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單須涵蓋多少物業
第30條
(1) 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不多於30個,該項目的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所有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多於30個但少於100個,該項目的每份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最少3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3) 如 —— (a) 發展項目中少於3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從來沒有在該項目的任何價單中列出;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2)款。 (4) 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如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達100個或以上 —— (a) 該項目的首份價單,須列出不少於以下數量的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 —— (i) 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量的20%; (ii) 50個指明住宅物業, 兩者之中,以較大者為準;及 (b) 該項目的其後每份價單,須列出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量的最少10%的售價。 (5) 如 —— (a) 發展項目中少於50個指明住宅物業的售價,從來沒有在該項目的任何價單中列出;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4)(a)款。 (6) 如 —— (a) 從來沒有在發展項目中的任何價單中列出售價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數量,少於該項目中的住宅物業數量的10%;而 (b) 有價單列出從來沒有如此列出的所有該等物業的售價, 則(b)段所提述的價單,即視為已符合第(4)(b)款。 (7) 在第(1)、(2)、(3)、(4)、(5)及(6)款中,提述發展項目中的住宅物業的數目,就指明新界發展項目以外的發展項目而言,即提述經批准的建築圖則中所列的住宅物業的數目。 (8)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 —— (a) 第(1)、(2)、(3)、(4)、(5)及(6)款適用於該項目的某一期的價單,猶如該等款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及 (b) 第(7)款適用於該項目的某一期的指明住宅物業的數量,猶如該款中提述該項目,是提述該期。 (9) 如第(1)、(2)或(4)款遭違反,賣方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0。 (10)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以用另一百分率取代第(4)(a)(i)款所指明的百分率的方式,修訂該款; (b) 以用另一數目取代第(4)(a)(ii)及(5)(a)款所指明的數目的方式,修訂該兩款;或 (c) 以用另一百分率取代第(4)(b)及(6)(a)款所指明的百分率的方式,修訂該兩款。 (11) 就第(10)(b)及(c)款而言 —— (a) 取代第(4)(a)(ii)款所指明的數目,須與取代第(5)(a)款所指明的數目相同;及 (b) 取代第(4)(b)款所指明的數目,須與取代第(6)(a)款所指明的數目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