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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 第2部 — 指明住宅物業的銷售安排

第1條–第6條・共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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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分部 — 導言

第2部的釋義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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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示範單位 (show flat)就住宅物業而言,指展示該物業的狀況以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物業單位,或搭建成物業單位模樣的構築物; 預計高度 (projected height)就某住宅物業而言,指按照以下算式計算得出的該物業的高度︰將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中就該物業指明的層與層之間的高度,減去如此指明的該物業的樓板的厚度。

第2部的釋義:住宅物業的出售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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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擁有人出售住宅物業 —— (a) 擁有人將該物業出售予任何其他人;或 (b) 擁有人將該物業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 (2) 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有人將住宅物業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 —— (a) 該人要約向任何其他人出售該物業;或 (b) 該人邀請任何其他人要約向該人購買該物業。 (3) 就本部而言,擁有人出售住宅業物不包括 —— (a) 市區重建局向合資格人士承諾(而不論該人有否支付一筆款項作為代價),將位於市區重建局所指定的發展項目中的其中一個位於指定樓層的具有指定實用面積的任何住宅物業,以該指定實用面積的指定每平方呎售價或指定每平方米售價,要約出售予該人;或 (b) 市區重建局作出的用意在確定某合資格人士是否有意接納上述承諾的作為。 (4) 在本條中 ——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指所持有物業被市區重建局取得以進行市區重建局的重建項目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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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有人將住宅物業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 —— (a) 該人要約向任何其他人出售該物業;或 (b) 該人邀請任何其他人要約向該人購買該物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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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擁有人出售住宅業物不包括 —— (a) 市區重建局向合資格人士承諾(而不論該人有否支付一筆款項作為代價),將位於市區重建局所指定的發展項目中的其中一個位於指定樓層的具有指定實用面積的任何住宅物業,以該指定實用面積的指定每平方呎售價或指定每平方米售價,要約出售予該人;或 (b) 市區重建局作出的用意在確定某合資格人士是否有意接納上述承諾的作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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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指所持有物業被市區重建局取得以進行市區重建局的重建項目的人。

第2部的適用範圍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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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擁有人出售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第2、3、6、7及8分部適用。 (2) 如擁有人出售 —— (a) 未落成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或 (b) (凡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該項目的未落成期數中的指明住宅物業, 第4分部適用。 (3) 如擁有人出售 —— (a) 已落成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或 (b) (凡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該項目的已落成期數中的指明住宅物業, 第5分部適用。 (4) 本條受第9分部規限。

第2分部 — 售樓說明書

賣方須擬備售樓說明書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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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的規限下,賣方須為施行第25條而為發展項目擬備一份以英文標明為“Sales Brochure”並以中文標明為“售樓說明書”的刊物。 (2)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賣方須為施行第25條而為每一期擬備一份以英文標明為“Sales Brochure”並以中文標明為“售樓說明書”的刊物。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禁止由其他人擬備售樓說明書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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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賣方外,任何人不能為供公眾領取的目的,而為發展項目擬備以英文標明為“Sales Brochure” 並以中文標明為“售樓說明書”的刊物。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檢視及修改售樓說明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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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賣方可為施行第25條而檢視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以確定該說明書所列出的資料是否準確反映檢視日期的情況。 (2) 在檢視中發現的任何不準確之處,須藉修改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予以更正。 (3) 賣方須在修改的日期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該項修改以書面通知附表3所指明的實體。 (4) 如第(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5) 如第(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售樓說明書的標題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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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封面上,必須印明“Sales Brochure”及“售樓說明書”字樣作為其標題。 (2) “Sales Brochure”字樣的字母的大小,不得小於18點“Times New Roman”字體的相同的字母。 (3) “售樓說明書”字樣的字的大小,不得小於18點新細明體字體的相同的字。 (4) 如第(1)、(2)或(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售樓說明書內容:須列出的資料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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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首先列出,賣方建議一個人在決定購買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之前,應該採取甚麼步驟以保障自己。 (2)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繼而遵照附表1第1部列出以下資料 —— (a) 發展項目的資料; (b) 賣方及有參與該項目的其他人的資料; (c) 參與該項目的各方之間的關係; (d) 關於該項目的設計的資料; (e) 關於物業管理的資料; (f) 該項目的所在位置圖; (g) 該項目的鳥瞰照片; (h) 以下關乎該項目的圖則的其中之一 —— (i)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下的分區計劃大綱圖或發展審批地區圖(不論是草圖、已局部核准的版本或是已核准的版本); (ii) 憑藉《市區重建局條例》(第563章)第25(7)條而被當作是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為施行《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而擬備的草圖的圖則; (i) 該項目的布局圖; (j) 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樓面平面圖; (k) 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面積; (l) 該項目中的停車位的樓面平面圖; (m) 臨時買賣合約的撮要; (n) 以下事宜的撮要 —— (i) (就未落成發展項目而言)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售樓說明書的印製日期的最新擬稿;或 (ii) (就已落成發展項目而言)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A)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已簽立的公契; (B)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售樓說明書的印製日期的最新擬稿; (o) 批地文件的撮要; (p) 以下事宜的資料 —— (i) 有關的批地文件規定興建並提供予政府或供公眾使用的設施; (ii) 有關的批地文件規定須由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擁有人出資管理、營運或維持以供公眾使用的設施或休憩用地;或 (iii) 發展項目所位於的土地中為施行《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22(1)條而撥供公眾用途的部分。 (3)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繼而列出附表1第2部所規定的資料。 (4) 第(2)款所指明的資料,須按在該款中如此指明該等資料的次序,在售樓說明書中列出。 (5) 如第(2)款或經第(3)款施行的附表1第2部規定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列出的任何資料不適用於該項目 —— (a) 該說明書須載有關於該資料的段落,而該段落須有適當的標題; (b) 該段落須述明該資料不適用於該項目;而 (c) 該說明書須就該段落的位置符合本條規定,猶如該資料已在該段落中列出。 (6) 如第(1)、(2)、(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7) 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就不適用於該項目的資料遵照第(5)款的規定,則不得因沒有列出任何該等資料,而被視為違反第(2)或(3)款。

