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作出應有努力為免責辯護
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 第5部 — 免責辯護條文及關乎罪行的其他補充條文
免責辯護
第79條
被控犯第2或3部(第7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並已作出所有應有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關乎涉及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的罪行的免責辯護
第2條
第2分部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第80條
(1) 本分部適用於第(2)及(3)款所指明的2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情況。 (2) 第一種情況是 —— (a) 某人因傳布資料,或授權傳布資料,或關涉於資料的傳布中,而被控犯第78(1)條所訂罪行;而 (b) 該項違例僅由於以下原因而發生 —— (i) 發出或複製有關資料; (ii) 再次傳送有關資料;或 (iii) 直播有關資料。 (3) 第二種情況是 —— (a) 某人因發布或安排發布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的廣告,而被控犯第70條所訂罪行;而 (b) 該項違例僅由於以下原因而發生 —— (i) 發出或複製有關廣告; (ii) 再次傳送有關廣告;或 (iii) 直播有關廣告。 (4) 在本分部中,提述發出材料(包括資料或廣告) —— (a) 即包括發布、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傳布材料或其內容,而不論是否 —— (i) 藉親自造訪; (ii) 載於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iii) 藉展示海報或告示; (iv) 以通函、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v) 藉展覽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vi) 藉任何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裝置;或 (vii) 藉任何其他方式,無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任何其他媒介,亦無論是藉產生或傳送光、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媒介;及 (b) 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材料。
第3條
第二種情況是 —— (a) 某人因發布或安排發布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的廣告,而被控犯第70條所訂罪行;而 (b) 該項違例僅由於以下原因而發生 —— (i) 發出或複製有關廣告; (ii) 再次傳送有關廣告;或 (iii) 直播有關廣告。
第4條
在本分部中,提述發出材料(包括資料或廣告) —— (a) 即包括發布、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傳布材料或其內容,而不論是否 —— (i) 藉親自造訪; (ii) 載於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iii) 藉展示海報或告示; (iv) 以通函、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v) 藉展覽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vi) 藉任何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裝置;或 (vii) 藉任何其他方式,無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任何其他媒介,亦無論是藉產生或傳送光、影像、聲音或任何其他媒介;及 (b) 亦包括安排或授權發出材料。
免責辯護︰發出或複製資料或廣告
第81條
(1) 就第80(2)(b)(i)或(3)(b)(i)條所指的情況而言,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發出或複製,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主要目的,是發出或複製由他人提供的材料; (b)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並非由第(2)款所指明的人設定; (c) 第(2)款所指明的人,並沒有為發出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廣告的目的,而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資料或廣告的內容;及 (d) 在發出或複製有關資料或廣告時,被控犯罪的人並不知道 —— (i) (就第80(2)(b)(i)條而言)有關資料在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是因從中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而變得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ii) (就第80(3)(b)(i)條而言)有關廣告載有的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2) 為施行第(1)(b)及(c)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如有關業務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該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b) (如有關業務並非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該人。
免責辯護:再次傳送資料或廣告
第82條
(1) 就第80(2)(b)(ii)或(3)(b)(ii)條所指的情況而言,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再次傳送,是在某業務(不論是否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而該業務的正常運作,涉及將資料再次傳送往資訊系統內的其他人,或將資料從一個資訊系統再次傳送往另一個資訊系統(不論位於何處),而不論是直接地再次傳送,或是藉利便建立該等其他人與第三者之間的連結而再次傳送; (b)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並非由第(2)款所指明的人設定; (c) 第(2)款所指明的人,並沒有為再次傳送有關資料或廣告的目的,而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 (d)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再次傳送 —— (i) 附有一項訊息,該訊息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含意;或 (ii) 是在獲再次傳送有關資料或廣告的人確認明白第(3)款所指明的事宜後才完成的;及 (e) 在再次傳送有關資料或廣告時 —— (i) 被控犯罪的人並不知道 —— (A) (就第80(2)(b)(ii)條而言)有關資料在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是因從中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而變得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就第80(3)(b)(ii)條而言)有關廣告載有的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 (ii) 被控犯罪的人知道有關資料是如上述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但 —— (A) (如有關業務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該人阻止該項再次傳送;或 (B) (如有關業務並非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讓能夠採取步驟以阻止該項再次傳送的人,知悉有關資料是如上述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即使事實上仍作出了該項再次傳送)。 (2) 為施行第(1)(b)及(c)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如有關業務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該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b) (如有關業務並非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該人。 (3) 為施行第(1)(d)款而指明的含意或事宜如下 —— (a) (如有關業務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該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 (i) 並無設定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ii) 並不就有關資料或廣告負有責任;及 (iii) 並無認可有關資料或廣告的準確性;或 (b) (如有關業務並非由被控犯罪的人經營)經營有關業務的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 —— (i) 並無設定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ii) 並不就有關資料或廣告負有責任;及 (iii) 並無認可有關資料或廣告的準確性。
免責辯護:直播資料或廣告
第83條
(1) 就第80(2)(b)(iii)或(3)(b)(iii)條所指的情況而言,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廣播,是在某廣播業界人士(不論被控犯罪的人是否該廣播業界人士)的業務的日常運作過程中發生的; (b) 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不論是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並非由第(2)款所指明的人設定; (c) 第(2)款所指明的人,並沒有為廣播有關資料或廣告的目的,而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資料或廣告的內容; (d) 被控犯罪的人 —— (i) 是廣播業界人士,而該人按照其持有的廣播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適用於該人作為廣播業界人士的廣播指引,進行有關廣播;或 (ii) 並非廣播業界人士,而該人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身為廣播業界人士的另一人,按照廣播牌照(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適用於該另一人作為廣播業界人士的廣播指引,進行有關廣播;及 (e) 在廣播有關資料或廣告時 —— (i) 被控犯罪的人並不知道 —— (A) (就第80(2)(b)(iii)條而言)有關資料在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是因從中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而變得虛假或具誤導性;或 (B) (就第80(3)(b)(iii)條而言)有關廣告載有的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 (ii) 被控犯罪的人知道有關資料是如上述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但 —— (A) (如被控犯罪的人是廣播業界人士)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按理不能期望該人阻止進行該項廣播;或 (B) (如被控犯罪的人並非廣播業界人士)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該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讓能夠採取步驟以阻止該項廣播的人,知悉有關資料是如上述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即使事實上仍進行了該項廣播)。 (2) 為施行第(1)(b)或(c)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如被控犯罪的人是廣播業界人士)該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僱員或代理人;或 (b) (如被控犯罪的人並非廣播業界人士)該人。 (3) 在本條中 —— 廣播指引 (broadcasting guidelines)指根據或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或《廣播條例》(第562章)發出的指引或業務守則(不論如何描述); 廣播牌照 (broadcasting licence)就某人而言,指該人藉以獲得權利以廣播業界人士身分進行廣播的牌照。
其他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第3條
高級人員等對法團或指明團體所犯罪行須負的法律責任
第84條
(1) 本條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 (a) 法團或指明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而 (b) 證明該法團或指明團體 —— (i) 在以下的人的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 —— (A) 法團或指明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法團或指明團體的控權公司的高級人員;或 (B) 看來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或 (ii) 是在上述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該罪行的,或是因該人員或該人的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作為而犯該罪行的。 (2) 有關高級人員,或看來是如此行事的人,以及法團或指明團體本身 —— (a) 均屬犯罪;並 (b) 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3)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某公司而言,指 —— (i) 該公司的董事或秘書;或 (ii) 該公司的經理(該第2(1)條所界定者);或 (b) 就某指明團體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 —— (i) 指該指明團體或公司的董事、秘書或經理;及 (ii) 包括在該指明團體或公司擔任董事、秘書或經理職位(不論職稱為何)的人。
提出檢控的時限
第85條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公訴罪行除外)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有關罪行發生後的3年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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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