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無改動示範單位及經改動示範單位的規定
第39條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38(2)或(3)條開放供準買方或公眾參觀的住宅物業的無改動示範單位或經改動示範單位。 (2) 賣方須為示範單位的每一露台、工作平台或陽台設有邊界牆或護牆。 (3) 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該示範單位的圖則,該圖則須顯示 —— (a) 該示範單位的尺寸;及 (b) 該示範單位內的內部間隔、窗台、空調機房、露台、工作平台及陽台的尺寸。 (4) 如示範單位的圍封牆或邊界牆設有通道或門戶,用作為施行《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F)第41(1)條而設的逃生途徑,賣方 —— (a) 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告示,該告示須述明有關住宅物業不設該等通道或門戶;及 (b) 須在地板上加上連續線,該線須顯示有關圍封牆或邊界牆的位置及厚度。 (5) 如示範單位的樓底高度(地面量度至天花板計),低於有關住宅物業的相應預計高度,賣方須按照第(6)款,在該示範單位內展示一份告示,說明該兩個高度之間的差距。 (6) 第(3)款所指的圖則或第(4)或(5)款所指的告示的展示方式,須對進入有關示範單位的人是按理可見到的。 (7) 如第(2)、(3)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 (8) 如第(5)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