售樓說明書的內容:須列出的其他資料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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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列出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特有的有關資料,或該項目特有的有關資料 —— (a) 除本條外,並無須於該說明書中列出該資料的規定;及 (b) 該資料為賣方所知悉,但並非為一般公眾人士所知悉。 (2) 第(1)款並不准許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以提述該項目中的任何住宅物業的實用面積以外的方式,列出關於該物業的面積或單位售價的任何資料。 (3)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列出賣方為施行本部而就該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的網址。該網址須以對閱讀該說明書的人屬合理可見的方式列出。 (4) 在售樓說明書中,第(1)及(3)款所指明的資料須列於第19條所規定的資料之後。 (5)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6) 如第(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有關資料 (relevant information) —— (a) 就住宅物業而言,指關於相當可能對享用該物業造成重大影響的事宜的資料;或 (b) 就發展項目而言,指關於相當可能對享用該項目的任何住宅物業造成重大影響的事宜的資料; 單位售價 (unit price)就任何指明住宅物業而言,包括 —— (a) 該物業的每平方呎售價;及 (b) 該物業的每平方米售價。

售樓說明書內容:進一步資料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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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該條例)第42(1)條行使權力,准許就發展項目中的建築物而對《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該規例)第23(3)(a)條作出變通; (b) 建築事務監督已為施行該規例第22(1)(b)或(2)(b)條而就該項目中的一幢建築物給予准許;或 (c) 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該規例第23(3)(b)條行使權力,在為施行該規例第20、21及22條而釐定該項目中的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時,不計算任何樓面空間面積, 則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遵照附表1第3部,列出在為施行該條例第42(1)條或該規例第22(1)(b)或(2)(b)或23(3)(b)條而提出的申請中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的資料。 (2) 第(1)款所指明的資料如於售樓說明書列出,須列於第19條所規定的資料之後。 (3)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 —— (a) 可列出根據附表1第4部准予在售樓說明書列出的資料;及 (b) 如列出該等資料,須遵照附表1第4部列出。 (4) 如第(1)、(2)或(3)(b)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售樓說明書內容:關於資料的其他規定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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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 —— (a) 須述明其印製日期;及 (b) 須就每次根據第17(1)條對售樓說明書進行的檢視,述明 —— (i) 該次檢視的日期;及 (ii) 售樓說明書中已被修改以更正在該次檢視中發現的不準確之處(如有的話)的部分。 (2)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列的資料,須在每項要項上,準確反映 —— (a) 該說明書的印製日期的情況;或 (b) (如曾根據第17(1)條檢視售樓說明書)對上一次檢視的日期的情況。 (3) 售樓說明書須述明發展項目及其周邊地區日後可能出現改變。 (4)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5) 如第(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6) 如第(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售樓說明書不得列出其他資料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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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規定列出或准許列出的資料外,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不得列出任何其他資料。 (2) 如根據批地文件,在就發展項目符合該批地文件的條件之前,買賣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需獲地政總署署長同意,則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不會因列出地政總署署長作為給予該同意的條件而規定列於該說明書的資料,而視為違反第(1)款。 (3)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售樓說明書須以中英雙語印製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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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須以英文及中文印製。 (2) 就英文版本而言 —— (a) 字母或數目字的大小,不得小於10點“Times New Roman”字體的相同的字母或數目字;或 (b) 售樓說明書正文的註釋或備註的字母或數目字的大小,不得小於8點“Times New Roman”字體的相同的字母或數目字。 (3) 就中文版本而言 —— (a) 字或數目字的大小,不得小於10點新細明體字體的相同的字或數目字;或 (b) 售樓說明書正文的註釋或備註的字或數目字的大小,不得小於8點新細明體字體的相同的字或數目字。 (4) 第(2)及(3)款不適用於圖則、插圖或地圖上的字母、字或數目字。 (5)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6) 如第(2)或(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7) 在本條中,提述售樓說明書的正文的註釋或備註,不包括對正文內容作限定的註明或備註。

售樓說明書須供公眾領取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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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前的最少7日期間內,賣方須提供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印本,供公眾免費領取。 (2) 在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售樓處提供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印本,供公眾免費領取。 (3) 在緊接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前的最少7日期間內及在該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其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提供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文本以供閱覽。 (4) 賣方須在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印本的首日 —— (a) 向附表3所指明的每一當局,提供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印本一份;及 (b) 為根據第89(1)條設立的電子資料庫的目的,提供該說明書的電子版本予 —— (i) 根據第89(2)條獲轉授權力設立和備存該資料庫的人士或公職人員(如有的話); (ii) (如沒有人士或公職人員獲如此轉授權力)監督。 (5) 除了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的文本或印本以外,任何人不得向公眾提供關於該項目的以英文標明為“Sales Brochure”或以中文標明為“售樓說明書”的任何刊物。 (6)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7) 如第(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8) 任何人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9) 在本條中,提述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即提述該項目在之前的3個月內印製或根據第17(1)條檢視的售樓說明書。

