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已落成、未落成發展項目及期數等
第4條
(1) 在本條例中 —— (a) 發展項目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已落成發展項目 —— (i) 如屬指明新界發展項目 —— (A)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項目的每幢建築物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 (B)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項目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或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已有佔用許可證就該項目的每幢建築物發出; (b) 發展項目如並非已落成發展項目,即屬未落成發展項目; (c) 如已有佔用許可證就發展項目的某一期中的每幢建築物發出,該期即屬該項目的已落成期數;及 (d) 發展項目的某一期如並非該項目的已落成期數,即屬該項目的未落成期數。 (2) 在本條例中 —— (a) 如有以下情況,發展項目即屬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發展項目 —— (i) 該項目是第(1)(a)(ii)款所界定的已落成發展項目; (ii) 根據批地文件,在就該項目符合該批地文件的條件之前,進行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買賣,需獲地政總署署長同意;而 (iii) 地政總署署長未就該項目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及 (b) 如有以下情況,發展項目中的某一期即屬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期數 —— (i) 該期是已落成期數; (ii) 根據批地文件,在就該期符合該批地文件的條件之前,進行該期中的住宅物業的買賣,需獲地政總署署長同意;而 (iii) 地政總署署長未就該期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