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條的增補條文:不予理會的合約及轉讓
第11條
(1) 就第10(1)條而言 —— (a) 第(2)及(3)款所指明的其中一種情況所描述的住宅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不得視為已就該物業而訂立;及 (b) 第(4)款所指明的情況所描述的住宅物業的轉讓,不得視為已就該物業而作出。 (2) 第(1)(a)款所指的第一種情況是︰有關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 —— (a) 是在以下兩者之間訂立 —— (i) 任何法團或指明團體;及 (ii) 該法團或指明團體的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或 (b) 是由任何個人與其家人訂立。 (3) 第(1)(a)款所指的第二種情況是 —— (a) (凡發展項目包含一幢或多於一幢多單位建築物,但不包含獨立屋)有關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是擁有人據以將一幢多單位建築物中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售予同一人的單一份合約; (b) (凡發展項目包含獨立屋,但不包含多單位建築物)有關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是擁有人據以將該項目中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售予同一人的單一份合約; (c) (凡發展項目包含一幢或多於一幢多單位建築物及獨立屋)有關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是擁有人據以將一幢多單位建築物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或該等獨立屋的所有住宅物業(屬指明住宅物業者)或兩者售予同一人的單一份合約。 (4) 第(1)(b)款所指的情況是 —— (a) 轉讓由任何法團或指明團體向該法團或指明團體的有聯繫法團或控權公司作出;或 (b) 轉讓由任何個人向其家人作出。 (5) 在就某住宅物業訂立的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遭終止或被法院宣布為無效當日及之後,該臨時合約或合約須為施行第10(1)條而視為從未就該物業訂立。 (6) 第(2)或(3)款適用,而不論該款所述的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是否於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第(4)款適用,而不論該款所述的轉讓是否於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 (7) 第(5)款適用,而不論該款所述的臨時買賣合約或買賣合約是否於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終止,或被宣布為無效。 (8) 就第(3)款而言,住宅物業連同發展項目中的其他物業一同出售一事,並不相干。 (9) 如發展項目分為2期或多於2期,在第(3)或(8)款提述發展項目,即提述有關住宅物業所屬的項目中的某一期。