第17至24條如何適用於供領取的售樓說明書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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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及(3)、18、19、20、21、22、23及24條只適用於印本已根據第25條供領取的售樓說明書。

第17至25條如何適用於分期發展項目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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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關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第17、18、19、20、21、22、23、24及25條適用於有關指明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的售樓說明書,猶如該等條文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 (2) 第(1)款不適用於第19(2)(f)、(h)及(i)條中對有關發展項目的提述。

第3分部 — 價單

賣方須擬備價單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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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賣方須為施行第32條而擬備一份文件,列出發展項目中每一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2)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賣方須為施行第32條擬備一份文件,列出每一期中每一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3) 發展項目中的一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只可於該項目的任何一份價單中列出;或 (b) 如屬第(2)款的情況,只可於該物業所屬的期數的任何一份價單中列出。 (4) 凡某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於價單中列出,如該售價有任何變動,該價單須予修改,以在該價單中反映該項變動。 (5) 如第(1)、(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6) 如第(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價單須涵蓋多少物業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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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不多於30個,該項目的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所有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多於30個但少於100個,該項目的每份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最少3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3) 如 —— (a) 發展項目中少於3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從來沒有在該項目的任何價單中列出;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2)款。 (4) 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達100個或以上 —— (a) 該項目的首份價單,須列出不少於以下數量的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 (i) 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量的20%; (ii) 50個指明住宅物業, 兩者之中,以較大者為準;及 (b) 該項目的其後每份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量的最少10%的售價。 (5) 如 —— (a) 發展項目中少於5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從來沒有在該項目的任何價單中列出;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4)(a)款。 (6) 如 —— (a) 從來沒有在發展項目中的任何價單中列出售價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數量,少於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數量的10%;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4)(b)款。 (7) 在第(1)、(2)、(3)、(4)、(5)及(6)款中,提述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目,就指明新界發展項目以外的發展項目而言,即提述經批准的建築圖則中所列的住宅物業的數目。 (8)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 —— (a) 第(1)、(2)、(3)、(4)、(5)及(6)款適用於該項目的某一期的價單,猶如該等款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及 (b) 第(7)款適用於該項目的某一期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數量,猶如該款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 (9) 如第(1)、(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10)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以用另一百分率取代第(4)(a)(i)款所指明的百分率的方式,修訂該款; (b) 以用另一數目取代第(4)(a)(ii)及(5)(a)款所指明的數目的方式,修訂該兩款;或 (c) 以用另一百分率取代第(4)(b)及(6)(a)款所指明的百分率的方式,修訂該兩款。 (11) 就第(10)(b)及(c)款而言 —— (a) 取代第(4)(a)(ii)款所指明的數目,須與取代第(5)(a)款所指明的數目相同;及 (b) 取代第(4)(b)款所指明的數目,須與取代第(6)(a)款所指明的數目相同。

價單的內容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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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價單 —— (a) 須列出該項目的名稱及位置; (b) 須列出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總數; (c) 須列出其印製日期; (d) 須述明該價單在該項目中的所有價單中按印製日期排列的次序;及 (e) 須就每次根據第29(4)條作出的修改,列出修改的日期。 (2) 發展項目的價單在列出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時,亦須以監督指明的格式,就該物業列出以下資料 —— (a) 該物業的描述; (b) 該物業的實用面積; (c) 以實用面積計的該物業每平方呎及每平方米售價; (d) 在構成該物業的一部分的範圍內的每一以下項目的樓面面積 —— (i) 露台; (ii) 工作平台; (iii) 陽台; (e) 在構成該物業的一部分的範圍內的附表2第1部所指明的每一項目的面積。 (3) 發展項目的價單 —— (a) 須按平方呎及平方米,列出第(2)(b)款所指的實用面積、第(2)(d)款所指的樓面面積及第(2)(e)款所指的面積;及 (b) 須述明 —— (i) 第(2)(b)款所指的實用面積,以及第(2)(d)款所指的樓面面積,是按照第8條計算得出的;及 (ii) 第(2)(e)款所指的面積,是按照附表2第2部計算得出的。 (4) 發展項目的價單 —— (a) 須列出第52(1)及53(2)及(3)條的內容;及 (b) 須述明賣方建議準買方參看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以了解該項目的資料。 (5) 發展項目的價單須列出 —— (a) 支付條款; (b) 售價獲得折扣的基礎;及 (c) 可就購買該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而連帶獲得的任何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 (6) 發展項目的價單 —— (a) 須述明誰人負責支付買賣該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有關律師費及印花稅;及 (b) 須列出買方須為就買賣該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簽立任何文件而支付的費用。 (7) 由賣方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的網址,須於該項目的價單列出。該網址須以對閱讀該價單的人屬合理可見的方式列出。 (8) 如賣方已委任地產代理在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出售過程中行事,該項目的價單 —— (a) 須列出該地產代理的名稱或姓名;及 (b) 須述明任何人可委任任何地產代理在購買該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過程中行事,但無必要委任地產代理。 (9) 除本條規定的資料外,發展項目的價單不得列出任何關於該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資料。 (10) 在第(1)款中,提述發展項目或發展項目的某一期的住宅物業的數目,就指明新界發展項目以外的發展項目而言,即提述經批准的建築圖則中所列的住宅物業的數目。 (11)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 —— (a) 該項目的某期的價單,須同時列出該期的期數;及 (b) 第(1)、(2)、(3)、(4)、(5)、(6)、(7)、(8)及(9)款適用於該價單,猶如該等條文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 (12) 如第(1)、(2)、(3)、(4)、(5)、(6)、(8)、(9)或(11)(a)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13) 如第(7)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價單須供公眾領取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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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前的最少3日期間內,賣方須提供有關價單的印本,供公眾免費領取。 (2) 在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售樓處提供有關價單的印本,供公眾免費領取。 (3) 在緊接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前的最少3日期間內及在該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其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提供有關價單的文本以供閱覽。 (4) 賣方須在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有關價單的印本的首日 —— (a) 向附表3所指明的每一當局,提供該價單的印本一份;及 (b) 為根據第89(1)條設立的電子資料庫的目的,提供有關價單的電子版本予 —— (i) 根據第89(2)條獲轉授權力設立和備存該資料庫的人士或公職人員(如有的話); (ii) (如沒有人士或公職人員獲如此轉授權力)監督。 (5)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6) 如第(3)或(4)款遭違反,賣家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有關價單 (relevant price list)就某指明住宅物業的買賣而言,指列出以下售價的有關發展項目或該項目的某一期的價單 —— (a) 該物業的售價;或 (b) (凡該價單曾根據第29(4)條修改,以反映該物業的售價的變動)經對上一次修改的該物業的售價。

