距離,該處是甲板下表面或其連續線與肋骨、艙底鋪板或護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內表面在船中間平面會合的地方,如甲板屬階梯形,則採用相同長度(如圖2所示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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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Ds指以呎表達的位於船舯的深度,由該處的龍骨頂至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會合的一點,如甲板屬階梯形,則使用相同深度(如圖2所顯示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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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至J欄頂部的數字代表Lt/Ds比例,而其下每欄的數字,則以吋代表由第二層甲板的縱桁板下表面與船舶舷側外板在船舯會合的線(如甲板屬階梯形,則由該線的相等線起計,如圖2所示者)至將設置的噸位標記的上邊緣之處的一點的距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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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的長度在所示長度之間,或其Lt/Ds比例在所示數值之間,則須予運用的有關距離須用內插法求得,如屬其他情況,則於需要時用線性外插法求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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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噸位標記表計出而須就任何船舶予以運用的有效有關距離,須調整至最接近的半吋單位。 此圖解說應如何按相同的縱向面積測定相等的第二層甲板。 圖2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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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已勘定載重線,則除附表5第12段條文另有規定外,其噸位標記須設置在按照本附錄上述條文確定的位置,而用以識別的三角形的頂尖須位於載重線標圈中線朝着船尾的方向,且與該中線的水平距離為21吋: 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該噸位標記不得設置於船舶運載貨物可達的最高載重線以上的位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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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船舶沒有勘定載重線,其噸位標記須設置於按照本附錄上述條文確定的位置,而用以識別的三角形的頂尖須在長度Lt的中間。對於每艘有此等情況的船舶,其上甲板線須以形式對應載重線規則所規定的甲板線顯示,而該甲板線是置於一條將識別噸位標記的三角形等分的垂直線的中部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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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第IV部適用的任何遊樂船隻而言,其噸位須以立方容積量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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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船隻的噸位須為下列的總和 —— (a) 將其整體長度、寬度及深度相乘,再將所得數乘以0.0045而得出的積;及 (b) 按照第3段條文計算的該段所界定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噸位。 (2) 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寬度指量度至鋼外板或木外板或船體的外表面的最大寬度,但不計及任何護舷材或護舷木,縱使此等護舷材或護舷木已成為船體的整體一部分。 (3) (a) 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深度須由船隻長度的最前和最後量度點之間的中部垂直量度。 (b) 深度的上末端點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甲板船隻,位於中線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點中線處沒有甲板,則為船舶舷側的甲板下表面,加上連續甲板梁拱; (ii) 如屬開敞式船隻,則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緣的頂部。 (c) 深度的下末端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木船,則為龍骨或傍龍骨邊緣的木板上表面; (ii) 如屬金屬船隻,則是龍骨邊緣的外板頂端; (iii) 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料船隻,則是船體內面。 如沒有裝設龍骨構件,而龍骨是開槽式建造,則船隻的深度下末端是龍骨填料(如有裝設)頂部,或於該槽內寬度是4吋所在的水平線,以較淺的深度為準。 (d) 如間斷處位於深度量度點的位置上,則該間斷處的高度不包括在深度的量度之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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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隻的噸位須為下列的總和 —— (a) 將其整體長度、寬度及深度相乘,再將所得數乘以0.0045而得出的積;及 (b) 按照第3段條文計算的該段所界定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噸位。

(a)

將其整體長度、寬度及深度相乘,再將所得數乘以0.0045而得出的積;及

(b)

按照第3段條文計算的該段所界定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間斷處的噸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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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寬度指量度至鋼外板或木外板或船體的外表面的最大寬度,但不計及任何護舷材或護舷木,縱使此等護舷材或護舷木已成為船體的整體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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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深度須由船隻長度的最前和最後量度點之間的中部垂直量度。 (b) 深度的上末端點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甲板船隻,位於中線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點中線處沒有甲板,則為船舶舷側的甲板下表面,加上連續甲板梁拱; (ii) 如屬開敞式船隻,則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緣的頂部。 (c) 深度的下末端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木船,則為龍骨或傍龍骨邊緣的木板上表面; (ii) 如屬金屬船隻,則是龍骨邊緣的外板頂端; (iii) 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料船隻,則是船體內面。 如沒有裝設龍骨構件,而龍骨是開槽式建造,則船隻的深度下末端是龍骨填料(如有裝設)頂部,或於該槽內寬度是4吋所在的水平線,以較淺的深度為準。 (d) 如間斷處位於深度量度點的位置上,則該間斷處的高度不包括在深度的量度之內。

(a)

就此目的而言,船隻的深度須由船隻長度的最前和最後量度點之間的中部垂直量度。

(b)

深度的上末端點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甲板船隻,位於中線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點中線處沒有甲板,則為船舶舷側的甲板下表面,加上連續甲板梁拱; (ii) 如屬開敞式船隻,則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緣的頂部。

(i)

如屬甲板船隻,位於中線的甲板的下表面,但如在量度點中線處沒有甲板,則為船舶舷側的甲板下表面,加上連續甲板梁拱;

(ii)

如屬開敞式船隻,則是上列板或船舷上緣的頂部。

(c)

深度的下末端須為下述者 —— (i) 如屬木船,則為龍骨或傍龍骨邊緣的木板上表面; (ii) 如屬金屬船隻,則是龍骨邊緣的外板頂端; (iii) 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料船隻,則是船體內面。 如沒有裝設龍骨構件,而龍骨是開槽式建造,則船隻的深度下末端是龍骨填料(如有裝設)頂部,或於該槽內寬度是4吋所在的水平線,以較淺的深度為準。

(i)

如屬木船,則為龍骨或傍龍骨邊緣的木板上表面;

(ii)

如屬金屬船隻,則是龍骨邊緣的外板頂端;

(iii)

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料船隻,則是船體內面。

(d)

如間斷處位於深度量度點的位置上,則該間斷處的高度不包括在深度的量度之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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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1)(b)段而言的間斷處,是位於甲板線上由一邊至另一邊的間斷處,其噸位是間斷處平均長度、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相乘而得的積再除以100所得的數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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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雙體船或三體船,每個船體的噸位須分別量度,而每個船體的量度皆使用各自的寬度,此等噸位的總和即為該船隻的噸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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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量度均須以呎斷定,得出的數字亦須以呎表達,而1呎以下的小數,則調整至最接近的十分之一呎。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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噸位須以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的數字表達,小數點後第三位數字則四捨五入。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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