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經改動示範單位的附加規定
第41條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8(3)條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住宅物業的經改動示範單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賣方須為示範單位設置圍封牆及邊界牆,並在單位內設置內部間隔及門戶,設置方式一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的將會為有關住宅物業設置及在其內設置者。 (3) 如憑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1(3)條,有關住宅物業內的內部間隔或門戶是可以不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從該物業拆走的,則賣方無須在示範單位內設置有關的內部間隔或門戶。 (4) 如賣方憑藉第(3)款,不在示範單位內設置內部間隔,賣方 —— (a) 須在該示範單位的地板上劃上連續線,該線須顯示有關間隔的位置及厚度;及 (b) 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有關住宅物業的圖則,該圖則須顯示該物業的所有內部間隔的分布、方向及厚度。 (5) 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告示 —— (a) 列出該示範單位內哪些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如有的話)將出現於有關住宅物業,一如發展項目的售樓說明書所展示者;及 (b) 述明該示範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裝置、裝修物料及設備,將不會出現於該物業。 (6) 第(4)(b)款所指的圖則或第(5)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合理可見到的。 (7) 如第(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8) 如第(5)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