第29至31條如何適用於已供領取的價單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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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及(4)、30及31條只適用於印本已根據第32條供領取的價單。

提供價單前不得表達意向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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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列出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的任何價單的文本根據第32(3)條提供的首日之前,賣方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探求對該等物業的無明確選擇購樓意向,並須拒絕上述意向。 (2) 賣方在要約出售發展項目中的某指明住宅物業的首日之前,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探求對該物業的有明確選擇購樓意向,並須拒絕上述意向。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4) 在本條中 —— 有明確選擇購樓意向 (specific expression of intent)就某指明住宅物業而言,指意向(不論是否連同一筆付款)購買該物業,而表達該意向的基礎,是除非訂立合約,否則該意向對表達者並無約束力; 無明確選擇購樓意向 (general expression of intent)就指明住宅物業而言,指意向(不論是否連同一筆付款)購買該等指明住宅物業中的任何一個(而沒有指明任何特定住宅物業),而表達該意向的基礎,是除非訂立合約,否則該意向對表達者並無約束力。 (5) 如有關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則第(1)及(2)款適用,猶如在該兩款中提述該項目,即提述有關指明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

指明住宅物業須按價單上的價格出售或要約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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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擁有人 —— (a) 只可按文本已根據第32(1)、(2)及(3)條提供的價單所列的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出售或要約出售該物業;或 (b) 在該價單已根據第29(4)條修改以反映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變動的情況下,只可按文本已根據第32(1)、(2)及(3)款提供的經最新修改價單所列的售價,出售或要約出售該物業。 (2) 在擁有人已按第(1)(a)或(b)款所述的售價將住宅物業售予另一人之後,該售價只可憑藉以下任何或所有項目作出修改 —— (a) 有關買賣合約根據第55條載有的附表5第23條; (b) 根據第31(5)(a)條列於發展項目的價單的支付條款的變動; (c) 根據第31(5)(c)條列於該項目的價單的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可否就購買該物業而連帶獲得。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擁有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第4分部 — 未落成發展項目或期數的示範單位

第4分部的釋義:無改動示範單位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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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分部而言,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如符合以下情況,即屬該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 —— (a) 示範單位的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均與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該物業所具有者相同; (b) 示範單位的尺寸,以及其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的尺寸,均與在該售樓說明書內就該物業而指明者相同; (c) 示範單位設有天花板,而該單位的樓底高度(地面量度至天花板計)不超過該物業的相應預計高度; (d) 示範單位的內部間隔,與該售樓說明書內就有關住宅物業而指明者相同;及 (e) 示範單位內的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均與該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有關住宅物業具有者相同。 (2) 即使示範單位或示範單位內的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或陽台的尺寸,有別於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中就有關住宅物業指明者,在以下情況下,第(1)(b)款仍須視為獲符合 —— (a) 該項分別是該示範單位的圍封牆、邊界牆或內部間隔的裝修物料所引致的;及 (b) 該示範單位中展示一項告示,述明該項分別。 (3) 即使示範單位內的裝置、裝修物料或設備,有別於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有關住宅物業所具有者,在以下情況下,第(1)(e)款仍須視為獲符合 —— (a) 該示範單位中展示一項告示,述明有關分別;及 (b) 該示範單位的有關裝置、裝修物料或設備的質素,與該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有關住宅物業所具有者的質素相若。 (4) 第(2)(b)或(3)(a)款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按理可見到的。

第4分部的釋義:經改動示範單位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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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分部而言,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如符合以下情況,即屬該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 —— (a) 示範單位的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均與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該物業所具有者相同; (b) 示範單位的尺寸,以及其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的尺寸,均與在該售樓說明書內就該物業而指明者相同;及 (c) 示範單位設有天花板,而該單位的樓底高度(地面量度至天花板計)不超過該物業的相應預計高度。 (2) 即使示範單位或示範單位內的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或陽台的尺寸,有別於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中就有關住宅物業指明者,在以下情況下,第(1)(b)款仍須視為獲符合 —— (a) 該項分別是該示範單位的圍封牆、邊界牆或內部間隔的裝修物料所引致的;及 (b) 該示範單位中展示一項告示,述明該項分別。 (3) 第(2)(b)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按理可見到的。

