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觀示範單位
第38條
(1) 賣方無須開放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2) 如賣方 —— (a) 在第14(2)(a)條所指的情況下,將會開放未落成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或 (b) 在第14(2)(b)條所指的情況下,將會開放未落成期數中的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賣方須首先開放該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3) 如已根據第(2)款開放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則賣方 —— (a) 亦可開放該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及 (b) 不得開放該物業的任何其他示範單位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4) 任何住宅物業的示範單位在發展項目或期數的售樓說明書的文本根據第25(1)條提供之前,不得根據第(2)或(3)款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 (5) 如第(2)、(3)(b)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