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明住宅物業須按價單上的價格出售或要約
第35條
(1) 擁有人 —— (a) 只可按文本已根據第32(1)、(2)及(3)條提供的價單所列的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出售或要約出售該物業;或 (b) 在該價單已根據第29(4)條修改以反映有關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變動的情況下,只可按文本已根據第32(1)、(2)及(3)款提供的經最新修改價單所列的售價,出售或要約出售該物業。 (2) 在擁有人已按第(1)(a)或(b)款所述的售價將住宅物業售予另一人之後,該售價只可憑藉以下任何或所有項目作出修改 —— (a) 有關買賣合約根據第55條載有的附表5第23條; (b) 根據第31(5)(a)條列於發展項目的價單的支付條款的變動; (c) 根據第31(5)(c)條列於該項目的價單的贈品、財務優惠或利益,可否就購買該物業而連帶獲得。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擁有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