參觀示範單位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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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賣方無須開放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2) 如賣方 —— (a) 在第14(2)(a)條所指的情況下,將會開放未落成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或 (b) 在第14(2)(b)條所指的情況下,將會開放未落成期數中的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賣方須首先開放該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3) 如已根據第(2)款開放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則賣方 —— (a) 亦可開放該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及 (b) 不得開放該物業的任何其他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4) 任何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在發展項目或期數的售樓說明書的文本根據第25(1)條提供之前,不得根據第(2)或(3)款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5) 如第(2)、(3)(b)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適用於無改動示範單位及經改動示範單位的規定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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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8(2)或(3)條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或經改動示範單位。 (2) 賣方須為示範單位的每一露台、工作平台或陽台設有邊界牆或護牆。 (3) 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該示範單位的圖則,該圖則須顯示 —— (a) 該示範單位的尺寸;及 (b) 該示範單位內的內部間隔、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的尺寸。 (4) 如示範單位的圍封牆或邊界牆設有通道或門戶,用作為施行《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41(1)條而設的逃生途徑,賣方 —— (a) 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告示,該告示須述明有關住宅物業不設該等通道或門戶;及 (b) 須在地板上加上連續線,該線須顯示有關圍封牆或邊界牆的位置及厚度。 (5) 如示範單位的樓底高度(地面量度至天花板計),低於有關住宅物業的相應預計高度,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告示,說明該兩個高度之間的差距。 (6) 第(3)款所指的圖則或第(4)或(5)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按理可見到的。 (7) 如第(2)、(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8) 如第(5)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適用於無改動示範單位的附加規定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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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8(2)條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 (2) 賣方須為示範單位設置圍封牆及邊界牆,並在單位內設置內部間隔及門戶,設置方式一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將會為有關住宅物業設置及在其內設置者。 (3) 如第(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適用於經改動示範單位的附加規定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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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8(3)條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住宅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賣方須為示範單位設置圍封牆及邊界牆,並在單位內設置內部間隔及門戶,設置方式一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將會為有關住宅物業設置及在其內設置者。 (3) 如憑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3)條,有關住宅物業內的內部間隔或門戶是可以不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從該物業拆走的,則賣方無須在示範單位內設置有關的內部間隔或門戶。 (4) 如賣方憑藉第(3)款,不在示範單位內設置內部間隔,賣方 —— (a) 須在該示範單位的地板上劃上連續線,該線須顯示有關間隔的位置及厚度;及 (b) 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有關住宅物業的圖則,該圖則須顯示該物業的所有內部間隔的分布、方向及厚度。 (5) 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告示 —— (a) 列出該示範單位內哪些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如有的話)將出現於有關住宅物業,一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者;及 (b) 述明該示範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將不會出現於該物業。 (6) 第(4)(b)款所指的圖則或第(5)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合理可見到的。 (7) 如第(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8) 如第(5)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示範單位內可進行量度及拍攝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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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根據第38(2)條開放的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賣方不得限制參觀該示範單位的人對該示範單位進行量度、拍照或拍影片。 (2) 如有根據第38(3)條開放的住宅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賣方不得限制參觀該示範單位的人對該示範單位進行量度。 (3) 如某項限制在有關情況下就確保參觀示範單位的人安全而言屬合理限制,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項限制。 (4)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36、37、39、40及41條如何適用於分期發展項目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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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第14(2)(b)條所指的情況下,賣方開放發展項目的未落成期數的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第36、37、39、40及41條適用於該示範單位,猶如該等條文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未落成期數。

第5分部 — 參觀已落成發展項目或期數中的物業

發售前參觀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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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指明住宅物業售予某人之前,賣方須開放該物業供該人參觀。 (2) 如符合以下條件,第(1)款並不規定賣方開放指明住宅物業(有關物業)供有關的人參觀 —— (a) 開放有關物業供該人參觀,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賣方已開放(如屬第14(3)(a)條所指的情況)已落成發展項目或(如屬第14(3)(b)條所指的情況)已落成期數中任何與有關物業相若的住宅物業,供該人參觀;或 (ii) 開放發展項目中與有關物業相若的住宅物業供該人參觀,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而該人以書面同意賣方無須在有關物業售予該人之前開放與有關物業相若的住宅物業供該人參觀。 (3) 如第(1)款遭違反,指明住宅物業的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適用於供參觀的相若住宅物業的規定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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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指明住宅物業售予某人之前,賣方為施行第44(2)(b)(i)條而開放相若住宅物業供該人參觀,則本條適用。 (2) 賣方須按照第(4)款,在有關的相若住宅物業內,展示 —— (a) 一份該相若物業的圖則,顯示以下各項的尺寸 —— (i) 該相若物業;及 (ii) 該相若物業的內部間隔,及該相若物業內的任何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及 (b) 一份指明住宅物業的圖則,顯示以下各項的尺寸 —— (i) 指明住宅物業;及 (ii) 指明住宅物業的內部間隔,及指明住宅物業內的任何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 (3) 賣方須按照第(4)款,在有關的相若住宅物業內,展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告示 —— (a) 列出該相若物業內哪些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如有的話)將出現於有關指明住宅物業,一如發展項目或有關期數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者;及 (b) 述明該相若物業內的任何其他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將不會出現於有關指明住宅物業。 (4) 第(2)款所指的圖則或第(3)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的相若住宅物業的人是合理可見到的。 (5) 如第(2)或(3)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供參觀住宅物業內可進行量度及拍攝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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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賣方不得限制為施行第44(1)或(2)(b)(i)條而參觀住宅物業的人對該物業進行量度、拍照或拍影片。 (2) 如某項限制在有關情況下就確保參觀住宅物業的人安全而言屬合理限制,第(1)款不適用於該項限制。 (3) 如住宅物業根據租約(政府租契除外)持有,第(1)款不適用。 (4)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6分部 — 銷售安排及其他資料

