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人員等對法團或指明團體所犯罪行須負的法律責任
第84條
(1) 本條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 (a) 法團或指明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而 (b) 證明該法團或指明團體 —— (i) 在以下的人的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誘使下犯該罪行的 —— (A) 法團或指明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法團或指明團體的控權公司的高級人員;或 (B) 看來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或 (ii) 是在上述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該罪行的,或是因該人員或該人的罔顧實情或罔顧後果的作為而犯該罪行的。 (2) 有關高級人員,或看來是如此行事的人,以及法團或指明團體本身 —— (a) 均屬犯罪;並 (b) 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3) 在本條中 ——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某公司而言,指 —— (i) 該公司的董事或秘書;或 (ii) 該公司的經理(該第2(1)條所界定者);或 (b) 就某指明團體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 —— (i) 指該指明團體或公司的董事、秘書或經理;及 (ii) 包括在該指明團體或公司擔任董事、秘書或經理職位(不論職稱為何)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