銷售安排須在互聯網網站供閱覽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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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前的最少3日期間內及在該日期當日,賣方 —— (a) 須提供載有第(2)款所指明的資料的文件的印本,供公眾免費領取;及 (b) 須按照第(3)款,在其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提供第(2)款所指明的資料供閱覽。 (2) 現為施行第(1)(a)及(b)款,指明以下資料 —— (a) 將會於甚麼日期、時間及地點,將有關指明住宅物業提供出售; (b) 將會在上述日期、時間及地點提供出售的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數目; (c) (b)段所述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描述; (d) 將會使用何種方法,決定有意購買該等指明住宅物業的每名人士可揀選其意欲購買的住宅物業的優先次序; (e) 在有2人或多於2人有意購買同一個指明住宅物業的情況下,將會使用何種方法決定每名該等人士可購買該物業的優先次序。 (3) 為施行第(1)(b)款,上述資料公布的方式,須對瀏覽有關互聯網網站的人是合理地可見的。 (4) 在根據第(2)(a)款公布的日期及時間之前,不得出售或提供出售指明住宅物業。 (5) 如第(1)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圖則及文件須供公眾閱覽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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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售樓處提供以下項目,供公眾免費閱覽 —— (a) 以下關乎發展項目的圖則的其中之一的一份文本 —— (i)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下的分區計劃大綱圖或發展審批地區圖(不論是草圖、已局部核准的版本或是已核准的版本); (ii) 憑藉《市區重建局條例》(第563章)第25(7)條而被當作是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為施行《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而擬備的草圖的圖則; (b) 發展項目的經批准的建築圖則的一份文本; (c) 以下文件的文本 —— (i) (就未落成發展項目而言)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該日期的最新擬稿;或 (ii) (就已落成發展項目而言)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A)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已簽立的公契; (B)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該日期的最新擬稿; (d) 批地文件的一份文本; (e) 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載的該項目的鳥瞰照片。 (2) 為施行第(1)(e)款,鳥瞰照片 —— (a) 的比例須界乎1:700至1:800;及 (b) 無須符合附表1第7(3)(a)條的規定。 (3) 第(1)(b)款不適用於指明新界發展項目。 (4)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公契及鳥瞰照片須在互聯網網站供閱覽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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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其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提供以下資料供閱覽 —— (a) 以下文件的文本 —— (i) (就未落成發展項目而言)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該日期的最新擬稿;或 (ii) (就已落成發展項目而言)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A)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已簽立的公契; (B) 指明住宅物業的每份公契在該日期的最新擬稿; (b) 該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載的該項目的鳥瞰照片。 (2) 為施行第(1)(b)款,鳥瞰照片無須符合附表1第7(3)(a)條的規定。 (3)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指明住宅物業的樓面平面圖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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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賣方提供指明住宅物業的樓面平面圖供公眾領取或閱覽 —— (a) 該圖的比例須在該圖上註明;及 (b) 該圖須顯示該圖上顯示的家具(如有的話)的尺寸。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售樓說明書中提供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樓面平面圖。 (3)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47至49條如何適用於分期發展項目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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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關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 —— (a) 第47條適用,猶如該條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有關指明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及 (b) 第48及49條適用,猶如 —— (i) 第48(1)(c)(i)及49(1)(a)(i)條中提述未落成發展項目之處,是提述未落成期數; (ii) 第48(1)(c)(ii)及49(1)(a)(ii)條中提述已落成發展項目之處,是提述已落成期數;及 (iii)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第48及49條中提述該項目之處,是提述有關指明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 (2) 第(1)(b)(iii)款不適用於第48(1)(a)條中提述發展項目之處。

第7分部 — 臨時合約及合約

訂立臨時合約時的訂金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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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某人就指明住宅物業與擁有人訂立臨時買賣合約時,該人須向擁有人支付售價的5%的臨時訂金。 (2) 如第(1)款與臨時買賣合約的任何條文有所衝突或有抵觸之處,則在該等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第(1)款凌駕於該條文。 (3)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1)款,方式是以另一百分率取代該款所指明的百分率。

簽立買賣合約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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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人就指明住宅物業與擁有人訂立臨時買賣合約,則本條適用。 (2) 如某人於某日期訂立臨時買賣合約,並於該日期後的5個工作日內,就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簽立買賣合約,則擁有人必須在該日期後的8個工作日內,簽立該買賣合約。 (3) 如某人於某日期訂立臨時買賣合約,但沒有於該日期後的5個工作日內,就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簽立買賣合約,則 —— (a) 該臨時合約即告終止; (b) 有關的臨時訂金即予沒收;及 (c) 擁有人不得就該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而針對該人提出進一步申索。 (4) 為施行第(3)(c)款,擁有人根據普通法規則或衡平法原則就有關的人沒有簽立買賣合約而針對該人提出進一步申索的權利,現予廢止。 (5) 如第(2)款遭違反,擁有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擁有人不得訂立沒有某些條文的臨時合約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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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臨時買賣合約載有附表4 所列的條文,並 —— (a) 按照該等條文中以斜體字印刷所指明的指示填上額外資料;及 (b) 按照該等條文中所指明的,以星號(*)標記的指示作出刪除, 否則擁有人不得就指明住宅物業與任何人訂立該臨時合約。

擁有人不得訂立沒有某些條文的合約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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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 —— (a) (凡有臨時買賣合約就指明住宅物業訂立)就該住宅物業訂立的買賣合約;或 (b) (凡沒有臨時買賣合約就指明住宅物業訂立)就該指明住宅物業訂立的買賣合約。 (2) 除非有關買賣合約載有附表5、6或7(按照第(3)款而適用者)所列的條文,並 —— (a) 按照該等條文中以斜體字印刷所指明的指示填上額外資料;及 (b) 按照該等條文中所指明的,以星號(*)、伽馬(γ)、貝他(β)、系他(θ)、派(π)、西格馬(Σ)、歐米伽(Ω)或普西(Ψ)標記的指示作出刪除, 否則擁有人不得與任何人訂立該合約。 (3) 為施行第(2)款,有關買賣合約 —— (a) 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下,須載有附表5所列的條文 —— (i) 有關發展項目屬未落成發展項目; (ii) 就分為2期或多於2期的發展項目而言,有關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是未落成期數; (b) 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下,須載有附表6所列的條文 —— (i) 有關發展項目屬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發展項目; (ii) 就分為2期或多於2期的發展項目而言,有關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是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期數;或 (c) 在以下其中一個情況下,須載有附表7所列的條文 —— (i) 有關發展項目屬已落成發展項目,但不屬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發展項目; (ii) 就分為2期或多於2期的發展項目而言,有關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是已落成期數,但不屬尚待符合條件的已落成期數。

第54及55條的補充條文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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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54及55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須視為已載有附表4、5、6或7(視何者適用而定)所列的條文 —— (a) 該合約採用英文,並載有該附表第1部所列的條文; (b) 該合約採用中文,並載有該附表第2部所列的條文;或 (c) 該合約採用英文及中文,並載有該附表第1及2部所列的條文。 (2) 凡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遵照第54或55(2)條的規定而載有附表4、5、6或7所列的條文,則該條文凌駕於該合約中抵觸該條文的任何其他條文。

關乎第54及55條的罪行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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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第54或55(2)條遭違反,擁有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2) 第54或55(2)條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視為遭違反 —— (a) 在附表4、5、6或7所列的條文納入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時 —— (i) 該條文被編為該臨時合約或合約的附表;或 (ii) 該條文的條文編號被重新編排;或 (b) 在該臨時合約或合約中的另一條條文對該條文作出相互參照時,亦據此作出修改。 (3) 在第52(2)條的規限下,第54或55(2)條遭違反,並不影響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

第8分部 — 成交紀錄冊

賣方須備存成交紀錄冊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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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的規限下,賣方須為施行第60條而為發展項目備存一份(單一份)成交紀錄冊。 (2)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賣方須為施行第60條而為每一期備存一份(單一份)成交紀錄冊。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成交紀錄冊的內容及記項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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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項目的成交紀錄冊須以監督指明的格式,就該項目中每一在須根據第58(1)條備存紀錄冊的首日屬指明住宅物業的物業,列出以下資料 —— (a) 該物業的描述; (b) 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與該物業一併出售的停車位的描述; (c) 第(2)(a)款適用的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 (d) 第(2)(b)或(3)款適用的買賣合約的日期; (e) (c)段所述的臨時合約或(d)段所述的合約之下的成交價; (f) 根據第35(2)條對該售價作出修改的細節及日期; (g) 支付條款(包括售價的任何折扣,及就該項購買而連帶提供的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 (h) 第(2)(b)或(3)款適用的買賣合約的終止日期; (i) (c)段所述的臨時合約或(d)段所述的合約之下的買方是否賣方的有關連人士。 (2) 如擁有人就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與另一人訂立臨時買賣合約 —— (a) 賣方須在擁有人訂立該臨時合約之後的24小時之內,將以下詳情記入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 —— (i) 該物業的描述; (ii) 根據該臨時合約與該物業一併出售的停車位的描述; (iii) 該臨時合約的日期; (iv) 該成交價; (v) 支付條款(包括售價的任何折扣,及就該項購買而連帶提供的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 (vi) 該人是否賣方的有關連人士; (b) 在擁有人就住宅物業與該另一人訂立買賣合約的日期之後的1個工作日之內,賣方 —— (i) 須將該合約的日期記入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及 (ii) (如(a)(vi)段所述的交易詳情有任何改變)須修改成交紀錄冊的記項;及 (c) 凡該另一人沒有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之後的5個工作日之內,就有關住宅物業與擁有人簽訂買賣合約,則賣方須在該日期之後的第6個工作日,在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中,就該物業顯示該事實。 (3) 在擁有人就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訂立買賣合約(而該物業沒有臨時買賣合約為之訂立)的日期的1個工作日之內,賣方須將以下詳情記入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 —— (a) 該物業的描述; (b) 根據該合約與該物業一併出售的停車位的描述; (c) 該合約的日期; (d) 該成交價; (e) 支付條款(包括售價的任何折扣,及就該項購買而連帶提供的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 (f) 該人是否賣方的有關連人士。 (4) 在住宅物業的售價根據第35(2)條修改的日期之後的1個工作日之內,賣方須將有關細節及該日期記入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 (5) 如第(2)(b)或(3)款適用的買賣合約於某日期遭終止,賣方須在該日期之後的1個工作日之內,將該日期記入該項目的成交紀錄冊。 (6) 如第(1)、(2)、(3)、(4)或(5)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7) 在本條中,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屬賣方的有關連人士 —— (a) 該賣方屬法團,而該人是 —— (i) 該賣方的董事,或該董事的父母、配偶或子女; (ii) 該賣方的經理; (iii) 上述董事、父母、配偶、子女或經理屬其董事或股東的私人公司; (iv) 該賣方的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 (v) 上述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的董事,或該董事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或 (vi) 上述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的經理; (b) 該賣方屬個人,而該人是 —— (i) 該賣方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或 (ii) 上述父母、配偶或子女屬其董事或股東的私人公司;或 (c) 該賣方屬合夥,而該人是 —— (i) 該賣方的合夥人,或該合夥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或 (ii) 其董事或股東為上述合夥人、父母、配偶或子女的私人公司。 (8) 在本條中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經理 (manag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9) 本條只適用於已根據第60條供閱覽的成交紀錄冊。

成交紀錄冊須供公眾閱覽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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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14(1)條所述的出售的日期當日,賣方須在售樓處提供發展項目的成交紀錄冊,供公眾免費閱覽。 (2) 在第(3)款指明的期間內,賣方須在為施行本部而就發展項目指定的互聯網網站,提供有關成交紀錄冊的電子版本供閱覽。 (3) 上述期間於有關成交紀錄冊首度根據第(1)款提供的日期開始,並於根據第59(1)條適用的每一住宅物業的首份轉讓契均已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首日完結。 (4) 賣方在根據第59(2)、(3)、(4)或(5)條在發展項目的成交紀錄冊記入記項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根據第89(1)條設立的電子資料庫的目的,提供該成交紀錄冊的電子版本予 —— (a) 根據第89(2)條獲得轉授權力設立和備存該資料庫的人士或公職人員(如有的話); (b) (如沒有人士或公職人員獲如此轉授權力)監督。 (5) 如第(1)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6) 如第(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成交紀錄冊的目的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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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項目的成交紀錄冊的目的是向公眾人士提供列於紀錄冊的關於該項目的交易資料,以使公眾人士了解香港的住宅物業市場狀況。

第59及60條如何適用於分期發展項目

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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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第59及60條適用於有關住宅物業所屬的期數的成交紀錄冊,猶如該等條文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

第9分部 — 例外情況及附加規定

例外情況︰發展項目或某期中的所有住宅物業根據單一份合約出售等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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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3)及(4)款指明的3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之中,第2、3、4、5、6及7分部不適用。 (2) 第一種情況是:在一個包含一幢或多於一幢多單位建築物但不包含獨立屋的發展項目中,一幢多單位建築物中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 —— (a) 由擁有人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或 (b) 由擁有人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而出售的條件是該等物業只會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 (3) 第二種情況是:在一個包含獨立屋但不包含多單位建築物的發展項目中,該項目中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 —— (a) 由擁有人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或 (b) 由擁有人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而出售的條件是該等物業只會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 (4) 第三種情況是:第(5)(a)或(b)款所指明的住宅物業的其一或兩者 —— (a) 由擁有人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或 (b) 由擁有人要約出售予任何其他人,而出售的條件是該等物業只會根據單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售予同一人。 (5) 為施行第(4)款而指明的住宅物業如下 —— (a) 在一個包含一幢或多於一幢多單位建築物及獨立屋(屬指明住宅物業者)的發展項目中的一幢多單位建築物內的所有住宅物業; (b) 在上述項目中的獨立屋(屬指明住宅物業者)中的所有住宅物業。 (6) 在上述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情況中,有關住宅物業連同(或被要約連同)發展項目中其他物業一同出售一事,並不相干。第(1)款的施行並不使第2、3、4、5、6及7分部不適用於該等其他物業。 (7)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本條中提述該項目,即提述該項目的某一期。

例外情況︰物業售予或要約出售予有聯繫實體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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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中,第2、3、4、5、6及7分部不適用 —— (a) 指明住宅物業由法團或指明團體售予或要約出售予有聯繫法團或該法團或指明團體的控權公司;或 (b) 指明住宅物業由個人售予或要約出售予其家人。

例外情況︰房屋委員會興建的發展項目

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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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展項目由房屋委員會興建,第2、3、4、5、6、7及8分部不適用。

例外情況及附加規定︰售予或要約出售予已入住租客的物業

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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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中,第3、4、5及6分部不適用。 (2) 有關情況是:指明住宅物業由擁有人售予或要約出售予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 —— (a) 根據租約(政府租契除外)持有該物業的人;及 (b) 在出售或要約出售(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業的日期當日,已如此持有該物業不少於一年。 (3) 如上述的另一人以書面同意第2分部不適用,則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中,第2分部不適用。 (4) 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中,賣方須在向上述的另一人要約出售有關物業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另一人提供單一份在之前的3個月內印製的文件(賣方資料表格)。 (5) 賣方資料表格須列出附表8所規定的資料。 (6) 賣方資料表格須註明該文件的印製日期。 (7) 賣方資料表格所列的資料,須準確反映該表格的印製日期的情況。 (8) 如第(4)、(5)、(6)或(7)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例外情況︰以拍賣或招標方式出售或如此出售的物業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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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擁有人以拍賣或招標方式將指明住宅物業售予任何其他人,或如擁有人以拍賣或招標方式將指明住宅物業提供出售予任何其他人,第3分部不適用。

附加規定︰已落成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

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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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擁有人要約將已落成發展項目中的指明住宅物業,或要約將發展項目的已落成期數中的指明住宅物業,售予某人,則賣方須在要約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人提供單一份在之前的3個月內印製的文件(賣方資料表格)。 (2) 賣方資料表格須列出附表8所規定的資料。 (3) 賣方資料表格須註明該文件的印製日期。 (4) 賣方資料表格所列的資料,須準確反映該表格的印製日期的情況。 (5) 第(1)、(2)、(3)及(4)款的規定,是憑藉第2、3、5、6、7或8分部而適用的任何其他規定以外的附加規定。 (6) 如第(1)、(2)、(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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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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